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潤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滄圳
相 對 人 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捌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記載擔當付款人者,執票人應先向性質上為發
票人付款代理人之擔當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未
獲清償後,始得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第123條
參照
)。
經查,本件執票人業持相對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羅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提示付款,經票據交換所以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顯見執票人付款
請求權行使未果,自應
許其本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