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邀李漢銘、張正蘋向聲請人借用新
臺幣9,500,000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違約金計付方式、
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
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自106年4月27
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500,000元及相關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為此聲請拍賣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
本票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