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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國富即順富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彤 被   告 豐興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欽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林國漳律師       楊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嗣減縮為2,000 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0日簽訂「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在被告所領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和仁西北方地方,礦業字第2844號(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3 77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 大礦業用地範圍(即新增用地,與原第一採礦場下合稱系爭 礦場)內進行合作開採大理石事宜;原告業已依約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兩造約定被告為領有採礦執 照之礦業公司,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並將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交予原告進行採礦之義務。被 告雖曾提出申請,然均遭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而遭駁 回在案,原告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擴大礦業用地一事延宕 日久,遲未能履行契約義務,遂委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6月3日以國律104字第060300001號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 告仍置諸不理。嗣再經原告委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1 月24日以國律104字第11240000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 被告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兩造 約定被告應負責於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即97年9月16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准許擴大礦業用地,被告並應於主管機關 核准擴大礦業用地後,將新增用地交予原告進行採礦。是 本件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惟查,被告雖曾向經濟部 提出申請,然均因相關主管機關如林務局等認定其申請有不 合法之處而遭駁回。被告於前揭97年9月16日之期限前,仍 未能順利申請核准擴大礦業用地,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此 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認為本件並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然查原告前已於104年6月3日以律師函,定一 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嗣又曾再以如原證 四所示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於期限內依約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新增礦地,並交 付予原告進行採礦。惟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作為,遑論取得 擴大礦業用地之核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54條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2,00 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始終未能順利申請核准擴大礦業用 地,原告雖本於兩造合作情誼,信任被告會依約履行而給予 寬限,然本件申請案已近10年均無任何進展,原告實無法再 任由投入之資金閒置,因而分別二度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完成本件擴大礦業用地之申請,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此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致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約定採礦權礦業用地之核定,更遑 論取得礦業用地之租賃契約所致,與原告無涉。依礦業法第 43條可知礦業權人欲使用(租賃或價購)礦業用地者,除須 先依法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取得欲使用礦業用地 之核定外,於核定後尚須與土地所有權協議為價購或以承 租方式為之。本件稽諸被告所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案,均 因主管機關在徵詢相關機關(包括行政院農委會及花蓮縣政 府)意見後認為於法不合而未予核定,雖被告事後再於104 年1月27日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 ,再經主管機關徵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意 見後,認該礦業用地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因尚欠缺「地質穩 定性評估報告」、「陸域生態調查」及「植生復育計畫」等 資料,且申請核定變更案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之 規定(亦即本案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採礦場」含緩衝帶累 計面積15.2541公頃,不符「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 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未 予以同意核定,可知被告身為礦業權人,其依法及契約約定 應先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但其就兩造約定取得礦業用地之 核定申請迄今均無法通過,更未能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而 再取得租賃契約,致被告迄今仍未依照礦業權法第43條規定 取得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之使用,再由原告與地主取得新 增用地租賃契約義務,故被告於主張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 六條第㈡項規定,認為原告違約等情,顯屬無稽。 ㈢、再者,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有關第一採礦場之水土保持、植 生復育及相關技師等費用之支出,自簽約後即由原告代被告 為支付,另新礦區礦業土地申請核定之相關申請費用亦係由 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申請,原告就每年度之施工計畫均依 照該計畫內之水土保持計畫及植生復育計畫予以出資施工, 並經過相關技師簽證而陳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備 查,之前該水土保持計畫與植生復育工程均由原告出資施作 ,但仍須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惟被告因恐其礦 業權由於尚未取得新礦區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將第一採礦區 報請核准完工,其礦業權會受到影響,因此每一年度均要求 原告代為支付各該年度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植生復育計畫之施 作。