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連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仁
相 對 人 游梓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
發票日係自民國96年2月2日改
寫為96年2月15日,
惟該改寫處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認定為何
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該改寫並不合
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即96年2月2日為發票日(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第6條等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餘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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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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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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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2月15日 │250,000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NO124527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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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2月2日 │350,000元 │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 │NO124526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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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