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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相 對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 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湖育樂有 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然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 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5,395元及測量費4,450元,而 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予列計。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9 9,845元(即1,595,395元+4,45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9, 8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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