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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景興珊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有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孫笙愷(已受監護宣告)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 孫碧純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莫登智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人民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臺幣而言)3913萬3903元及自民 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嗣經多次 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3萬3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莫登智、何東岳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笙愷(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 為孫碧純,見本院卷第106頁所附監護宣告裁定書)、莫登 智、何東岳於104年10月間計畫至宜蘭縣○○鎮○○路○○號 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景興珊瑚」)竊取珊瑚製品,謀 議既定,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10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 孫笙愷所有福斯黑色AMU-6313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北上孫笙愷 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住處,旋於夜間11 時許換駕孫笙愷所有賓士黑色AMU-8697號自小客車前往蘇澳 ,在2日凌晨1時許及3日凌晨1時許先至「景興珊瑚」附近勘 查現場;另孫笙愷與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又再分乘前開二自 小客車於3日夜間11時許至4日凌晨間,再至「景興珊瑚」附 近會合並一同勘查現場。然因孫笙愷於4日上午7時許腹痛至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翌日並住院診治無法再為同行,7、8、 9日凌晨則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再行勘查,勘查既畢,惟孫 笙愷仍未能出院,為免拖延有變,乃直接推由莫登智及何東 岳二人下手行竊。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 10時許,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U-6313號福斯黑色自小客車 ,於孫笙凱基隆住處取得並攜帶黑色鋁梯及油壓剪等行竊工 具後出發,於晚間11時46分許自國道五號壯圍、羅東交流道 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宜蘭縣○○鄉○○○ 路○○○號前,由何東岳下手竊得李卉歆所有之AGW-1968號自 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色自小客 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 ,莫登智及何東岳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 漁港,由莫登智將車上之黑色鋁梯放在「景興珊瑚」隔壁花 圃,之後由何東岳利用該黑色鋁梯攀爬至「景興珊瑚」二樓 雨遮,先以攜帶之油壓剪剪下鐵窗部分鐵條,再毀壞「景興 珊瑚」之玻璃窗後開啟攀越侵入,並以毛巾覆蓋或移除店內 監視器,即搜刮店內珊瑚雕刻品、飾品、現金等財物(如附 表所示),竊取得手後。二人即駕車於同日4時52分許上國 道五號高速公路北返基隆,於途中取下AGW-1968號車牌,改 懸原AMU-6313號車牌,於上午7時許自環東接國道三號南下 返回中部。至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景興珊瑚」負責 人陳景有下樓欲開啟店門營業,發覺遭竊,旋報警查獲何東 岳遺留現場之油壓剪一支、毛巾一條及鋁梯一座,繼自附近 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E-tag通行紀錄,警方循線查獲孫笙 愷、莫登智及何東岳,並亦查扣孫笙愷所有供與何東岳聯絡 竊取行動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破獲。嗣警方並循線查 得何東岳在同年11月底某日,將部分竊得珊瑚樹枝39件及珊 瑚裸石一包變賣予前經莫登智介紹認識之周政保,再由周政 保經由賴威廷之仲介,轉售予鮑首銘一情。而針對上開竊盜 犯行,被告孫笙愷、莫登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何東 岳則逃匿刻由檢察官通緝中,嗣後被告莫登智部分,已由鈞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至於被告孫笙 愷部分,則因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 之珊瑚等財物價共值3887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元,且事後 僅追回共值400萬元之珊瑚,是以單就珊瑚等財物失竊部分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487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元。