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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邀李漢銘、張正蘋向聲請人借用新 臺幣9,500,000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違約金計付方式、 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自106年4月27 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500,000元及相關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為此聲請拍賣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本票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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