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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澤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欽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堡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川公司) 向宜蘭縣政府承包○○○區○○○○道用戶接管第18標工程 。原告為堡川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堡川公司前向原告採購匯 流接頭、鑽孔接頭、偏心轉接頭、清除孔立管密閉內蓋、連 接管陰井、承插式塑膠清除孔蓋(污水)等物料作為前開工 程使用。原告就堡川公司所採購上開物料,均已如期交貨, 堡川公司今仍未給付上開物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 133萬1535元。原告屢向堡川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堡川公 司無力償還。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堡川公司前開債 務,被告簽訂切結書並開立本票號碼為 CH0000000、發票日 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面額133萬1535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用以支付上開債務。惟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 依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33萬1535元予原告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萬15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未兌現票據、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據、客戶對帳單、發票、銷貨單、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前開本票在卷可查(見卷第 5頁至第 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 133萬1535元之義 務,應認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6月3日(公示送達生 效日為登報日加計20日,見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承 擔堡川公司所欠貨款133萬1535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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