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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曾介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陽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徐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 被告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連 帶給付原告248萬1,54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最後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文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徐文濱之鷹架工,於105年8月 23日受被告徐文濱派工至其承攬之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暘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黃金海岸度 假村工地(下稱海灣工地)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惟於鷹架拆 除過程中,因被告徐文濱及被告中暘公司員工鄭智豪及阿賢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過失,致上層鷹架鬆脫而直接 撞擊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 上肢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並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原告「 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 符合職業傷病事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1,54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最後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中暘公司陳述: ①被告中暘公司與被告徐文濱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 中暘公司缺工時將向被告徐文濱調工協助工程進行,系爭合 約書第4條第㈡項並已載明:「乙方業主(被告徐文濱)應 為乙方施工人員投保僱主意外險並依工地安全標準施工,倘 若發生事故或損及第三人者,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甲方不負任何責任」是若原告因施工發生意外,應由被告徐 文濱負責,與被告中暘公司無涉。 ②又原告聲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海灣工地,惟 經被告中暘公司查詢所存之調工表得知當日原告調工之工作 地點為宜蘭市○○路工地,並非海灣工地,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向被告中暘公司反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遲至105年9月10日始至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於 105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拆除鷹架之施工過程中發生職災並 非事實,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認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但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 損害與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文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伊為原告之僱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期日,經伊查證 工單後,原告應係於訴外人李文豪所承攬之蘇澳榮民醫院工 地內工作,故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拆除鷹架 之施工過程中發生職災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3年起受僱於被告徐文濱擔任鷹架工,日薪2,500元 。 ㈡宜蘭縣○○鎮○○路○○○號係被告中暘公司之工地,被告徐 文濱承攬該工地鷹架搭建及拆除工作。 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變」、「頸部第 3-4節脊椎椎骨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有神經病變」等傷害 。 ㈣被告徐文濱及被告中暘公司員工吳高宗有於「勞保被保險人 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上簽章。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係職災,已給付原告4萬2,210元 。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59條第2款前段 、第62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經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後 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共計1,173,85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 308萬1,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 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 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 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 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 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查原告於105年8月23 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黃金海岸度假村建築 工地工作過程中遭鷹架撞擊頭部,後續出現頭痛、頭暈及身 體不適,於105年9月10日急診就醫,並接受門診治療等情, 有現場目擊證人吳高宗所簽章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 目擊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中暘公司員工吳高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 告中暘公司負責鷹架拆裝工作之組長,105年間某日我在被 告中暘公司承攬之宜蘭縣○○鎮○○路○○○號黃金海岸度假 村工地(簡稱為海灣)從事拆卸鷹架工作,中午休息吃飯時 ,有看到原告眼睛紅紅的,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表示上 層工人將卸下之鷹架以繩子綁住放到2樓時卡住,他上去調 整位置時,不小心被該鷹架打到,我有問原告要不要休息或 送醫,他說不用,當日下午原告仍繼續在該工地工作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中暘 公司員工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中暘公司 負責鷹架拆裝工作之工人,105年夏季某日我在被告中暘公 司承攬之宜蘭縣○○鎮○○路○○○號黃金海岸度假村工地( 簡稱為海灣)從事拆卸鷹架工作時,原告與我在同一工作區 域工作,吳高宗則是在工地大樓的另一側工作,當時鷹架有 20樓層高,我在最高層,原告在1樓顧料接繩子,當日近中 午時,我聽到有人說「有人受傷」,當我午休下至1樓時, 就看見原告額頭有擦傷且流血,當時我有叫原告趕緊去看醫 生,但原告當時沒去看醫生,下午仍繼續在工地工作等語大 致相符。而質以證人吳高宗、鄭智豪均為被告中暘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渠等上 開證言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因劇烈頭痛於105年9月10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大腦內出血,依醫師建議 而於同日轉介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 稱博愛醫院)急診,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入住該院外科 加護病房,於105年09月13日轉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於105年09月22日出院。