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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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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智龍 相 對 人 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鐘 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3時在壯圍 加油站工作時,因傷送醫治療,故請求承攬商即相對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嗣上開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但相 對人僅給付2萬1200元,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2日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憑,爰聲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法第60條 第2款亦有明定。依照上開之說明可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為之調解,如勞資雙方調解成立,對未履行義務之一方當 事人,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逕為強制執行,而得逕為 強制執行者,應限於勞雇雙方當事人,如非屬調解之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為勞方,其與資方即第三人宏隆環保有限公司 間因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成立調 解內容為列席人張國鐘(駿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負 給付義務,此觀調解紀錄內容為「承攬商張國鐘(駿弘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2萬5千元...」可知,依照上開之說 明,調解機關及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顯將非屬資方或非屬調 解當事人之張國鐘列為應履行義務之人,依照上開之說明, 張國鐘應不為調解效力所及。次查,雖調解紀錄簽名欄部分 ,已有張國鐘簽名,但張國鐘僅為列席人,既非勞方,也非 資方,更非調解當事人,張國鐘簽名於其上,並無公司大章 ,張國鐘究係代表本人,或代表駿弘工程有限公司,亦有不 明確之處,尚難逕對駿弘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倘若 聲請人與駿弘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私法上給付之契約關係而 未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應另行以訴訟向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請求。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調解效力不及於相對人 之情形,應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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