又原告 所失竊之珊瑚原已準備參加香港珠寶展及台北珠寶展,為了 參展原告已各支出相關費用13萬9403元、12萬元(合計為25 萬9403元),然因該等珊瑚均遭被告竊取,以致原告無法參 與展覽,因而受有上開參展費用25萬9403元之損失。是以, 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3513萬3903元及人 民幣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笙愷雖於被告莫登智、何東岳著手行竊當日,因為身 體出狀況,而未到竊案現場,但是有關犯罪計劃的謀議、行 竊工具的提供,被告孫笙愷均有參與,被告孫笙愷自屬竊盜 之共同正犯,至少亦係竊盜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仍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為珊瑚大盤商,逐年都會採購高價額的珊瑚物料,也會 將部分珊瑚物料委由工藝師做雕刻、飾品,而這些珊瑚物料 及雕刻飾品都是非常高價的商品,售出的時間很長,動輒2 、3年甚至更久。而依據原告所提出103年、104年採購珊瑚 原料之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原告每年購買的珊瑚原物料之數 額是高達數千萬元。依據上情,即足以證明原告平時手上所 持有之珊瑚原料及雕刻飾品之數量及價值確實是在數千萬元 以上,因此原告在本件竊案發生後,經清點計算之結果,總 計出遭竊珊瑚等財物之市價共值3887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 元,扣除事後追回價值400萬元之珊瑚後,遭竊珊瑚等財物 之價值尚有3487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元,自屬可信。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孫笙愷部分: (一)否認參與被告莫登智、何東岳之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孫笙愷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孫笙愷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造意或幫助之 行為,是以被告孫笙愷並非本件竊盜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訴請被告孫笙愷應與被告莫登智、何東岳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爰求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據被告孫笙愷與被告何東岳在104年11月13日前之通聯 紀錄,可知在被告孫笙愷生病住院後,被告孫笙愷即已退 出被告莫登智、何東岳之本件竊盜犯行,是以本件竊盜犯 行已與被告孫笙愷無涉。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所失竊珊瑚之 數量,更無法證明其所失竊珊瑚之價值。 (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失竊珊瑚確 係預備參加香港及台北珠寶展之用。況且,台北珠寶展參 展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至23日,當時本件竊案根本未發 生,故原告所稱參展費用損失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莫登智、何東岳部分: 被告莫登智、何東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孫笙愷、莫登智及何東岳因涉及「於104年10月間計 畫行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景興珊瑚之財物,由孫 笙愷、莫登智及何東岳於104年11月之2、3、6、7、8日共同 或分別前往上揭處所附近勘查現場並謀議下手之時間及行竊 細節,然於104年11月初,因孫笙愷突然罹病身體不適無法 成行,於是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下手行竊。於104年11月12 日晚間,莫登智及何東岳駕駛由孫笙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福斯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攜帶黑色鋁梯及油壓剪等行 竊工具,自孫笙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之居處出發至宜蘭縣,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號前,由何東岳下手竊得李卉歆所 有之AGW-196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在所駕駛之 福斯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於104年11 月13日凌晨3時3分,莫登智及何東岳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宜 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由莫登智將福斯廠牌黑色自小客車 上之黑色鋁梯放在景興珊瑚隔壁花圃,之後由何東岳利用前 揭黑色鋁梯攀爬至景興珊瑚二樓,以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景興 珊瑚之鐵窗及玻璃窗後侵入,竊得店內珊瑚雕刻品、飾品、 現金等財物(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6761、6976號對於被告 孫笙愷、莫登智提起公訴(被告何東岳則由檢察官發佈通緝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受理,而經審 理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莫登智確有「莫登智與孫笙愷( 現心神喪失臥床中)、何東岳(通緝中)三人於104年10月 間計畫至宜蘭縣○○鎮○○路○○號景興珊瑚竊取珊瑚製品等 財物,謀議既定,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104年11月1日夜間8 時許駕駛孫笙愷所有福斯黑色AMU-6313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北 上孫笙愷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住處, 旋於夜間11時許更換孫笙愷所有賓士黑色AMU-8697號自小客 車前往蘇澳,在2日凌晨1時許及3日凌晨1時許先至景興珊瑚 附近勘查現場;另孫笙愷與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又再分乘前 開二自小客車於3日夜間11時許至4日凌晨間,再至蘇澳景興 珊瑚附近會合並一同勘查現場。