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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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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堡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川公司) 前向宜蘭縣政府承包○○○區○○○○道用戶接管第18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堡川公司因而向原告購買PVC管等貨 物以供系爭工程使用。堡川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原告 均已依約完成給付,然堡川公司竟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 同)421萬5094元未付。嗣後因堡川公司無力清償上開貨款 ,被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表明由被告承擔 上開堡川公司之債務,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 並開立面額421萬5094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 4年11月12日)一紙予原告收執。豈料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 償上述421萬509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據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5094元及自10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認諾」等旨,而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 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本件認諾」,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揭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421萬5094元及自10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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