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許南山
相 對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
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湖育樂有
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然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駁
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再提起
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5,395元及測量費4,450元,而
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予列計。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9
9,845元(即1,595,395元+4,45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9,
8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