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昭儀
原 告 羅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
法定代理人 莊金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
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面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
號碼:LD0000000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民法第259條為
訴訟標的,
主張
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
回復原
狀,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款項。
嗣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226條、256條、260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所追加
請
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民國103年3、4月間,原告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蘭水牛公司)之
監察人即原告羅文嘉由訴外人陳輝燦
偕訴外人胡勝雄拜訪羅文嘉,希望羅文嘉至宜蘭市探訪現廢
棄之天主教修女院,並尋求羅文嘉提供再利用之建議。後在
訴外人陳輝燦等人引薦下遂直接與建物
所有權人即被告財團
法人天主教救主會(下稱救主會)之三位神父會議討論,進
而於同年8月12日由羅文嘉為代表與被告(
斯時法定代表人
為會長蘇崑勇神父)簽訂正式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言明未來將由新公司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接手營運
,而在新公司籌組設立
期間,先由羅文嘉名義代表簽約,後
續相關支出,亦係均由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羅文嘉及學田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等先行墊付。原告為被告
提出的規劃重點有:盡量保留原有建築物及內部傢具、建立
台灣第一家修道院書店旅館、並兼顧宜蘭文化特色、如空間
不足則另興建一棟新建築以供使用(未來該建物所有權亦直
接捐贈予教會)、財務自給自足,不依賴官方補助,並將以
盈餘的百分之二十專做社會公益等等。
申言之,本件之規劃
與定位,對於投資股東而言,係風險極高、利潤極低之一項
投資,主要係出於歷史文物保護之公益性質,以及對於教會
之肯定。職是,羅文嘉即就系爭房地開始著手規劃未來經營
之方向及準備工作,業已陸續委請本國、日本知名建築師等
來台進行設計規劃,所耗費時間、精力甚鉅,期間由於新建
築物申請作業,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用印,被告向原告聲
明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僅為
借名登記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
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名下,並向羅文嘉出示文件證明
該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稱附近其他物件出租與運用,向來
都是由被告決定並簽約,保證產權並無疑義,但被告建議為
了作業順利,可以於原約外補簽一份與借名登記方即台北教
區間之合約。鑑此,羅文嘉
乃續與台北教區進行多次協商,
雙方於104年4月18日欲與台北教區就草約內容達成共識,雙
方本已預定即將簽訂此補充約,
詎料,在簽約之際,被告突
然向羅文嘉告知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必須違約,並
願意賠償原告方面相關損失,乃因台北教區透過羅馬修會總
會向被告方面施壓,台北教區希望取得該土地實際所有權(
非借名登記),並於日後自行開發處分。為此,羅文嘉於
104年6月9日先委請遠見律師事務所繕發律師函催告履約,
次又於同年7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
解除契
約之律師函,
惟被告均表示無法繼續履約,且解約後回復原
狀之給付金額上無法達成共識,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系爭契約固由羅文嘉與被告所簽立,惟系爭契約內亦載
明此合約目的係因新公司尚在籌組登記之故,始由羅文嘉簽
署,並約定待公司登記程序完成再轉新公司執行,因系爭契
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設立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告
宜蘭水牛公司行使及負擔。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
名簿觀之學田公司、水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牛文化
公司)均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是因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尚在籌備設立中,由學田公司及水牛文化公司代墊
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者,自應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承受
,故本件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另
從原證2號所附租賃契約書草約,亦係以原告宜蘭水牛公司
為簽約對象,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
當事人適格
係知情並無質疑,而依照證人胡勝雄、陳輝燦、劉昭儀、張
烜楝、黃德成等人之證詞,均確認新設立公司即為原告宜蘭
水牛公司,
足證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確為新公司,原告當事人
適格並無疑義,被告所為辯詞,顯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17日簽立,依當時被告登記資料所示其
法定代理人為蘇崑勇神父
無訛,是蘇崑勇神父本即有權代表
被告簽訂契約,因此被告所為辯詞,即無理由。被告辯稱蘇
崑勇神父未經台北總教區同意簽訂契約乙節,僅係被告內部
事務分配事宜,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並不足以對抗善
意
第三人,是自不能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且依證人蘇崑勇、
鄧燊昌、莊金若等三位神父於105年10月12日之證詞,均稱
渠等有權自行處分管理系爭房地,需台北教區同意僅係因形
式上借名登記,故需台北教區配合用印之故,足見系爭契約
