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聖錄
相 對 人 友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
審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人旅費546元,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2,49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136元(
即2,100元+546元+2,490元),依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3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