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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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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芸竹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吳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吳朝煌同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 司)股東,於嘉陽公司營運期間被告在外負債連連,故自民 國98年2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吳朝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1,205,729元(包括簽立借據12紙借款金額共計620,900元、 另有訴外人吳朝煌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代付利息、借款3 筆,共計584,829元)。因吳朝煌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 未果,故已於104年11月間讓與前開債權與原告,職此,原 告自因受讓前開債權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次 者,被告亦曾因資金週轉不靈,包括積欠公司技師費、稅金 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合計向 原告借貸共711,737元,惟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已還款50萬 元予原告,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為211,737元。故 原告因受讓吳朝煌之債權1,205,729元,以及自身對於被告 之債權餘額211,737元,兩筆金額合計1,417,466元(下稱系 爭債務)。 ㈡、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業已自認向訴外人吳朝 煌借款985,729元,及向原告借款711,737元之事實為真(原 告自承被告業已清償50萬元),僅係爭執有無還款之事實, 然被告以嘉陽公司名義投標取得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猴硐介 壽橋改建工程」(下稱介壽橋工程)乙案,因介壽橋工程已 完工而取得所請領之工程款3,220,48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已匯入嘉陽公司而認業已還清所有款項云云,顯與事實迥 異。蓋兩造間、及被告與吳朝煌間為私人借款關係,與嘉陽 公司之公司帳及款項完全無涉,被告主張有以其個人承包之 工程款匯入嘉陽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私人借款云云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然介壽橋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已 匯入嘉陽公司帳戶,非即表示被告業已清償私人借款。次者 ,系爭工程款非被告所述匯入嘉陽公司於合作金庫礁溪分行 帳戶內,此因瑞芳鎮公所開立瑞芳農會支票乙紙,被告為能 儘快領得系爭工程款項,便要求公司負責人吳朝煌於99年12 月28日至瑞芳農會開立嘉陽公司之公司帳戶,此時該支票即 能立即存入新開立之帳戶,並於同日即能領款。惟因被告先 前已積欠其他股東吳朝煌、原告等人諸多借款,另外對於嘉 陽公司應付之行政費用、技師費、稅金及工程費等亦未清償 ,是以,被告吳東晉明知上情,便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 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吳東晉,因承攬瑞芳鎮公所『 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乙案,急需資金運作,茲向公司負責 人吳朝煌君及股東吳朝松君調度資金及票據運用,待工程完 工估驗請款,全權同意無條件由負責人吳朝煌君,逕自請領 該工程款扣除支借款項(含票據金額及利息),結清後,餘 額再行撥還股東吳東晉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據。」是以,吳朝煌基於前開被告所允諾由伊代償被告積欠 公司款項、稅金及工程款等費用後,已無餘款。職此,被告 所領得系爭工程款並未清償兩造間及被告與吳朝煌間之欠款 。 ㈢、被告對系爭工程款用於支付如原證9附表編號1、3、4、8、9 、10、11、12等項目不爭執,原告僅針對被告爭執部分答辯 如下:⑴、公司行政費用3%即92,014元,此由嘉陽公司94 年11月、95年1月之收支表可知,介壽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 款及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均有支付嘉陽公司3%之行政管理 費(原證21),同理可證,本件介壽橋工程乙案,被告亦應 支付公司3%行政費用。⑵、國稅局繳款及罰款單:546,403 元:因被告於96年間承攬興建三德利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工程(吉林大樓興建案),當初約定工程 總價1億2千多萬元,惟因被告未繳納該案之營業稅,導致遭 國稅局透過行政執行程序追繳之,並受逾期之滯納金罰款, 故此部份稅(罰)款已先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⑶、勞保費 暨滯納金647,196元及勞工退休金10,956元:此由被告本來 因為未付勞保費,導致被告經嘉陽公司要求遷出勞保後,後 於104年1月,被告為求提高將來勞保退休金給付,而向嘉陽 公司要求加入勞保並提高投保級距,被告並於104年3月間給 付現金1萬2千元予公司,並入公司帳,直至同年4月中旬, 被告亦因未補足勞健保費及年金差額,而遭嘉陽公司要求遷 出,由此可知,被告自身之勞健保費及年金本應由伊個人自 行負擔,因被告先前未付勞健保費亦是由吳朝煌親自陪同被 告以系爭工程款去繳納,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無誤。 ⑸、清償嘉陽公司98年度稅管費用184,449元:99年1月8日 公司會議紀錄(原證20號),明載應由被告負擔公司98年度 稅管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⑹、被告自承自行領回209,00 0元:被告已於105年2月23日答辯狀自認伊已自行領回209,0 00元匯款至廠商,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之。又此209,000元應 包含被告所稱支付予訴外人陳副主席機械作業費127,029元 。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而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伊確於98年間先行向原告調借款額,及吳朝煌調借款額合計 1,697,466元無誤。