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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 據暨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 和字第32號卷宗第2卷可按。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以該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同條項第4款,嗣於106年8月9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 175-177頁)情形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尚未逾30日之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二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同毅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攬原告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住宅新建工程B區工程(下稱B區工程),約定施 作41戶,每戶單價為新臺(下同)幣25萬元,工程總價款為 1,025萬元(含營業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845萬元,尚餘 18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幸福天空A棟水電工程AC區工程」(下 稱AC區工程),約定施作22戶,其中14戶每戶單價25萬元, 其餘8戶每戶單價31萬2500元,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含營業 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465萬元,尚餘135萬元未付。嗣原 告請被告依約施作前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 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項時,被告卻稱該等工項非 上揭水電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拒絕施作,並於105年間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6年5月23日作成 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判斷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如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 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 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 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負擔仲裁 費用」。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亦即「外管線 工程」依工程實務成規及兩造歷次合作個案,係指指定建築 線以外之範圍,本非上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無適用上 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 議,得提請仲裁」之仲裁協議餘地,則本件仲裁庭雖認兩造 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但卻認定外管線工程係指建築物外至 建築線內之工程,而非建築線外之工程,自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仲裁程序不成立之情形。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亦即對於原告所舉證人郭正忠 (本件工程設計人員)於仲裁協議詢問時所述「建築線之內 就是內管線,建築線之外才是屬於外管線」等情,及就B區 管線部分,被告已施作至屋外雨遮停車庫、大門口,只差門 口外至私設道路間尚未施作,另兩造間在系爭工程前,曾多 次合作建物之水電工程,被告均依約施作至指定建築線內( 包括建築物外至指定建築線內)。且宜蘭地區其他水電行承 包原告之水電工程,均依宜蘭地區工程慣例成規,以指定建 築線為界,在指定建築線以外,才屬外管線工程,方需另外 計價。另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15萬元工程款未領,並非係額 外負擔工程款等原告於仲裁協議過程中之主張抗辯,系爭仲 裁判斷理由均置而未論,自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 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和字第03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同 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查經二造同意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系爭仲裁之仲裁人整理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合約 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 為何?二、交付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施 作內容之圖面之實際日期為何?三、計價單位是否影響到系 爭外管線工程?四、相對人舉例同樣由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 ,可否作為參考資料?五、雙方合約第5條是否可以涵蓋解 釋包含外管線工程?」,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就上揭爭點— —說明其判斷理由,包括原告關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 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工程範圍之主張有無理由,及證人郭 正忠證詞之評價等節,均詳為論述(見原證三系爭仲裁判斷 書第28-39頁),要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㈡原告於仲裁程序從未抗辯水電工程合約備註8.約定:「電力 、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屬仲裁協議以 外範圍,且自105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請起,迄至106年5月 25日仲裁判斷止,歷經一整年仲裁程序,期間仲裁庭多次開 庭審理本案,原告對仲裁庭組成及管轄權從無異議,甚且表 示:對仲裁聲請狀聲證1第15條沒有意見,有被證一之105年 11月22日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記錄足憑,嗣受不利仲裁判 斷後,竟改稱於仲裁程序已抗辯外管線工程不在仲裁協議約 定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二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業已約定仲裁協議, 系爭仲裁協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載 其判斷之理由及論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俱無理由等 語,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承攬原 告B區工程、AC區工程,雙方並於上開期日簽訂水電工程合 約,且上開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均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 行如有爭議,雙方均得提請仲裁等語。嗣二造就上開工程建 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 設是否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項目發生爭議,被告遂於105年5 月2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受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B區工程、AC區工程水電工程合約、 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1頁),並 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 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 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 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 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三項列明 爭點(一):「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 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為何」;(四):「關於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舉例同樣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 程,可否作為參考資料」,復於理由欄第四項詳述其判斷理 由,並認定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備註欄第8點所載「電 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之範圍,應係 二造針對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範圍所為之約定,而非原 告所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約定,復敘明原告未就其所稱之 「宜蘭地區或業界工程慣例成規」善盡舉證責任,且證人郭 正忠所述:建築線以外是屬於外管線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亦詳敘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在本件爭議前承攬原告其他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可知,若系 爭工程項目確係被告依約承攬施作之範圍,工程估價單內即 會清楚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名稱,而非如本件估價單所示,不 但未在估價單內表列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反而特約排除,益 徵系爭工程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 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並不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至原告 與其他人之工程合約約定,與上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無涉 ,且彼此間之建築內容與圖面亦非一致,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認定二造間就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 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至四所示彩 色標示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於理由欄第五項載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8-79、81頁),足見系 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且詳為論述,縱不完備,亦僅屬其 判斷之理由未盡,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仲裁協議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委非可採, 並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係由政府主管機關 或水、電公司為之,並非前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不屬 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範圍,故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 埋設工程並無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 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 、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 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揭工程合約書第15條均有約定:甲乙雙方(即本件 二造)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裁等語,為 二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 達成 書面之仲裁協議,舉凡有關上揭工程合約或因履行 上揭工程合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仲裁協議 標的之範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達成賦 予雙方於爭議發生後,得決定選擇提付仲裁權利之仲裁合意 而成立仲裁協議,要無疑義。又系爭仲裁之提起,係因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房屋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 、排水管線埋設是屬於被告依上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仲裁,請求確認上揭工程建築物外 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並非 上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聲 請狀、仲裁答辯書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第1卷可按。而二造間對於上揭工 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有無包含上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 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項目此點爭 議,核屬對於上揭工程契約履行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自為 上開仲裁協議範圍所及,則被告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 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相符,故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應予撤銷云云,顯然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並無 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乃「建築線內」 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情,業據二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詢 問會中向仲裁人確認陳明無誤,此有該次詢問會筆錄附於本 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 第1卷可參,足見二造間就「建築線外」之外管線埋設有無 成立仲裁協議,根本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得撤銷之 事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混淆視聽,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 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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