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澤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欽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堡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川公司)
向宜蘭縣政府承包○○○區○○○○道用戶接管第18標工程
。原告為堡川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堡川公司前向原告採購匯
流接頭、鑽孔接頭、偏心轉接頭、清除孔立管密閉內蓋、連
接管陰井、承插式塑膠清除孔蓋(污水)等物料作為前開工
程使用。原告就堡川公司所採購
上開物料,均已如期交貨,
惟堡川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物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 133萬1535元。原告屢向堡川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堡川公
司無力償還。
嗣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堡川公司前開債
務,被告簽訂
切結書並開立
本票號碼為 CH0000000、
發票日
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面額133萬1535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用以支付上開債務。惟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
依
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33萬1535元予原告
,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萬153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未兌現票據、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據、客戶對帳單、發票、銷貨單、
被告所簽立之
切結書及前開本票在卷可查(見卷第 5頁至第
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 133萬1535元之義
務,應
堪認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6月3日(
公示送達生
效日為登報日加計20日,見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承
擔堡川公司所欠貨款133萬1535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