然因孫笙愷於4日上午7時許 腹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翌日並住院診治無法再為同行, 7、8、9日凌晨則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再行勘查,勘查既畢 ,惟孫笙愷仍未能出院,為免拖延有變,乃直接推由莫登智 及何東岳二人下手行竊。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104年11月12 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U -6313號福斯黑色 自小客車,於孫笙凱基隆住處取得並攜帶黑色鋁梯、油壓剪 等行竊工具後出發,於晚間11時46分許自國道五號壯圍、羅 東交流道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宜蘭縣○○ 鄉○○○路○○○號前,由何東岳下手竊得李卉歆所有之AGW-1 96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色 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莫 登智及何東岳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 ,由莫登智將車上之黑色鋁梯放在景興珊瑚隔壁花圃,之後 由何東岳利用該黑色鋁梯攀爬至景興珊瑚二樓雨遮,先以攜 帶之油壓剪剪下鐵窗部分鐵條,再毀壞景興珊瑚之玻璃窗後 開啟攀越侵入,並以毛巾覆蓋或移除店內監視器,即搜刮店 內珊瑚雕刻品、飾品、現金等財物(如附表所示),竊取得 手後。二人即駕車於凌晨4時52分許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 返基隆,途中取下AGW-1968號車牌,改懸原AMU-6313號車牌 ,於上午7時許自環東接國道三號南下返回中部。至13日上 午7時許,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下樓欲開啟店門營業,始 發覺遭竊,旋報警查獲何東岳遺留現場之油壓剪一支、毛巾 一條及鋁梯一座,繼自附近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E-tag通 行紀錄,警方循線查獲孫笙愷、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並亦 查扣孫笙愷所有供與何東岳聯絡竊取行動所用之行動電話一 支,因而破獲。嗣警方並循線查得何東岳在同年十一月底某 日,將部分竊得珊瑚樹枝39件及珊瑚裸石一包變賣予前經莫 登智介紹認識之周政保,再由周政保經由賴威廷之仲介,轉 售予鮑首銘一情。」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孫笙愷之部分, 因其已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而判處被告莫登智「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 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罪刑 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 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 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經查,被告莫登智已迭於104年12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10 4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105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105年3月8日接受法官訊問時(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6761號影卷第5至12、53至55、111至11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號影卷第9至15頁)承認犯下本件檢察官起訴 所指之竊盜犯行,且明白供承係與被告孫笙愷、何東岳共同 謀議及分工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另參見被告莫登智偕同警方 至現場指認之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影 卷第14至16頁)。又參諸下列: (一)證人即與被告孫笙愷同住之孫雅璇於104年12月2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所證述「於11月3日見二男子住進家裡,其中莫 登智在其國中時即認識其父親孫笙愷,另一男子牛牛(指 何東岳)則是第一次見面,且二人於渠住處時均使用其父 AMU-8697號小客車,外出時均會攜扣案鋁梯外出,且其父 親亦另有部黑色福斯小客車,又其曾問該二人是否從事不 正當之事,牛牛要其不要問那麼多,並稱要還給其父親的 錢一毛都不會少給。」