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相 對 人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鳳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
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是本件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應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