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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舜政       呂家駒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泓睿       梁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萬3789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但 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抗辯稱: 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 月27日,未給付貨款之理由是公司營運周轉有困難,原告所 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 但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折 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亦已自認「承 認原告所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 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月27日。」之事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 821萬9355元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821萬9355元,其約定 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前,被告 既未於給付期限前為清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萬9355 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82 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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