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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圓心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鳳 相 對 人 李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之。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票付款地定其管轄 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為台北市,但未具體記載行政區域 ,以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皆可能為本件管轄 法院;復參酌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第4項之精神,亦即本 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未記載發票地時 ,則以發票人住、居所地為發票地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 亦未載明發票地,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故結論上應以該院為管轄法院較為妥;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允當,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 理。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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