但原告於101、102年度已肯認被告根本無法申請到新礦 區礦業用地之核定,是否能取得新礦區礦業用地之使用權而 為礦產開採行為,已遙遙無期,如原告再繼續就被告原舊有 第一採礦區做每一年度水土保持與植生復育計畫之施作者, 對原告而言,不啻為一項無謂支出之負擔,故原告早已發函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無法取得新礦區礦業用地核定事 宜,以致原告投資之金額不但毫無投資效益,更須額外出資 就被告原先所執第一採礦區為水保計畫與植生復育計畫之施 作。故原告早已依約催告被告履行,料被告仍無法在期限 內完成其新礦區礦業用地之核定事宜,則原告有何再繼續就 第一採礦區為水土保持與植生復育計畫施作之義務違反可言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按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㈡項合約期限:「自甲方(即 被告)將現有之第一採礦場點交予乙方(即原告)之日起計 至拾年止。但至新增用地取得租賃契約止之期間,不計入前 述期限。」、「甲方礦業權有效期間至97年9月16日止,乙 方應於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但因 主管機關之因素得予以延長。嗣甲方礦業權獲准展延時,雙 方同意按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內續按前項履行。」準此,兩 造於96年4月1日簽立礦場點交協議書,兩造系爭契約原應至 106年3月31日止,原告並應負責於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取 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若有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則契約得以 延長,因此於兩造契約期間內,兩造仍應各自履行合約之義 務,始符契約規範。 ㈡、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管理事項,第㈡、㈢、㈣、㈤項約 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契約期 限前均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然則原告自承:「…, 是在104年間認為被告就本合約新礦區的取得已經遙遙無期 ,甚至已經不可能通過核定,才向被告發函不願再繼續支出 此部分之植生綠化費用,…」等語,足徵原告並履行系爭合 約義務至106年3月31日,即逕依一己之意,認為後續新增礦 業用地無法取得許可,棄置不顧履行之契約內容,並違約提 前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㈣項約定沒收原告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㈢、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 管處)106年7月4日花政字第1068104023號回函可知原告自 96年度起並未提供相關植生計畫予林管處,且植栽綠化部分 亦生長不佳,足見原告違反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應「按水土 保持計畫、植生復育計畫」之規定辦理。對此,花蓮縣政府 106年7月7日府農保字第1060111476號函亦回復以96年至105 年間並無相關植生復育計畫紀錄,益徵原告應依約定做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依計畫施作植生工程,惟自96年至 105年,竟均未提出相關植生復育計畫紀錄,顯見原告確未 依約作好植生綠化及水土保持工程,並違法終止合約,自屬 違約。此外,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管理事項第㈣項約定,採 運道路、與聯外道路維護或事故處理,均由乙方(即原告) 負一切責任及費用。惟原告因本件採礦事業,對系爭礦場因 颱風、大雨所造成之土石沖刷,礦場及聯外道路有損壞嚴重 之情形,並未修復,放任不理,均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花蓮林 管理處申請修復,顯見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盡義 務,且經由被告以書面催告辦理,亦拒不辦理,自有重大違 約情事。 ㈣、本件未能取得新增用地之礦業用地核定及租賃契約係可歸責 於原告: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以現況點交系爭礦 場後,即將契約簽訂前未完成或合約期間應完成之事項,由 原告負責承接,並約定原告應於97年9月16日礦業權有效期 間截止前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則原告謂本件被告應負責 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即屬不實。既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應負 責取得新增用地之租賃契約之申請相關事項責任,原告雖曾 以經由被告提出申請,然均遭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而 遭駁回在案,是無法申請新增用地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依照系爭契約之第六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應於 被告礦業權有效期間97年9月16日截止前取得新增用地租賃 契約,然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其未能取得新增用地租 賃契約,由於被告為礦權所有人,為確保權利,不得不將約 定原告應辦理事項,由被告承接未完成之事項繼續辦理,舉 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濟部礦務局之相關申請作 業,均由被告繼續辦理,足證本案擴大礦業用地之申請核定 事項,仍在繼續辦理中。況被告繼續委託應用地質技術師及 生態調查公司辦理「地質穩定性評估報告」、「陸域生態調 查」及「植生復育計畫」等仍再申請當中,可見原告根本違 約不盡責申請新增用地之租賃,卻反由被告積極處理此情, 益徵原告違約之情事,並無原告指摘被告給付遲延之情。再 者,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㈣項約定,原告雖有依約給付2,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如上所述,本件採礦事業,原告對系 爭礦場因颱風、大雨所造成之土石沖刷,礦場有損壞之情形 ,並未修復、綠化未完成,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植生復 育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並尚有積欠水土保持技師之監造費 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情形,已構成違約,經被告 公司催未理,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㈣項之約定,被告自得 終止或解除系爭本合約,並得沒收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非有據。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 責於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即97年9月1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准許擴大礦業用地,被告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擴大礦業 用地後,將新增用地交予原告進行採礦,雖被告曾向經濟部 提出申請,然均因相關主管機關如林務局等認定其申請有不 合法之處而遭駁回。