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詠玉
被 告 曾國慶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6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下午7時40分駕駛
由訴外人蔡千涵、曾圓芸向原告租用,並為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
○○○路某處因超速等過失,與他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647,614 元修繕,修繕
期間共計4個月,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以每日2,200元之租金
計算,受有132,000 元之營業損失,另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
貶損132,386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882,000元
(應為912,000 元)之損害。事故發生後,被告僅先行開立
票面60萬元之
本票作為預估之賠償金,雙方約定損害額再行
結算,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暨聲明願供擔保得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蔡千涵駕駛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60萬元本
票、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 至18頁);次查,有關原告所述
之車禍,其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超
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他車發生撞擊
等情,業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5 年10月19日以警澳交字第
10500140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駕駛執照、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供佐(見卷第38
至66頁),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應屬無疑,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647,614元、營業損失
132,000元、車輛價值貶損132,386元,合計912,000 元,原
告本金請求未逾前開範圍,僅請求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106年2月24日登報日加20日生效之翌日即
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