嗣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偕吳朝煌親至瑞 芳鎮公所申請系爭工程款,並於當日提領匯至廠商209,000 元,並匯入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嘉陽公司帳戶3,010,000元, 償還原告及吳朝煌之貸借款,餘額由吳朝煌全權處理嘉陽公 司其他應付支出款項,應尚有餘款,並無原告所言借款未還 乙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公司技師費、稅金、行政費用、 應付國稅局繳款,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被告既非雇主 ,非由被告所需支付費用,是該費用應由公司營業所得提撥 給付,故系爭工程款除清償原告及吳朝煌之借款外,餘額尚 可支付下包工程款,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惟被告否認,並為清 償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債務,是 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及訴外人吳朝煌同為嘉陽公司股東,被告自98年2 月間起陸續向吳朝煌借款1,205,729元(包括借款金額共計 620,900元、及吳朝煌為被告代墊嘉陽公司款項、代付利息 、借款3筆,共計584,829元),吳朝煌並於104年11月間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積欠嘉陽公司技師費、稅金等費 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向原告借 貸共711,737元;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還款50萬元予原告 ,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為1,417,466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紙、被告向吳朝煌之借款明細 及借據4紙、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向原告借款明細、收據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18號卷宗第5至27頁)為證,被 告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已以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之系爭工程款清 償對原告及吳朝煌之系爭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就此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據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伊於99年1 月5日出具切結書載:「本公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吳東晉,因承攬瑞芳鎮公所『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乙案, 急需資金運作,茲向公司負責人吳朝煌君及股東吳朝松君調 度資金及票據運用,待工程完工估驗請款,全權同意無條件 由負責人吳朝煌君,逕自請領該工程款扣除支借款項(含票 據金額及利息),結清後,餘額再行撥還股東吳東晉君,為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 及證人吳朝煌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是否對你尚有未 清償之債務存在及金額若干?)有。很多次(借款),有些 有寫借條,差不多有100多萬元,後來我沒辦法繼續經營公 司要辦停業,辦停業時結算,欠會計的薪水、房租、會計事 務所記帳等等費用由原告先墊付,所以我將對於被告的債權 讓與原告,讓與的債權會計小姐都有結算。」、「(問:被 告調借現款有無清償過或以工程款抵債?)猴硐橋的工程款 是我和被告到瑞芳鎮公所領支票,並且當天到瑞芳農會以公 司名義開戶,當天存入。後來還和被告及他的下包到瑞芳鎮 代表會陳副主席公司結算工程款給人家,這些都有經過會計 記帳,帳目已經提供給原告,剩下的錢我們拿回公司清償被 告欠其他下包的款項,這些我們都有經過開會確認,結果還 他欠公司的都不夠怎麼有錢還我。」、「(問:由你把工程 款拿回做清算,被告有無授權你?)我們有協議何人的工程 由何人負責,但他不負責只好由公司處理,他有簽切結書給 我。」、「(提示原證8問:是否這張切結書?)是的。」 、「(提示原證9明細問:這是否就是結算的結果?)這是 我們會計做的,他支付每筆款項都有紀錄和憑證。」、「( 問:依據切結書應該是有餘額再還給被告,而依原證九明細 有還一筆20萬9千元給被告領回,但又記載扣除後尚不足額 分配?)這我不知道,但是被告並沒有還我錢。」、「(問 :被告簽原證八切結書是否有表示清償的費用限於猴硐介壽 橋工程的費用?)被告欠的下包很多,有些還是我去商談打 折,被告欠的錢在當場還給下包後拿回公司,他欠公司的那 些費用當然要先清償。他簽這切結書意思是要拿回公司後有 欠人家的就要還人家,沒有限於那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已授權吳朝煌處理系爭工程款償還 被告支借款項,且經結算如原證8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經載明於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9年1月8日公司會議紀 錄,由被告在內之股東簽名確認(即原證20,卷第44頁)明 確。而依上開明細及會議紀錄所示,屬於被告還款者僅明細 第8項退款林芸竹500,000元即業經原告自認且已於本件請求 中扣除之一項,別無其他被告清償證人吳朝煌或原告款項之 記載,而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及由證人吳朝煌轉讓原告之借 款,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乃被告未提出何證據以為 證明此部分事實,縱所辯有部分結算項目或金額非應由其負 擔不應扣除云云屬實,然該結算乃工程款收回嘉陽公司後扣 除股東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之處理明細帳,如有爭執亦屬被 告與嘉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及證人吳朝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並無關係,是被告所辯,諉不可採至明。從而,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對於原告及證人吳朝煌之借款債 務,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1,41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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