業已生效。
㈣、被告於接獲原告104年7月31日律師函後,仍未予回應,嗣並
表示不願履約,並直言請原告逕為訴請法院判決,是於
前揭
律師函到達
翌日起,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解
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效果,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款項。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因其內部台北教區及羅馬總
會不同意,故無法繼續履約),致給付不能者,原告同時得
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日合法解除,被
告自應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
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91萬5,124元
,
洵為
灼然。由於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方為了本件案子
進行已支出之金額可以窺見,羅文嘉對於此案確實殫精竭慮
付出相當大心血,甚至在被告蓄意違約致此件建築設計告吹
之後,羅文嘉尚須向諸多已委託友人特地致歉,亦導致羅文
嘉須欠下人情,實則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或羅文嘉於本件履約
過程因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計200萬元。依前述說明,系爭
契約約既已解約,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應
將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259條、226條、第256條、260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
等語。並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宜蘭水牛公
司991萬5,12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文嘉991萬5,12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除未明示所謂「新公司」之名
稱究竟為何外,羅文嘉既能「代表」籌組登記中之新公司簽
約,則其應為所謂「新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始符合約
所約定之情形。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所列之出租人亦非
本件被告。則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即有疑問。依原告宜
蘭水牛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羅文嘉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
司法規定不以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其是否為發起人或主要
股東,
並非無疑,則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主張由發起人或主要
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
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云云則非可
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租賃標的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財
團法人天主教宜蘭救主修女會(下稱修女會)所有,
而非被
告所有,況依系爭契約其內容固有「蘇崑勇」神父之簽名,
但依被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
被告必先取得台北總主教之核准後,始得有管理所有之
不動
產之權限且教區之總主教並未核准。且被告在羅馬的總會亦
於104年5月7日致函台北教區總主教,稱系爭契約其全然不
知,尤從未得到總會允許,
兩造間既從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欲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或返還,即無理由。另被告於60年2月9日即已向法院
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登記時亦有檢附章程予法院。則此時
章程對於被告董事代表權之限制。自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況章程所限制董事之代表權者,係為使被告不會因被告董事
如未依章程所訂之程序管理被告所有財產時,使被告受有不
利益。遑論是被告董事對於非屬被告所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尤不應使被告因董事之恣意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羅文
嘉自始即知系爭契約應經台北總主教同意,始生效力,此由
證人蘇崑勇等三位神父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
可知。況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草約,反更足證明在原告羅文
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仍續爭取台北教區及台北總
主教之同意,尤能證明此點。至於羅文嘉宣稱被告三名神父
曾向其保證產權絕無疑義,並稱曾出示所謂羅光總主教手
諭
乙節,亦經三名神父在前開日期證述並無此事。而所謂羅光
總主教手諭部分,該手諭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係早年土地尚
未重測前之地號,但經比對重測前後之地號,此二份手諭中
所載之任一筆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此可知原
告宣稱其相信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乙節,殊乏所據。
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能
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原告
羅文嘉受有非財產損害,而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惟查
其主張,乃係依民法第227之1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係法人,但法人究竟會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原告未
舉證
以實其說。就原告羅文嘉而言,如依民法第227之1條
