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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被   告 久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仁 被   告 吳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萬899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正杰受雇於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 任聯結車駕駛,被告吳正杰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45 分許,駕駛被告久久公司所有車號000—ZT號聯結車往花蓮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南下127公里處,因駕 駛疏失導致933—ZT號聯結車之車斗超出道路分向線,以致 車斗左後側撞擊原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 黃英達駕駛、北上往蘇澳方向行駛之車號000—UU號遊覽車 之左側車頭,導致429—UU號遊覽車受損嚴重。原告於車禍 發生翌日即將429—UU號遊覽車送修,至104年4月9日始完成 修復,關於車輛修復費用30萬8620元部分,已由原告投保之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理賠, 但於104年3月2日至104年4月9日車輛修理期間所受無法營業 之收入減少損失及車輛拖往修車廠之託吊費用,均不在保險 公司理賠之範圍。本件車禍肇因全在被告吳正杰車輛操作不 當之駕駛疏失行為。而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429—UU 號遊覽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2307.5元,依此計算,於104 年3月2日至104年4月9日共計39日之車輛修理期間,原告所 受無法營業之收入減少損失為8萬9992.5元(即2307.5×39 )。又原告支出之拖吊費用為3萬9000元。從而,原告自得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久公司及吳正杰連帶賠 償所受前揭共計12萬8992元(8萬8992+3萬9000)之損失。 為此,爰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經由其投保之台壽保公司為理賠 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台壽保公司,而台壽保 公司已經針對本件車禍與被告久久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久久 公司已經如數將和解金賠償予台壽保公司,雙方並在和解條 件中特別約定「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則原告自不 得再就本件車禍請求被告久久公司及吳正杰為任何之賠償, 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營業收入減少及拖吊費 用之損失共12萬8992元,於法自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正杰受雇於被告久久公司任聯結車駕 駛。被告吳正杰於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被告 久久公司所有車號000—ZT號聯結車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 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南下127公里處,因駕駛疏失導致933— ZT號聯結車之車斗超出道路分向線,以致車斗左後側撞擊原 告所有、由司機黃英達駕駛、北上往蘇澳方向行駛之車號00 0—UU號遊覽車之左側車頭,導致429—UU號遊覽車受損嚴重 。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將429—UU號遊覽車送修,至104年 4月9日始完成修復,關於車輛修復費用30萬8620元部分,已 由原告投保之台壽保公司為理賠。本件車禍肇因全在被告吳 正杰車輛操作不當之駕駛疏失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車輛受損及修 復照片、修理費用估價單、429—UU號遊覽車行照、維修證 明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4年9月14日警 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車禍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及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資佐證,且被告二人亦已陳明「對原 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關於車輛修復費用30 萬8620元部分,雖已由台壽保公司為理賠,但原告於104年3 月2日至104年4月9日車輛修理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收入減少 損失及車輛拖往修車廠之託吊費用損失共計12萬8992元,均 不在上開理賠範圍內,原告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萬8992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本件車禍肇因全在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吳正杰車輛操作不當之駕駛疏失行為乙情,業 經認定在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 為拖吊費用3萬9000元、車輛修復費用30萬8620元、104年 3月2日至104年4月9日共計39日車輛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減少損失(即所失利益)為8萬9992元等情,除據原 告提出聯鴻救援車隊拖吊費用簽認單、修理費用估價單、 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同業利潤查詢資料、車輛營業明細 表為證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佐,且被告對於上 情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則依據前舉法條之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上述拖吊費用、修 復費用、營業收入減少等損失。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車輛修復費用30萬8620元之損失,已由原告所投保之台壽 保公司為理賠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修復費用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至台壽保公司,原告已不得再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修復費用損失。嗣後台壽保 公司已依上述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久久公司為賠償,雙 方達成和解,由被告久久如數賠償台壽保公司30萬8620元 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固堪認定屬實。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和解書上之記載內容 ,顯然無從認定關於原告所受拖吊費用3萬9000元、營業 收入減少8萬9992元等損失,亦在台壽保公司之理賠範圍 內。況且,「當初台壽保理賠原告的部分,並未包括營業 損失及拖吊費用。台壽保跟富邦(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被告久久公司代理人與台壽保公司簽立和解書 )間的和解,並未包括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此,既然 台壽保公司理賠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所受之營業收入減 少及拖吊費用損失之部分,則台壽保公司因為理賠原告車 輛修復費用所取得的代位請求權,當然僅限於車輛修復費 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額,而不包括原告所受之營業收入減少 及拖吊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因此,縱使台壽保公司與 被告久久公司針對修車費用為和解時,有為「雙方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特別約定,亦與原告所受營業收入減 少及拖吊費用之損失無關。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有 關拖吊費用損失3萬9000元、營業收入減少損失8萬9992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發生移轉至台壽保公司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上述拖 吊費用、營業收入減少共計12萬8992元之損失,於法自屬 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已由台壽保 公司理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台壽保公司。 台壽保公司已經針對本件車禍與被告久久公司達成和解, 雙方並特別約定『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原告自 不得再就本件車禍,請求被告久久公司及吳正杰連帶賠償 伊所受營業收入減少及拖吊費用之損失。」云云,自非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二人所負前揭12萬8992元之賠 償責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 為給付後,被告二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憑(見羅調卷第76至78頁),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伊12萬8992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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