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達三
相 對 人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楷鉅
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
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252,78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
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即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