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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軍威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盛業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 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 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 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 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 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 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 ㈠於106年9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7,88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567,720 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607元 ,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691,704元。又上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 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 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 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 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 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夜間櫃臺人員」乙職,每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業 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詳該裁定 書內理由三、㈡所諭示),並有債務人106年7月6日民事補 正狀暨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5紙(詳附件三)附卷可 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4,242元,亦 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逐項審認、刪減、 剔除後核定之金額(詳該裁定書內理由三、㈢⒈⒉⒊⒋⒌⒍ 所諭示)。故,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屬必要。 ㈣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可處分所得金額2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14,242元後,餘額為9,758元【計算式:24,000元-14,242 元=9,758元】。且將逾五分之四即7,806元用於清償,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 ⒉本件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願每月提出9,607 元以為清償。其既高於依據法令所計算之金額7,806元,且 本院斟酌本件情事,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亦 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8,618元,縱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 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691,704元,此有債務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2件可資參照。 ⒉除債務人外(其資產有一台三陽牌汽車,1994年份,因逾22 年,應無甚殘值。另富邦人壽亦無要保人之保單),其母謝 0霞有關之不動產、商業保險等資產亦曾經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 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至有關⑴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106年9月13日(同年11月8日 亦同)民事陳報狀略以: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薪資23,000元 ,但未釋明工時、薪資計算方式,是否尚有加班費、獎金及 其他加給收入等,未能得知,且其陳報低於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審認之24,000元。⑵債權人良京實 業公司106年9月20日(同年11月9日亦同)民事陳報狀略以 :債務人除月薪外,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尤其是年終獎 金)。債務人現承租之宜蘭市○○路○○號5樓,其所有權人 劉某是否為其家屬?若是,渠等同財共居,何來債務人向家 屬租屋之說?⑶債權人盛業本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 亦同)民事陳報狀略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件更生債權 金額894,853元,乃屬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依法應全額 賠償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所任職及擔任職務、暨月平均薪資,業經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並有債務人提出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員工薪資明細單等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依據 附件三所示,債務人薪資結構已完整包含:本薪20,000元、 職務津貼1,000元、學/經歷加給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加班費64元、春節計薪1,533元,及年終獎金等。故,尚 查無債務人有涉及隱匿真實收入之不法。 ㈡債務人除任職山多利公司外,並未於他處兼差,且於山多利 公司之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即約23,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0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佐。故,本件縱使將年終獎金 以月平均計算,另加計每月薪資24,000元後,認定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25,91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242元後 ,餘額為11,674元。其若提出五分之四即9,339元以之清償 ,既可謂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願 每月提出9,607元,亦已高於上開計算金額9,339元。職此之 故,更顯債務人更生方案,屬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所承租宜蘭市○○路○○號5樓房屋,其出租人為第三 人劉0萬,與債務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有債務人106年10月 30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堪信債務人每月租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一、更生程序 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 ,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 一項,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 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 算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 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 。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 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可資參照。查,本件債 權人盛業本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固屬因「侵權行為」而生 ,有卷附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34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書審認諭示「查被告因駕車嚴重超速,且為閃避人孔蓋而 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原告車道內,與原告車輛撞擊,致原告 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車輛毀損,其所為確屬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之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屬有理。」(參照該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五、㈠),可知債務人僅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尚不該當於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故,債 權人盛業本主張其不同意減免,而債務人依法仍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尚無可採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四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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