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沂全
被
上訴人 周詣凱
法定代理人 周煌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個人行為過失,致上訴人需
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屬中小企業家族管理,原審以證人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為由,不採信證人之證詞
,但證人既已到庭
具結作證,其證詞應有可信度,卷內並有
被上訴人業務過失之簽單證明
佐證,原審不應直接不予採信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經核,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