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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玉 被   告 曾國慶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下午7時40分駕駛 由訴外人蔡千涵、曾圓芸向原告租用,並為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 ○○○路某處因超速等過失,與他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647,614 元修繕,修繕 期間共計4個月,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以每日2,200元之租金 計算,受有132,000 元之營業損失,另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 貶損132,386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882,000元 (應為912,000 元)之損害。事故發生後,被告僅先行開立 票面60萬元之本票作為預估之賠償金,雙方約定損害額再行 結算,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聲明願供擔保得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蔡千涵駕駛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60萬元本 票、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 至18頁);次查,有關原告所述 之車禍,其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超 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他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5 年10月19日以警澳交字第 10500140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駕駛執照、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供佐(見卷第38 至66頁),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屬無疑,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647,614元、營業損失 132,000元、車輛價值貶損132,386元,合計912,000 元,原 告本金請求未逾前開範圍,僅請求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106年2月24日登報日加20日生效之翌日即 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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