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1205號影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張靜方、陳建宏於104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證述「AMU-6313號小客車是張靜方前男友孫正銘之父親孫 笙愷所有,亦為孫笙愷所使用。」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1205號影卷第104至106頁)。 (三)證人孫正銘於104年12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證述「AMU- 6313號小客車是伊父親孫笙愷所使用。」等情(見警澳偵 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第108至109頁)。 (四)證人即向被告何東岳收買本件珊瑚贓物之周政保於105年1 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證述「莫登智於104年10月間介 紹伊認識何東岳。伊於104年11月底,以250萬元之價格向 何東岳購買39件珊瑚,何東岳另外送伊一包珊瑚珠子。事 後經由賴威廷之仲介,伊將39件珊瑚轉售予鮑首銘。陳政 煜所指認我手機內之珊瑚,是向何東岳買的。」等情(見 警澳偵字第1050002398號影卷第1至8、13至17頁)。 (五)證人鮑首銘於105年1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證述「警方 查扣之37件珊瑚是向周政保買的。」等情(見警澳偵字第 1050002398號影卷第33至38頁。另參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陳政煜指認贓物相片,見上開影卷第 100至120頁)。 (六)證人賴威廷於105年1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證述「是伊 介紹鮑首銘向周政保購買珊瑚。」等情(見警澳偵字第10 50002398號影卷第43至50頁)。 (七)證人即AGW-1968號小客車車主李卉歆於104年12月22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AGW-1968號小客車於104年11月1 2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三吉中路180號附近後,於翌日上午7 時許發現車牌遭竊。」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6761號影卷第74頁。另參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05號影卷第13頁) 。 (八)證人陳政煜於104年11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於104年12月 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於105年1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景興珊瑚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遭竊,遭竊之物品 如附表所示,失竊珊瑚之市價,以大盤價計算,總價值超 過3800餘萬元。」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0 5號影卷第6至8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影卷 第74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另參見其所製作提出之失 竊物品清單及失竊珊瑚存檔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6761號影卷第79至103頁;警員所製作之現場蒐證 相片、景興珊瑚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遭竊珊瑚 存檔翻拍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05號影卷 第46至58頁)。 (九)AMU-8697號賓士小客車、AMU-6313號福斯小客車之國道E- tag通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AMU -8697號賓士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凌晨01:02南下羅 東、02:55自羅東北上;3日凌晨01:18南下羅東、04: 03 自羅東北上;同日夜間23:19南下羅東、4日凌晨00:32自 羅東北上;7日凌晨00:43南下羅東、02:59自頭城北上; 同日夜間22:36南下羅東、8日凌晨01:26自頭城北上;8日 夜間22:53南下羅東、9日凌晨03:09自頭城北上」、「AMU -6313號福斯小客車,於104年11月3日19:25南下蘇澳、4 日凌晨00:41自蘇澳北上」、「AMU-8697號賓士小客車、A MU-6313號福斯小客車於104年11月3日夜間、4日凌晨同時 出現在宜蘭地區」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 761號影卷第28至35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 第137至159、186至199頁)。 (十)景興珊瑚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畫面所顯示「何東岳在 店內搜尋竊取財物」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1205號影卷第54至56頁)。 (十一)AMU-6313號小客車之國道E-tag通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AMU-6313號小客車係於104 年11月12日夜間23時46分自羅東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 懸掛AGW-1968號車牌之小客車則於13日凌晨4時52分經 羅東交流道北上」之事實(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影卷第50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05號影卷 第15至25頁)。 (十二)被告孫笙愷與何東岳間通聯紀錄所顯示,兩人在104年1 1月1O日晚間9時39分許進行以下之通聯「【何東岳】一 改再改,我看你在沒確定,還是算了,我自己想辦法, 你好好養病。【孫笙愷】好。你自己做決定。不要為了 防害你,你找你人選。【何東岳】事情不是這樣說,因 為一改再改,一點意義都沒有,如果要這樣何必配合, 我上來都沒有意思,自己的錢花下去,得到是這樣結果 ,連租房子也花掉了,自己太傻了。【孫笙愷】我身體 不能做主。不能免強去了我不能應付突發事件。打家危 險。【何東岳】我知道,但是你也沒有很確定,我要一 直在這裡等死。【孫笙愷】我只是今晚你就不能等。【 何東岳】知道啦,明天確定好你在告訴我。」、在104 年11月11日晚間9時20許進行以下之通聯「【何東岳】 這樣大家在一起沒有意思!你自己去想想,當初你怎麼 答應我的?【孫笙愷】到現在我生活也沒改善。我不要 因為我。讓你停留。我以我走我自己路。不會防害到你 發財。」、在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至5時43分 許,以語音留言或通話方式為密切之聯絡、在本件竊案 發生後之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晚間9時29分 許,仍有多次聯絡之事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影卷第29至40頁)。 (十三)依據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5年3月25日( 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48號函所示,被告孫笙愷於104 年11月4日至13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正常。係於104 年11月25日再次住院,並於翌日開刀後,始呈現無意識 能力狀態之事實(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第 13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影卷第111頁)等事證 ,顯已足以佐證被告莫登智前所供承「伊與被告孫笙愷、何 東岳共同謀議及分工犯下本件竊案」乙節,確為真實可採, 被告莫登智事後在刑事庭審理時否認犯行之陳述,則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孫笙愷與被告莫登智、何東岳於104年10月間共謀至 景興珊瑚行竊後,被告孫笙愷雖於104年11月4日因病住院, 以致無法於104年11月13日至景興珊瑚竊案現場,然依據前 揭三、(十二)所載被告孫笙愷與何東岳間於104年11月13 日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前、後之通聯內容及通聯情形,暨被告 孫笙愷提供交通工具予被告莫登智、何東岳作為行竊之用等 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孫笙愷並未因生病住院而退出本案。是 以,被告孫笙愷仍屬本件竊案之共同正犯甚明,前揭本院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屬正確無誤,被告孫笙愷辯稱「 依據上開通聯情形,足以證明其於生病後,已退出本件竊案 。」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孫笙愷、莫登智、何東岳共同於 104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而共同對伊實施竊盜侵權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屬實,被告 孫笙愷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 對於原告實施竊盜侵權行為,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針對附表所示失竊珊瑚等財物之價值共計為38 81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元,扣除事後追回價值400萬元之珊 瑚後,遭竊而尚未追回之珊瑚等財物價值合計為3481萬4500 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失竊清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頁),且關於失竊物品之內容及其價值均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政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參前述三、(八)所載】。參以,依據原告 所提出購買珊瑚原料之交易統計表及交易發票所示(見本院 卷第110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03年、104年所購進珊瑚原 料之數量及價值已高達3671餘萬元,而衡諸珊瑚原料加工成 製品後之價值較原料高出甚多,且珊瑚製品為高價額之工藝 品,成交週期緩慢,由此即足以推認原告平時所持有珊瑚原 料及製品之數量及價值應在數千萬元以上乙節屬實。佐以, 本件案發後,警方循線查扣取回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珊瑚 樹時,已查明該等珊瑚樹在贓物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已高達 250萬元【參前述三、(四)所載】,則原告計算該等珊瑚 樹之正常交易價值為400萬元當屬合理可信,且由此亦足以 佐證原告所主張失竊物品之內容及其價值亦屬合理可信。被 告孫笙凱空言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 其所失竊珊瑚之數量及價值」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附表所示失竊 財物之價值3481萬4500元及人民幣6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按:依據原告所提 出失竊清單上之記載,原告遭竊之珊瑚等財物之總價值合計 應僅為3881萬4500元,原告係誤算成總金額為3887萬4500元 。)