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堡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川公司)
前向宜蘭縣政府承包○○○區○○○○道用戶接管第18標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堡川公司因而向原告購買PVC管等貨
物以供系爭工程使用。堡川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原告
均已依約完成給付,然堡川公司竟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
同)421萬5094元未付。
嗣後因堡川公司無力清償
上開貨款
,被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立
切結書,表明由被告承擔
上開堡川公司之債務,
兩造已
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
並開立面額421萬5094元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10
4年11月12日)一紙予原告收執。豈料被告
嗣後並未依約清
償上述421萬5094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據債務承擔
法律關
係,求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5094元及自10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件認諾」等旨,而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
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
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本件認諾」,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
上揭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421萬5094元及自10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