後於105年09月23日至該院復健醫學 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0月3日,與105年10月6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0月3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右側大腦顳葉亞急性出血腫塊,相較於105年9月10日 檢查結果已稍微縮小。嗣因劇烈頭痛發作而於105年10月11 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 入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5年10月13日出院;因嚴 重頭痛發作併四肢抽動及右側乏力而於105年10月25日至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離院, 於105年10月27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因頭痛未 緩解而於105年10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 而於當日離院。再於105年11月25日,與105年11月29日至博 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2月12日,與105年 12月2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自訴仍有頭痛, 頭暈,右側上肢痠麻乏力等症狀,於105年12月13日經腦波 檢查發現無明顯癲癇表現及大腦皮質功能障礙證據,經上下 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兩側上肢輕度正中神經病變。復於106 年1月5日、1月23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 療;因頭痛惡化併頸部延伸至右側肩部區域疼痛及右側手臂 痠麻乏力而於106年2月8日、2月2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接 受診療,於106年2月15日經頸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頸部 第3-4節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硬膜囊壓迫。再於106年3月8日、 3月22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 於106年3月8日頸部X光攝影檢查發現頸部第3-4節脊椎椎骨 輕微向後滑脫,於106年03月22日頭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 現右側顳骨經頭顱成形手術後與右側顳葉大腦軟化病變,於 106年3月30日入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6年3月31日 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顯微手術,於106年4 月3日出院,於106年4月10日、4月2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 接受診療。另於106年5月8日至博愛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評估,經醫師綜合考量其傷病歷程及體況而診斷其病症為 ⑴頭部創傷,併右側大腦顳葉血腫,經手術治療後,遺留右 側顳葉腦組軟化病變,伴存腦震盪後症候群,尚未痊癒,與 ⑵頸部第3-4節脊椎骨滑脫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經 手術治療後,遺存右側上肢痠麻乏力,已漸改善等情,有博 愛醫院106年7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60700044號函檢附之醫師 說明表,及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 病歷卷全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黃金海岸度假村建築工地工 作過程中遭鷹架撞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大腦顳葉 血腫,經手術治療後,遺留右側顳葉腦組軟化病變,伴存腦 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第3-4節脊椎骨滑脫和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病變等傷害,確屬有據,而堪採信。則其於上開工作 時間,在雇主即被告徐文濱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而受傷害 ,當屬職業災害無訛。 ㈢雖被告2人辯稱:原告自105年9月10日才開始就醫,距離原 告所稱事故發生日之同年8月23日已相距有18日之久,故無 法認定上開傷害與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云云。然 依證人鄭智豪、吳高宗上開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頭部遭 撞擊後,額頭有流血,且眼睛紅紅的,足見原告當時頭部遭 撞擊之力道非輕,且恐已有腦內出血情事。雖原告受傷當下 掉以輕心而未立即就醫,直至105年9月10日才因劇烈頭痛就 醫,然衡以頭部遭受硬物撞擊後,固伴隨有頭暈、腦震盪、 頭痛等症狀,亦有可能產生腦內延遲性出血、頸椎受傷等病 狀,然該些損傷癥狀未必於受傷當下即明顯出現,有可能會 在受傷後至少3天至月餘左右才會逐漸明顯,是原告上開就 醫歷程尚無與常情無違,且被告2人亦未就原告在上開時、 地頭部遭受撞擊後,另有在其他時、地發生事故致生上開傷 害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空言辯 稱上開傷害與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可 採。 ㈣被告2人又辯稱:依被告中暘公司105年8月23日派工單所示 ,當日原告係在被告中暘公司承攬之「慈航路-小蔡」工地 工作,並非海灣工地云云,然被告中暘公司之派工單乃係在 實際派工前即已記載,若有更動,僅會記載在公司內部報表 上,不會再更正派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派工單主要記載者 簡豐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 。又海灣工地於105年8月間係在拆卸鷹架之情,業經證人陳 亮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被告 中暘公司所提之105年8月23日派工單上卻是記載「搭海灣」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派工單內之記載未必與實際 派工情形相符,尚難憑該派工單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未於105 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執行工作,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即非 可採。 ㈤至被告徐文濱辯稱:原告105年8月間不是在被告中暘公司海 灣工地受傷,而是在蘇澳榮民醫院地內受傷云云,並提出證 人陳亮佑之證詞為憑。然依證人陳亮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間曾在蘇澳榮民醫院地內整理 拆下之鷹架時遭傾斜之鷹架撞擊頭部,但無從據此反推原告 未於105年8月23日在被告中暘公司海灣工地遭鷹架撞擊頭部 致生傷害等情,是被告徐文濱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文濱間為僱傭關係,此為二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徐文濱為職 災補償之請求,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有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341,061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蘭陽院區、新民院區、第一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41頁)。