。 六、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主 張「所失竊之珊瑚原已準備參加香港珠寶展及台北珠寶展, 為了參展原告已各支出相關費用13萬9403元、12萬元(合計 為25萬9403元),然因該等珊瑚均遭被告竊取,以致原告無 法參與展覽,因而受有上開參展費用25萬9403元之損失。」 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平時所持有珊瑚原料及製品之數量 及價值係在數千萬元以上,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持 有之珊瑚原料及製品已全部遭被告竊走」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竊取者即為原告參加香港珠寶展及台北珠寶展 所用之珊瑚原料及製品」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除了被告 所竊走之珊瑚原料及製品外,原告已無其他珊瑚原料及製品 得以參加香港珠寶展及台北珠寶展」之事實。換言之,被告 雖然竊取了原告所有價值3000餘萬元之珊瑚原料及製品,惟 原告在本件竊案發生後,放棄繼續參加香港珠寶展及台北珠 寶展,乃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做成之決定,並無證據證明係 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放棄參展。從而,原告因 其自由意志決定放棄參展所受之損失,自無由轉嫁予被告, 而令被告為賠償之理。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參展費用損失25萬9403元云云,於 法尚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3481萬4500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1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 17日(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公示送達新聞紙)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伊3481萬4500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 人民幣6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沙丁珊瑚手鍊、項│放置在皮箱內。 │ │ │鍊一批。 │價值250萬元 │ ├──┼────────┼──────────────┤ │ 2 │AKA等級珊瑚銀白 │放置在皮箱內。 │ │ │K墜子一批。 │價值200萬元 │ ├──┼────────┼──────────────┤ │ 3 │AKA等級珊瑚銀白 │放置在一樓櫃子內。 │ │ │K墜子一批。 │價值200萬元 │ ├──┼────────┼──────────────┤ │ 4 │AKA等級珊瑚裸石 │放置在一樓櫃子內。 │ │ │一批。 │價值50萬元 │ ├──┼────────┼──────────────┤ │ 5 │AKA等級珊瑚樹一 │價值500萬元 │ │ │批。 │ │ ├──┼────────┼──────────────┤ │ 6 │MOMO等級珊瑚祥龍│價值360萬元 │ │ │自在觀音。 │ │ ├──┼────────┼──────────────┤ │ 7 │MOMO等級珊瑚祥龍│價值200萬元 │ │ │如意觀音。 │ │ ├──┼────────┼──────────────┤ │ 8 │MOMO等級珊瑚持經│價值80萬元 │ │ │蓮花觀音。 │ │ ├──┼────────┼──────────────┤ │ 9 │MOMO等級珊瑚無量│價值120萬元 │ │ │壽佛。 │ │ ├──┼────────┼──────────────┤ │ 10 │MOMO等級珊瑚彌勒│價值200萬元 │ │ │尊者。 │ │ ├──┼────────┼──────────────┤ │ 11 │MOMO等級珊瑚如意│價值60萬元 │ │ │珠寶觀音。 │ │ ├──┼────────┼──────────────┤ │ 12 │MOMO等級珊瑚招財│價值1200萬元 │ │ │納福彌勒佛。 │ │ ├──┼────────┼──────────────┤ │ 13 │MOMO等級珊瑚羅漢│價值20萬元 │ │ │。 │ │ ├──┼────────┼──────────────┤ │ 14 │MOMO等級珊瑚笑佛│價值30萬元 │ │ │。 │ │ ├──┼────────┼──────────────┤ │ 15 │MOMO等級珊瑚鼇魚│價值45萬元 │ │ │觀音。 │ │ ├──┼────────┼──────────────┤ │ 16 │MOMO等級珊瑚長壽│價值40萬元 │ │ │佛。 │ │ ├──┼────────┼──────────────┤ │ 17 │AKA等級珊瑚八吉 │價值30萬元 │ │ │祥鑲銀白K。 │ │ ├──┼────────┼──────────────┤ │ 18 │MOMO等級珊瑚笑佛│價值10萬元 │ │ │鑲銀白K。 │ │ ├──┼────────┼──────────────┤ │ 19 │MOMO等級珊瑚鼻煙│價值70萬元 │ │ │壺。 │ │ ├──┼────────┼──────────────┤ │ 20 │MOMO等級珊瑚觀音│價值80萬元 │ │ │掛件一批。 │ │ ├──┼────────┼──────────────┤ │ 21 │現金130萬元。 │ │ │ │ │ │ ├──┼────────┼──────────────┤ │ 22 │人民幣6萬元。 │ │ ├──┼────────┼──────────────┤ │ 23 │長夾現金6萬元。 │ │ │ │ │ │ ├──┼────────┼──────────────┤ │ 24 │手提包一個 │ 價值1000元 │ ├──┼────────┼──────────────┤ │ 25 │後背包一個 │ 價值3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