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
據
暨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
和字第32號卷宗第2卷
可按。
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以該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原告
起訴狀誤
繕為同條項第4款,嗣於106年8月9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
175-177頁)情形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尚未逾30日之期間,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二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同毅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承攬原告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住宅新建工程B區工程(下稱B區工程),約定施
作41戶,每戶單價為新臺(下同)幣25萬元,工程總價款為
1,025萬元(含
營業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845萬元,尚餘
180萬元未付;另
兩造又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幸福天空A棟水電工程AC區工程」(下
稱AC區工程),約定施作22戶,其中14戶每戶單價25萬元,
其餘8戶每戶單價31萬2500元,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含營業
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465萬元,尚餘135萬元未付。嗣原
告請被告依約施作
前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
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項時,被告卻稱該等工項
非
上揭水電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拒絕施作,並於105年間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6年5月23日作成
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判斷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如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
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
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
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負擔仲裁
費用」。
㈡
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亦即「外管線
工程」依工程實務成規及兩造歷次合作個案,係指指定建築
線以外之範圍,本非上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無
適用上
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
議,得提請仲裁」之仲裁協議餘地,則本件仲裁庭雖認兩造
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但卻認定外管線工程係指建築物外至
建築線內之工程,
而非建築線外之工程,自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仲裁程序不成立之情形。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亦即對於原告所舉證人郭正忠
(本件工程設計人員)於仲裁協議詢問時所述「建築線之內
就是內管線,建築線之外才是屬於外管線」
等情,及就B區
管線部分,被告已施作至屋外雨遮停車庫、大門口,只差門
口外至私設道路間尚未施作,另兩造間在系爭工程前,曾多
次合作建物之水電工程,被告均依約施作至指定建築線內(
包括建築物外至指定建築線內)。且宜蘭地區其他水電行承
包原告之水電工程,均依宜蘭地區工程慣例成規,以指定建
築線為界,在指定建築線以外,才屬外管線工程,方需另外
計價。另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15萬元工程款未領,並非係額
外負擔工程款等原告於仲裁協議過程中之主張
抗辯,系爭仲
裁判斷理由均置而未論,自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
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和字第03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同
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查經二造同意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系爭仲裁之
仲裁人整理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合約
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
為何?二、交付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施
作內容之圖面之實際日期為何?三、計價單位是否影響到系
爭外管線工程?四、
相對人舉例同樣由
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
,可否作為參考資料?五、雙方合約第5條是否可以涵蓋解
釋包含外管線工程?」,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就上揭爭點—
—說明其判斷理由,包括原告關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
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工程範圍之主張有無理由,及證人郭
正忠證詞之評價等節,均詳為論述(見原證三系爭仲裁判斷
書第28-39頁),要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㈡原告於仲裁程序從未抗辯水電工程合約備註8.約定:「電力
、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屬仲裁協議以
外範圍,且自105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請起,
迄至106年5月
25日仲裁判斷止,歷經一整年仲裁程序,期間仲裁庭多次
開
庭審理
本案,原告對仲裁庭組成及
管轄權從無
異議,甚且表
示:對仲裁
聲請狀聲證1第15條沒有意見,有被證一之105年
11月22日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
記錄足憑,嗣受不利仲裁判
斷後,竟改稱於仲裁程序已抗辯外管線工程不在仲裁協議約
定範圍
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二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業已約定仲裁協議,
系爭仲裁協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載
其判斷之理由及論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俱無理由等
語,
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承攬原
告B區工程、AC區工程,雙方並於
上開期日簽訂水電工程合
約,且上開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均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
行如有爭議,雙方均得提請仲裁等語。嗣二造就上開工程建
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
設是否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項目發生爭議,被告遂於105年5
月2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受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B區工程、AC區工程水電工程合約、
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1頁),並
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
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
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
聲請,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所謂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
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
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三項列明
爭點(一):「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
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為何」;(四):「關於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舉例同樣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
程,可否作為參考資料」,
復於理由欄第四項詳述其判斷理
由,並認定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備註欄第8點
所載「電
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之範圍,應係
二造針對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範圍所為之約定,而非原
告所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約定,復敘明原告未就其
所稱之
「宜蘭地區或業界工程慣例成規」善盡
舉證責任,且證人郭
正忠所述:建築線以外是屬於外管線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亦詳敘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在本件爭議前承攬原告其他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可知,若系
爭工程項目確係被告依約承攬施作之範圍,工程估價單內即
會清楚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名稱,而非如本件估價單所示,不
但未在估價單內表列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反而特約排除,
益
徵系爭工程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
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並不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至原告
與其他人之工程合約約定,與上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
無涉
,且
彼此間之建築內容與圖面亦非一致,無從
比附援引,進
而認定二造間就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
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至四所示彩
色標示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於理由欄第五項載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斷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
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8-79、81頁),足見系
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且詳為論述,縱不完備,亦僅屬其
判斷之理由未盡,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仲裁協議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委非可採,
並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係由政府
主管機關
或水、電公司為之,並非前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不屬
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範圍,故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
埋設工程並無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
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
、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視為仲
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揭工程合約書第15條均有約定:甲乙雙方(即本件
二造)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裁等語,為
二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
達成 書面之仲裁協議,舉凡有關上揭工程合約或因履行
上揭工程合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仲裁協議
標的之範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達成賦
予雙方於爭議發生後,得決定選擇提付仲裁權利之仲裁合意
而成立仲裁協議,要無疑義。又系爭仲裁之提起,係因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房屋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
、排水管線埋設是屬於被告依上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仲裁,請求確認上揭工程建築物外
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並非
上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聲
請狀、仲裁
答辯書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第1卷可按。而二造間對於上揭工
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有無包含上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
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項目此點爭
議,
核屬對於上揭工程契約履行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自為
上開仲裁協議範圍所及,則被告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
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相符,故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應予撤銷云云,
顯然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並無
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
乃「建築線內」
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情,業據二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詢
問會中向仲裁人確認陳明無誤,此有該次詢問會筆錄附於本
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
第1卷
可參,足見二造間就「建築線外」之外管線埋設有無
成立仲裁協議,根本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得撤銷之
事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混淆視聽,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
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