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文濱補償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341,061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從事鷹架拆卸雖無固定工作天數,然伊受僱於被 告徐文濱之平均工作天數每年為290天,伊因本件職業災害 受傷計1年又2個半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75,000 元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經於105年9月10日急 診就醫住院治療後,於105年9月22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 11日再度因劇烈頭痛發作而急診就醫住院,於105年10月13 日出院,並於105年11月25日繼續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至 少1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有博愛醫院105年1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博愛醫院106年7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60700044號 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5 頁)。又原告受僱被告徐文濱工作天數,於103年為282.5日 、於104年為289.5日乙節,有原告所提工作日誌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90頁),是本院認原告受僱被告徐 文濱期間之每年工作天數以286日(計算式:[ 282.5+289.5 ] /2=28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 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上開住院期間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一 年之工作天數286日之加總,即302日(計算式:13+3+286) 。而原告受僱於被各徐文濱之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2,500元 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據此推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受傷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以755,000元為當(計算式:3 02日×2,500元=755,000)。 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徐文 濱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5, 0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 段、第2款前段規定,應可請求被告徐文濱給付共1,096,061 元(341,061+755,000 =1,096,061)之職業災害補償。 ④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 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後獲勞保局核給 傷病給付4萬2,21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06年3月 17日、106年3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經抵充,原告請求被告徐文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1,053,851元(計算式:1,096,061-42,210=1,053,851)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㈦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為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在海灣工地施作拆卸鷹架工作係受僱於被告徐文濱 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徐文濱就海灣工地之鷹架 拆卸工程則係承攬自被告中暘公司,此有承攬契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7-1頁),是被告中暘公司為海灣 工地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徐文濱連帶負前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暘公司應與被告徐文濱 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 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連帶給付1,053,85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被告2人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失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中之所 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拆除鷹架過程中,因上層鷹架鬆脫 而掉落直接撞擊原告頭部,此乃因被告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一保護他人之規定所致,故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 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有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及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徐文濱所簽署之勞保被 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惟被告徐文濱並未目擊本件職業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 ,僅是因為原告在該段期間沒有工作,為了讓原告能申請職 災,基於情誼才在原告已經填載完畢所有內容之目擊者證明 書上,幫原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徐文濱於本院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則被告徐文 濱既未在場目睹原告遭鷹架撞擊頭部過程,自無從憑其單純 簽名之目擊者證明書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經過。況 原告於上開時、地工作期間,並無鷹架掉落,而係鷹架垂放 時卡住,原告前去調整位置時,不小心遭該鷹架打到頭,但 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且其工作區域上方有木板,可以擋住 東西掉落等情,業據證人吳高宗、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39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 上層鷹架鬆脫而掉落直接撞擊原告頭部致生損害等節,尚難 遽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因上層鷹架鬆脫而掉落直接 撞擊原告頭部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及被告2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嫌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被告得請求之補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徐文濱及中暘公司起訴之起訴狀先後於106年3月14日 (被告中暘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回證)、106年5月 17日(被告徐文濱,因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但被告 徐文濱於106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請求提出 答辯,故認定被告徐文濱至遲於106年5月17日已知悉起訴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筆錄)送達,是其請求自106年5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濱與被告中暘公司連帶給 付1,053,851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給付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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