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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張石萬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明文。是原告若要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與被告張石萬(下稱張石萬)共同 合夥經營「川田定置漁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且由張 石萬負責之購買之漁場鋼索、染油等器具耗材(下合稱系爭 漁場器具),因有品質上之瑕疵,導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 故有瞭解被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過程之必要為由,依民法第 540條、第675條、第680條請求張石萬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 所有合夥資料文件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所簽署之資料文件, 而為聲明:被告應提出其為川田漁場向訴外人日商日東公司 購買「鋼索」、「染油」所取得、簽署之所有資料文件,以 及被告所持有之川田漁場合夥股權證明資料以及財產登記清 冊等所有合夥資料文件(見105年度羅調字第116號卷第4頁 )。原告屢次追加變更其聲明,先於106年5月16日具狀另 主張:「原告以被告張石萬身為合夥人之一,其執行合夥事 務無待契約明文,依法自應遵循注意事項,然而其對於合夥 事務之執行不但未依法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合夥之 財產損害,應依法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追加以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石萬賠償合夥之財 產之損失,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石萬應向川田漁場 全體合夥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31萬4,395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後再於106年6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龍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販售系爭鋼索與川 田漁場,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未充份告知川田漁場鋼索強度 上之差異,導致系爭鋼索斷裂,而使川田漁場蒙受巨大損害 ,因此被告龍龍公司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訴 之聲明:「㈠、被告張石萬、龍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川田漁場 全體合夥人賠償931萬4,395元。㈡、龍龍公司及陳柏穎應連 帶給付川田漁場全體合夥人賠償931萬4,395元。㈢、前二項 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 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6頁)。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合夥人身分請求被告張石萬交付合夥 相關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相關資料,其爭執點僅在於原告是 否為合夥人而得向保管帳冊之合夥人請求交付相關文件,以 及被告張石萬是否確有保管該文件之義務,及確實有持有該 等文件,故依原告起訴主張僅須調查真實合夥人身分,以及 帳冊管理人及帳冊所在,並不涉及其後原告所追加之張石萬 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被告龍龍公司、陳柏穎是否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請求,是原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已然 不同,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 亦有不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致被告 之防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並遲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人 就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自與首開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 於駁回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後,本件僅就原告林建和請求張石 萬交付合夥事業相關帳冊資料之部分為審理,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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