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軍威
代 理 人 徐嘉明
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盛業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
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
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
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
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
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
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
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而債
務人:
㈠於106年9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7,88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567,720
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607元
,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691,704元。又上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
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
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
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
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
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
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夜間櫃臺人員」乙職,每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業
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詳該裁定
書內理由三、㈡所
諭示),並有債務人106年7月6日民事補
正狀暨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5紙(詳附件三)附卷
可
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4,242元,亦
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逐項審認、刪減、
剔除後核定之金額(詳該裁定書內理由三、㈢⒈⒉⒊⒋⒌⒍
所諭示)。故,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屬必要。
㈣綜上:
⒈
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可處分所得金額2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14,242元後,餘額為9,758元【計算式:24,000元-14,242
元=9,758元】。且將逾五分之四即7,806元用於清償,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
⒉本件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願每月提出9,607
元以為清償。其既高於依據
法令所計算之金額7,806元,且
本院斟酌本件情事,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亦
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8,618元,縱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其金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
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691,704元,此有債務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2件
可資參照。
⒉除債務人外(其資產有一台三陽牌汽車,1994年份,因逾22
年,應無甚殘值。另富邦人壽亦無
要保人之保單),其母謝
0霞有關之
不動產、商業保險等資產亦曾經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
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至有關⑴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106年9月13日(同年11月8日
亦同)民事
陳報狀略以: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薪資23,000元
,但未釋明工時、薪資計算方式,是否尚有加班費、獎金及
其他加給收入等,未能得知,且其陳報低於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審認之24,000元。⑵債權人良京實
業公司106年9月20日(同年11月9日亦同)民事陳報狀略以
:債務人除月薪外,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尤其是年終獎
金)。債務人現承租之宜蘭市○○路○○號5樓,其
所有權人
劉某是否為其家屬?若是,
渠等同財共居,何來債務人向家
屬租屋之說?⑶債權人盛業本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
亦同)民事陳報狀略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件更生債權
金額894,853元,
乃屬因「
侵權行為」所產生,依法應全額
賠償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所任職及擔任職務、暨月平均薪資,業經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並有債務人提出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員工薪資明細單等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依據
附件三所示,債務人薪資結構已完整包含:本薪20,000元、
職務津貼1,000元、學/經歷加給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加班費64元、春節計薪1,533元,及年終獎金等。故,尚
查無債務人有涉及隱匿真實收入之不法。
㈡債務人除任職山多利公司外,並未於他處兼差,且於山多利
公司之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即約23,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0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
可佐。故,本件縱使將年終獎金
以月平均計算,另加計每月薪資24,000元後,認定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25,91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242元後
,餘額為11,674元。其若提出五分之四即9,339元以之清償
,既可謂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願
每月提出9,607元,亦已高於上開計算金額9,339元。
職此之
故,更顯債務人更生方案,屬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所承租宜蘭市○○路○○號5樓房屋,其出租人為
第三
人劉0萬,與債務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有債務人106年10月
30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
堪信債務人每月租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一、更生程序
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
,
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
一項,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
人因
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
算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
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
。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
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可資參照。查,本件債
權人盛業本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固屬因「侵權行為」而生
,有卷附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34號
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惟,依據上開民事
確定判
決書審認諭示「查
被告因駕車嚴重超速,且為閃避人孔蓋而
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原告車道內,與原告車輛撞擊,致原告
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車輛毀損,其所為確屬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之結
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屬有理。」(參照該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五、㈠),可知債務人僅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尚不該當於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故,債
權人盛業本主張其不同意減免,而債務人依法仍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
尚無可採納,應予
駁回。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四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