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此給付遲延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0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㈡、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則其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款項是否有理由,又其金額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1、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系爭契約 所約定新增用地採礦權之核定及用地之租賃契約,固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一系爭契約,及原證二之經濟部礦 務局、花蓮林管處、花蓮縣政府函等多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8至33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目前尚未取得主管 機關就新增用地採礦權之核准及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足證 明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2、被告辯以本件未能取得新增用地之核定及租賃契約係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查系爭契約約定:「一、 開採地點:在甲方(即被告)所領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 北方地方,礦業字第二八四四號(採礦執照壹濟採字第五三 七七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擴大礦業用地範圍(下稱新增用地)…。」;「三、工作 方式:...㈡:「甲方按現況點交開採範圍予乙方(即原告 )後,乙方同意按水土保持計畫、植生復育計畫等規定辦理 ,就本合約簽訂前未完成或本合約期間應完成之事項,概由 乙方負責並負擔其工程等費用。」;「四、分工事項:... ㈢乙方應負責現有採掘場之開採作業、水土保持措施及完工 申報之責任。」;「六、合約期限:...㈡、甲方礦業權有 效期間至97年9月16日止,乙方應於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 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第8至10頁), 足見於被告將系爭礦場以現況點交原告後,系爭契約簽訂前 未完成或合約期間關於系爭礦場之水土保持計畫、植生復育 計畫等應完成之事項,均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應於97年9 月16日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已與契約約定不符 ,不足為取。 3、況經本院函經濟部礦務局詢以被告就其所領有採礦執照臺採 字第5377號,礦業字第2844號礦區之就除原有採礦場外申請 擴大採礦區案,是否業經准駁,如未獲准是否與水土保持及 植生復育未符合規定有關,經該局以105年10月17日礦授東 一字第10500101150號函復:「該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豐礦 字第104002號函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於105年6 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現地會勘結果,因尚欠缺『地質穩定性評估報告』、 『陸域生態調查』及『植生復育計畫』等資料,且申請核定 暨變更核定案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租用國有 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尚未予以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76頁),而上開欠缺之資料,依 系爭合約第三點約定均應由原告負責,故系爭契約擴大採礦 區案未能獲准,顯非應歸責於被告。 4、另據媒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後受僱於原告之證人 柯進和到庭結證以:「(問:兩造合約履行,情形如何是否 知悉?)我知悉...。」、「(問:據合約書第一條...之現 有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範圍 (下稱新增用地)內進行合作開採等語,為何會分成第一採 礦場和新增用地這兩個部分?)因為順富行簽這個契約後, 第一採礦場已經礦源枯竭,依照礦業法需要植生綠化,而植 生綠化過程中也會產生一些礦石,資源化再利用,所以就第 一礦場部分雙方是基於互利,主要是植生綠化。新增用地部 分是礦業需要擴展,要永續經營開採礦業用地。第一採礦場 如果沒有植生綠化,主管單位不會允許後續礦區申請。」、 「(問:本案的新增用地部分,後來有無申請?有無通過? )據我所知,順富行有非常積極的向主管機關申請,也有做 植生綠化,包括環境影響評估的撰寫書冊,這些需要的費用 數百萬,無奈礙於縣府的礦業政策,不召開礦業審查,導致 民間所有新增礦業用地均無法如願取得,延宕迄今。」、「 (問:本件的礦業權人之前是昇億公司,後來更名為豐興公 司,聲請礦業權的核定的申請人名義是否要由昇億公司或豐 興公司來申請,費用再由順富行支出?)沒錯,還是以合約 為基準,名義人一定要以昇億或豐興,這是法規規定的。」 、「(提示契約第6條第2項,問:請問依約是否取得新增用 地租約是乙方來負責?)依照合約文字是這樣...」、「( 問:你受僱順富行擔任礦場負責人,是否相關開採計劃書、 水土保持計劃書、新增用地申請書都是由順富行負責製作處 理?)都是由順富行委託專業技師付費處理,昇億負責用印 。」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至184頁),可知系爭礦場之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依計畫施作植生綠化工程,確為原 告應依約履行之義務甚明。且依上開證人證詞亦可證雖相關 採礦、水土保持、新增用地申請書雖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 然此仍因被告係礦業權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當然結果,非 謂該等工作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為之,迄今無法達成契約所 約定擴大礦區用地係應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為採至明。況原告亦自陳104年間認為被告確實已無法 取得新(擴大)礦區,故進行催告及解除契約之主張,則故 被告抗辯無法申請新增採礦用地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為可採。 5、再者,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由其承接未完 成事項繼續辦理,向林務局及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相關申請作 業乙節,並提出該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 。查,花蓮林管處106年7月4日花政字第1068104023號函: 「…。二、旨揭公司(被告)依所領臺濟採字第5377號採礦 權,承租本轄立霧溪事業區第3林班內3.0078公頃供礦業用 地,最新一期契約之租期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 止,尚未屆期,先予敘明。三、查契約書內,訂有『承租人 於申請退租或契約終止時,應將該林地恢復作林業使用,即 依照出租機關所訂之樹種於6年內完成造林…』規定,目前 上揭契約尚存續中,旨揭公司自96年度起尚未提供相關植 生計畫予本處審核;次查旨揭公司105年1月28日豐礦字第10 5002號函申請整修礦場聯外便道,以利該礦依水土保持計晝 內容施工並進行礦場植生綠化工程有案,復經本處105年2月 18日花政字第1058100748號函同意辦理在案。」等語(見本 院卷2第179頁),足證被告第一礦場仍在承租中;且依經濟 部礦務局105年8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557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就被告申請展延提出「地質穩定性 評估報告」、「陸域生態調查」及「植生復育計畫」等資料 之事,函請被告檢附該等委託書件影本併前項作業所需時程 送該局,亦可見被告仍在進行申請核定暨變更礦業用地中, 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 ㈡、本件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款項自屬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已無需進一步予 以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2,0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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