準
用同法第195條觀之,對於原告羅文嘉有何人格
法益受有侵
害為具體之說明,當然亦未對於是否「情節重大」有進一步
的舉證與論述,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另就原告所主張
之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應係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害。惟所
謂履行利益,謂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
債務人履行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
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致
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
於履行利益之損害,但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其相關主張自乏所據,對原告所主張受有如附表
所示各項損害乙節,被告答辯意見如附表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宜蘭水牛公司為新設立公司。
㈡、系爭契約係由羅文嘉與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蘇崑勇簽訂。
簽約時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水牛公司為本件請求是否適格。2.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依民法第226、256、259、260
、17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款項是
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若干?4、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是否有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主張如認原告宜蘭水牛公司先位聲
明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效力為何?2、原告羅文嘉依
先位聲明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及交付先位聲明所
示金額及支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為本件請求為適格當事人:
查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宜蘭
水牛公司與被告間,因
嗣後解除契約,發生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之請求,而為先位之訴之原告宜蘭水牛公司對被告之請
求,則其請求自屬適格;備位之訴部分,乃以如經本院認系
爭契約非存在於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則備位主張契約係
存在於備位原告羅文嘉與被告間,而以原告羅文嘉對被告為
與先位之訴相同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則其請求自亦屬適格。
是被告所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抗辯,核有誤會,諉不足
取。
2、本件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
:
⑴、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
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
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羅文嘉)
因新公司籌組登記影響,本合約以羅文嘉先生代表簽訂,待
新公司登記程序完成,再轉新公司執行」等語,另證人即原
告水牛書旅之股東陳輝燦、胡勝雄到庭證述時均稱
渠等均有
參與新公司之籌組,新公司的名稱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見
本院卷1第215頁背面、第218頁)無訛,而
觀諸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名簿(見本院卷2第163頁),學
田公司及水牛文化公司均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
證人黃德成證稱:「羅先生是學田的大股東,在一次會議中
提到要和宜蘭這邊教會合作,開始時宜蘭水牛書旅的開辦費
用是用學田公司名義支出,學田也是宜蘭水牛書旅的股東」
等語。足認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確係以羅文嘉
名義為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待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登記
完成後則轉予新公司即原告公司,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
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設立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
告宜蘭水牛公司行使及負擔。
⑵、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羅文嘉與被告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蘇崑勇簽訂,且據證人即救主會修女院保存專案計畫
參與人胡勝雄
結證:「(問:就你所知本件原告羅文嘉與宜
蘭地區天主教教會簽訂本件契約之經過,請敘述之?)當時
約二年前我們跟救主會有合作與鄧神父有討論到要就教會的
舊有資產做利用,後來提到修女院位置就是目前
標的物,也
就是宜蘭市○○路○段○○號包含土地、房子及附屬建物,本
來的想法是作一些餐飲功能比較小的投資,後來我向陳輝燦
提到這想法,陳輝燦聽到羅文嘉的演講後,認為羅先生有對
社會回饋的想法,更符合教會對社會服務的宗旨,所以提議
由我們三人合作,我們就對教會提出我們的構想,除了餐飲
之外還有住宿及書局也會納進來,包括營利所得提出百分之
二十回饋做社會公益,這獲得教會神父這邊的大力支持,很
贊成我們的想法。所以我們就和救主會簽訂租賃契約。」、
「(問:提到與教會接觸是何人)剛開始是鄧神父,後來鄧
神父安息年就沒有再從事會務的事,後來由蘇神父接救主會
會長,後面的接洽就由蘇神父主持,莊神父是負責教會所有
財產保管,所以我們有一些資料取得需要他協助。」、「(
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本件標的房屋部分是修女院的?)我
們的認知是救主會的。」、「(問:是房子部分或土地?)
都是,全部都是。」、「(問:是神父方面給你們的訊息是
這樣?)是的。」、「(問:就你所知沒有辦法談妥的原因
為何?)是臺北教區不承認我們當時簽的合約,說標的有其
