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以正
相 對 人 陳建興
相 對 人 盧冬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部分,及自
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且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