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益弘
相 對 人 蔡萬賜
曾忠榮
相 對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峯
相 對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
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請人並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189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