他再利用不租給我們,但這是事後告訴我們的。」、「(問
:你有無去查證房屋登記名義?)沒有。當時神父講這全部
他們都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213至216頁);證
人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股東陳輝燦結證稱:「之前羅先生尚
未加入時我與救主會三位神父洽商,就教會舊有資產如何來
活化利用,我本身也是宜蘭長大的,想要回饋地方,剛好有
這機會如果可以活化教會資產,教會也可以有一筆財源繼續
下去,我與羅先生同屬扶輪社,剛好羅先生在扶輪社有一個
演講提到他針對社會救助和實踐,我也受到一些感動,想到
我和胡先生想要活化教會資產,能夠把舊文化透過羅先生文
創的經驗和意念可以達到此目的,可以活化教會資產同時回
饋社會,所以邀請羅先生來實際參觀場地、標的及神父是否
有這決定性ㄧ起合作。後來他也和參與討論的神職人員確認
他們有代表性,包括前後任救主會會長,也就是前後任的代
表人鄧神父、蘇神父和管理財務的莊神父,三位神父也都同
意這樣的作法。也經過多次簡報我們的作法、溝通讓神職人
員不會認為我們是在窺伺教會的財產,同意我們的設計才會
簽草約,目的也是要讓神職人員相信我們說到做到。」、「
(問: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是由何人代表簽署?)是
當時的會長蘇神父。」、「(問:契約第一條有提到宜蘭市
○○路○段○○號房屋本棟兩層及後棟一層及附屬設施,請問
簽約當時是否知道所有權歸屬何人?)據我所知是救主會,
在簡報時才知道救主會有一些資產被
侵占,基於規劃的完整
性,徵詢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買回來,將來會歸教會所
有,還付了6萬元定金,我們也有明文將來會歸教會。」、
「(提示委託管理聖后幼稚園園務契約,問:該份契約是由
何人提出?)有看過,是蘇神父及莊神父提出以證明他們對
這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背面至217頁
);證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蘇崑勇神父到庭結證稱:「
(提示原證一契約書,問:其上簽名是否你
親簽?)是的。
」、「(問:本租約標的宜蘭市○○路○段○○號所有權人為
何?當時為何會簽署本件租約?請敘述之?)這標的已經不
是第一次出租,是依照以往的經驗,宜蘭修會的負責人先簽
約、蓋章,以往經驗主教都會蓋章,我們不會懷疑也認為沒
有問題,就簽這約。」、「(問:在簽約前是否和對方簽約
人原告羅文嘉本人有確認出租的使用目的、範圍、方法等等
?)有的,都確認得很清楚。」、「(問:該房屋實際上登
記為修女院所有,這部分是否清楚?)登記為修女會部分是
房子,我剛才提到有以往的經驗是這裡還有其他土地,有些
土地已經出租給別人。」、「(問:房子是修女院名義,但
你是屬於救主會人員,為何還會簽此約?)修女們都不在了
,要撤退之前有將管理權讓給救主會,因為這是屬於教會財
產。」、「(問:整個簽約過程你們教會有多少人知悉或參
與)我們都ㄧ起開會,直接參與是我們今日到庭這三位。」
、「(問: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出租標的是否包括房屋二棟及
後棟及附屬設施?)我的了解是。」、「(提示委託管理聖
后幼稚園園務契約,問:是否有這份契約,是否由你們提供
給承租方?)是。但也是經過教區蓋章。」、「(提示59年
8月28日天主教臺北總主教公署羅光主教簽署的證明文件及
65年11月15日天主教臺北總教主臺北總教區總主教羅光出具
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問:這二份是否由你或救主會提供給
承租方?)是。」、「(問:當初提供羅光主教證明書給乙
方目的為何?)那是因為我們有跟乙方講名義是在教區名下
,為了要跟乙方證明所有權是我們的。」、「(問:簽約當
時你是救主會會長,也是修女會董事?)是的。」、「(問
:羅文嘉先生是否了解本件契約需要經過主教同意?)是。
」、「(問:所以你的認知實質上你們有權可以處理這相關
系爭建物不動產,包含簽訂出租?)是,根據之前經驗主教
都是尊重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22頁);
證人即被告董事鄧燊昌神父結證稱:「(問:被告和原告羅
文嘉簽訂此契約你是否知悉?)我之前是救主會的總務,他
們來談時會長曾經叫我參與,因為我在救主會做過多年,我
們是同意這件事情,我們認為地方上可以處理這件事情。」
、「(問:證人在救主會管理財務多年,依你的經驗救主會
如果要處理會裡的財產,在什麼狀況下需要經過臺北總會同
意?)關於買賣土地都會向羅馬總教報告,因為土地登記在
教區名下,只要知會一下,一般都會同意。」、「(問:關
於本件租賃情形依你的管理經驗認為需要主教同意嗎?)當
然需要,這程序一定要經過,本件是因為主教看到契約內容
認為有問題。」、「(提示59年8月28日天主教臺北總主教
公署羅光主教簽署的證明文件及65年11月15日天主教臺北總
教主臺北總教區總主教羅光出具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問:
這二份是否由你或救主會提供給承租方?)是,因為當時來
臺灣需要土地,但是沒有財團法人名義,才請臺北教區幫忙
,後來登記為財團法人要登記回來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還
是維持登記在臺北教區名下,但要使用時我們要通知主教做
什麼用途,因為都是從事傳教工作,主教都會同意我們的決
議,還要我們放心你們蓋的房子是屬於你們的,修女院也是
一樣,土地是我們男修會的,房子是蓋給他們用的。」、「
(問:從你剛剛所回答,就你認知你們救主會有權處理系爭
建物及土地?)當時我們三人談的時候認為沒什麼問題,可
以」、「(問:據你了解章程有規定要同意才能處理?)平
常不是這樣,章程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及證人即被告代表人莊金若神父結證稱:「當時有內部會
議,會長提出這案件,後來談了幾次我都有參與,簽約當天
我也有參與,在我們會裡是同意這案子。」、「(問:據本
院了解證人應該目前負責被告方管理財務,則系爭契約房子
登記在修女院名義下,你們處分權為何?)就我所知我們是
管理人,當時土地是我們給修女院用的,修女院撤退後委託
我們管理,我掛名修女院董事長。」、「(問:你負責修女
院財務多久?)二年多,接任鄧神父。」、「(問:救主會
名下不動產出租是否需要報總會?)我所知道的就
是以前繼
續下來續約的,新的還沒有碰到,除了這件,土地買賣一定
要經過臺北教區,出租依循前例我們出租的臺北方面一定會
同意。」、「(問:103年8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你是
修女會董事長,同時也是救主會董事?)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被告並未對
上開證人證詞之
真正為爭執,自足信所證均屬可採。而依上述證人證詞,足
認系爭契約簽訂時締約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商議約定明確,且
蘇崑勇、鄧燊昌、莊金若三位神父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擔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及修女會董事長等職務,顯已足對
外代表被告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存
