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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聖錄 相 對 人 友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 審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人旅費546元,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2,49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136元( 即2,100元+546元+2,490元),依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3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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