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圓心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淑鳳
相 對 人 李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之。
二、按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票付款地定其管轄
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參照)。
經查,本件
聲請人
所提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為台北市,但未具體記載行政區域
,以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皆可能為本件管轄
法院;復
參酌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第4項之精神,亦即本
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未記載發票地時
,則以發票人住、
居所地為發票地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
亦未載明發票地,
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故結論上應以該院為管轄法院較為妥
適;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允當,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
理。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