在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自屬無疑。至被告雖以系
爭契約約定出租之土地及房舍分別登記為臺北教區及修女院
所有,被告無合法管理處分權云云為辯。惟按租賃契約乃特
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
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租賃標的物之
所有權歸屬
核屬二事,是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亦無礙於
系爭契約之合法成立生效。
⑶、被告雖另以依其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1項規
定,被告必先取得臺北教區總主教之核准後,始得有管理所
有之不動產之權限,而於本件總主教並未核准,是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無效為抗辯。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被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蘇崑勇所簽立,並經其證稱「(問:簽約前及簽約
時曾經提示被證四救主會章程給羅文嘉先生看過嗎?)針對
這契約當下不記得。」、「(提示被證五第二頁,問:是否
強調超過貳萬歐元需經過總教同意?)那是指買賣,我們是
租賃。」等語,則並無證據證明於簽約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內
部章程相關規定,則被告以此抗辯及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
自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226、256、259、260、179條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款項為有理由,其金額認定如後
述: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
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3款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31日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臺北教區
及羅馬總會不同意系爭契約,被告顯然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
供給付,是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救主會負回復原狀及復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為舊修女院之活化利用,
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著手修女院專案計畫,並已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日本嶺智之建築設計規劃費用12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
委
任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5至32頁)所示,原告與嶺智之建
築師就宜蘭市「宜蘭女子修道院再開發計畫」乙案,委任嶺
智之辦理「複合式住宿設施」之概念設計與設計發展
等情,
業據證人嶺智之到庭證述(見本院卷2第38至39頁)明確,
而原告業已支出之設計規劃費用,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
第33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以原告在明知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尚未有效成立之前提
下,仍逕支付此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查兩造於103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後,本於履約誠意,即著手修女院開發案
之設計規劃,並無違誤,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②、赴日本會議,二次計30萬元:原告主張修女院之專案計畫曾
赴日與嶺智之建築師討論,業據證人嶺智之、劉昭儀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8至40頁);惟據原告所提出單據核
算實際支付為74,238元(見本院卷1第34頁至4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4,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者則無理
由。
③、日文口譯專案67萬2,000元:查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外包合約
書(見本院卷1第48至50頁),其與日文翻譯褚炫初之合約
標的為:宜蘭天主教修女院保存整修計畫,與日方建築師團
隊逐步/同步口譯工作語文間翻譯說明專案;而原告為履行
契約而委任日籍建築師,亦據證人嶺智之到庭證述明確如前
,則須此部分費用
堪足為採,又其支出之金額有扣繳憑單為
證(見本院卷1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以發包單位為學田公司,與原告
無涉云云,
查學田公司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是因原告宜蘭
水牛公司籌備設立中,由學田公司代墊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
費用者,自應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承受,是被告之抗辯,亦
不足採。
④、陳永興建築師設計費22萬4,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監
造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51至62頁),其委任陳永興建築師
之事務為室內設計包括現場勘測、室內空間規劃、建築法規
檢討等,並已給付費用,業據證人陳永興之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2第142至144頁)明確,並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62
頁),應認有據。
⑤、遠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費52萬5,000元:查原告所提出之
專案顧問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至68頁),其與遠見
律師事務所委任內容為甲方(含宜蘭水牛公司、學田公司)
與救主會及其他天主教會間就宜蘭市○○路○段○○號等建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委託乙方擔任甲方之法律顧問事宜
