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舜政
呂家駒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泓睿
梁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萬3789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
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但
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到場
抗辯稱:
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
月27日,未給付貨款之理由是公司營運周轉有困難,原告所
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爰求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
但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
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折
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亦已
自認「承
認原告所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
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月27日。」之事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自
堪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
821萬9355元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821萬9355元,其約定
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前,被告
既未於給付期限前為清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萬9355
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82
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