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建和
訴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張石萬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
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明文。是原告若要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符合
上開要件始得為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與被告張石萬(下稱張石萬)共同
合夥經營「川田定置漁場」(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且由張
石萬負責之購買之漁場鋼索、染油等器具耗材(下合稱系爭
漁場器具),因有品質上之瑕疵,導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
故有瞭解被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過程之必要為由,依
民法第
540條、第675條、第680條請求張石萬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
所有合夥資料文件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所簽署之資料文件,
而為聲明:被告應提出其為川田漁場向訴外人日商日東公司
購買「鋼索」、「染油」所取得、簽署之所有資料文件,以
及被告所
持有之川田漁場合夥股權證明資料以及財產登記清
冊等所有合夥資料文件(見105年度羅調字第116號卷第4頁
)。
嗣原告屢次追加變更其聲明,先於106年5月16日具狀另
主張:「原告以被告張石萬身為
合夥人之一,其執行合夥事
務無待契約明文,依法自應遵循注意事項,然而其對於合夥
事務之執行不但未依法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合夥之
財產損害,應依法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追加以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石萬賠償合夥之財
產之損失,而追加
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石萬應向川田漁場
全體合夥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31萬4,395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後再於106年6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龍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販售系爭鋼索與川
田漁場,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未充份告知川田漁場鋼索強度
上之差異,導致系爭鋼索斷裂,而使川田漁場蒙受巨大損害
,因此被告龍龍公司及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而為訴
之聲明:「㈠、被告張石萬、龍龍公司應
連帶給付川田漁場
全體合夥人賠償931萬4,395元。㈡、龍龍公司及陳柏穎應連
帶給付川田漁場全體合夥人賠償931萬4,395元。㈢、前二項
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
額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6頁)。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合夥人身分請求被告張石萬交付合夥
相關及購買系爭漁場器具相關資料,其爭執點僅在於原告是
否為合夥人而得向保管帳冊之合夥人請求交付相關文件,以
及被告張石萬是否確有保管該文件之義務,及確實有持有該
等文件,故依原告起訴主張僅須調查真實合夥人身分,以及
帳冊管理人及帳冊所在,並不涉及其後原告所追加之張石萬
有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被告龍龍公司、陳柏穎是否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請求,是原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已然
不同,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
亦有不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致被告
之防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並遲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人
就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自與首開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
於駁回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後,本件僅就原告林建和請求張石
萬交付合夥事業相關帳冊資料之部分為審理,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