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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相 對 人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楷鉅 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 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252,78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即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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