,核其委任內容確與本件系爭契約有關,且所為支出亦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69頁),應認有據。
⑥、首拉公司規劃與代辦先期作業費用474,474元:查原告所提
出請款單內容載:申請宜蘭修女院籌備各項代支等語,與本
件修女院專案計畫有關,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第
70至72頁),應認有據。
⑦、基地測繪費用21,000元:查原告主張之基地測繪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1第73頁),業據證人陳明郎到庭證述是宜蘭水牛
書店委託伊去測量宜蘭市○○○段147、158、159、160、
161、162、168、170地號土地現況地形,費用也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⑧、購買鄰地訂金6萬元:就此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1第74至79頁)為證,並據證人胡勝雄稱:因為修女
院前棟有占用鄰地3米多畸零地,等於需要
拆屋還地,前面
房屋會破壞掉,所以我們建議教會將土地所有權人找出來洽
談買過來,以保持前棟建物的完整,以符合我們的設計規劃
完整性,後來我們到台中三、四趟找到地主,洽購了這土地
,給了定金6萬元,我們也提議往後把畸零地捐贈給教會以
保持土地的完整性。當時地主已經收了定金,也簽名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正、反面);且
核與蘇崑勇、莊金若
、鄧燊昌等三位神父之證詞均稱知悉購買鄰地之事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⑨、
僱傭3位專案人員薪資268萬2,000元:查原告就此提出訴外
人羅亦翔、杜淑玲、劉昭卉之定期勞動契約(見本院卷1第
80至81頁、第83至84頁、86至87頁),觀之其勞動契約約定
係「為執行『宜蘭救主會修女院專案計畫』」而為聘僱,並
據證人羅亦翔、劉昭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2第41頁、第125
至126頁)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1第50頁),
堪認確有此部分聘僱人員之事實;惟經
核算原告所提出羅亦翔、杜淑玲、劉昭卉之薪資扣繳憑單合
計金額僅為888,711元(見本院卷1第82頁、第85頁、第88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88,7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羅亦翔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
之董事不得請領薪資云云,然公司董事
非不得受僱於公司,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⑩、公司設立作業費1萬5,650元:查原告所提出誠品會計師事務
所有關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請款單明細暨收據(見本院卷1第
89至91頁),經證人周志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36至37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⑪、軟體開發費用22萬3,000元:原告所提出虹優公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軟體開發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第92至93頁)
,經證人張烜棟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41頁背面),核
屬有據。
⑫、行政雜支27萬元: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1第94至143頁),惟上開文件、單據均未明確顯示
其用途,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⑬、國內差旅費用18萬元:原告就此雖有提出統一發票、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高鐵購票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44
至146頁),惟上開文件、單據均未顯示與本件系爭契約之
履行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⑭、委任羅文嘉專案負責費用100萬8,000元:就此原告提出與羅
文嘉間之專案執行合約(見本院卷1第147至148頁),依其
契約載委任內容為「宜蘭救主會修女院保存再利用計畫」,
委託羅文嘉專案執行計畫,所為支出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49頁),且據證人黃德成證
述本件確由羅文嘉負責專案之執行(見本院卷2第42頁背面
),以證人胡勝雄、陳輝燦、蘇崑勇、莊金若、鄧燊昌及
陳永興、嶺智之之證述,亦
可佐其真實,且並無證據
可證此
部分費用有過高不合理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⑮、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由於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方為了本件修女院開發
計畫進行,投入相當大心力,甚至為此欠下人情債,此部分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計新台幣200萬元等語,查,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其此部分請
求即難認有據。
⑯、據上,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於544萬6,073元(即如附表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訂約時交
付被告系爭支票做為保證金之事實,今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既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所為先位之訴業為其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就備位原告羅文嘉所為請求之訴另為
裁判,附予
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226條、第256條、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4萬6,073元,及自104年8月3日(即被告
陳稱收到催告函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9,208元+證人日旅費6,390元(原告墊付)=105,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