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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琦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將 附圖編號㈠至地上物予以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上訴人所能 獲得之利益,即提出鑑價機構之鑑價資料或其他資料等),並提 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後 ,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 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唐杰廣 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琦殷應再連帶給付754,280 元,及 自本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如係上訴聲明之擴張或上訴之追加,亦須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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