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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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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沂全 被上訴人  周詣凱 法定代理人 周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個人行為過失,致上訴人需 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屬中小企業家族管理,原審以證人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為由,不採信證人之證詞 ,但證人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應有可信度,卷內並有 被上訴人業務過失之簽單證明佐證,原審不應直接不予採信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經核,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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