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
法定
代理人 鄭仰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琦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查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如將
附圖編號㈠至
地上物予以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上訴人所能
獲得之利益,即提出鑑價機構之鑑價資料或其他資料等),並提
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後
,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
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
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唐杰廣
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琦殷應再
連帶給付754,280 元,及
自本上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如係上訴聲明之擴張或上訴之追加,亦須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