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鴻杰
訴訟
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吳建毅
被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盧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4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吳建毅為被告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園公司)員
工,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6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
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時,因自小貨車故障,而將車輛臨停在
原地慢車道後下車查看。
惟其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距離設置故
障標誌,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吳淑慧閃避不及
,擦撞
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後,車輛失控撞擊左側隧道壁,
吳淑慧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被告
吳建毅因過失造成吳淑慧死亡,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建
毅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吳建毅於執行被告國園公司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為吳淑慧支出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50萬800元。②吳淑慧對原告負有法定
扶
養義務,其因被告吳建毅不法侵害行為死亡,原告受有相當
於
扶養費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調查之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
平均餘命36.61年,以
平均餘命36年、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3年
宜蘭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萬9,408元,並按霍夫曼
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扶養費用損害
為487萬1,590元。縱原告目前收入足供維持生活所需,而認
65歲退休後始得受扶養,原告亦得依前開消費支出標準及年
滿65歲男子之平均餘命17.91年計算,請求退休後之扶養費
303萬4,235元。③原告與吳淑慧於102年3月間結婚,感情融
洽,正是人生最幸福之際,卻因被告吳建毅之肇事行為,導
致原告與配偶死別,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就此
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賠償300萬元。經扣除原告領取100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737萬2,390元,
㈢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 被告吳建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溫度上升且
有嚴重冒煙情形,於按下緊示燈後臨停外側車道,雖未於後
方適當位置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然吳淑慧經過時,幾乎沒有
煞車減速跡象,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吳建毅停放
之自小貨車,其過失比例較高,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 原告為經營商號之負責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縱其退休後無一般性勞動收入,亦應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始得受扶養,原告請求扶養費顯屬失當。原告請
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
三、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及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建毅受僱於被告國園公司,於104年5月8日上午駕駛
被告國園公司車輛載運貨物,於前開地點停放車輛,
嗣遭吳
淑慧駕車撞擊,吳淑慧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⒉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喪葬費用50萬80
0元。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告所為
與有過失之
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毅係被告國園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
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不慎造成吳淑慧死亡,及原告為吳
淑慧之配偶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
前揭
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茲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吳淑慧喪葬費用50萬800元等情,
乃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間名
下有宜蘭市房地各1筆、103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及4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390萬840元,並有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所
得總額為18萬3,62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稽。依原告104年間財產及收入狀況,
難認其財產
收入已足供一生之所需。惟
徵諸原告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自承經營油品買賣事業,非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其於達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無從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是應認
原告須受配偶吳淑慧扶養之
期間,應以原告65歲以後之餘命
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
稽,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4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全國簡
易生命表推估平均餘命為36.61年,扣除原告年滿65歲前尚
得維持生活之年數23年,其餘命為13.61年,又原告主張扶
養費以每月1萬9,408元為計算基準,未據被告爭執,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46萬5,159元【計算方式為:232,
896×10.00000000+( 232,896×0.61)×(10.00000000-00.0
0000000) =2,465,15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3.61[去整數得0.6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⒊查本件因被告吳建毅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吳淑慧死亡,
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因系爭事故而與配偶永別,
堪信其精
神上受有甚大痛苦。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吳建
毅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用50萬800元、扶養
費用246萬5,1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416萬5,
959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
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
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
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
退至安全處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吳建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雪山隧道路段,因
車輛故障而臨停外側車道,惟未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
障警示標誌而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然
吳淑慧行駛於隧道內,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應可避免閃避不及致生擦撞,再撞及對向隧
道壁緣。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14日室覆字第1043049616號函附於
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卷內
可參。本件係因被告吳
建毅與吳淑慧之駕駛行為過失,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08萬2,980元(計算式:0000000x5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經保險理賠部分。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08萬2,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8萬2,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