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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益弘 相 對 人 蔡萬賜       曾忠榮 相 對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相 對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請人並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189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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