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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回訴請被告賠償防水工 程、鷹架費用、租金等損害金額之部分,而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內、外 牆彩礫石工程(下稱系爭彩礫石工程)。嗣於被告公司完工 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彩礫石表面有變色及脫落等瑕疵, 遂屢屢催促被告公司修補,但被告公司遲未回應,經原告委 請律師於106年7月31日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修補後 ,被告公司雖有前來施工修補,但再為施工修補後,仍出現 如原證3附表所示瑕疵(即附表一與106年9月5日拍攝編號A1 至A92現場照片)。前揭瑕疵,經原告委請多家工程公司前 來勘查,確定不能修補,且該等工程公司判斷造成此等瑕疵 之原因為「原品質不良之主因為施作時未掌握天氣及施工人 員不熟悉鏝刀的專業所導致工程全面失敗」,並建議補救方 法為「原外牆不良的漆已打掉一次所以已經破壞了大部分的 牆面。建議業主完全清除全部的表面及從粉光防水底層從新 做起」,足見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 致,且該等瑕疵已不能修補。原告遂於106年9月15日發函向 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 司重聲解除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 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重新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之費用135萬9,088元(即原證4 工程報價單項目一、外牆132萬9,588元及項目二、內牆29,5 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彩礫石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 。被告公司以原告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倪○○(以 下逕稱其名)個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係 委由倪○○個人施作,誠屬實,此觀系爭彩礫石工程合 約即原證1估價單上載明「業主:周先生(即原告周世傑) 、工程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號(即系爭房屋) 、工程名稱:外牆彩礫石施作,並載明: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全銜)」等文字即明。且原告係依被告公司之 指示,始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倪○○個人之銀行帳戶, 此有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二樓浴室牆等防水工程而 出具之原證8請款單可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為 倪○○個人承攬云云,誠屬不實。 參、被告公司則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未承攬系爭彩礫石工程,系爭彩礫石工程是倪○○ 以個人名義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此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只有第一張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其後之估價單均無被告公 司名稱,以及相關工程款均是匯入倪○○所開立之帳戶,而 非被告公司帳戶可證。 二、倪○○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其施工並無瑕疵,系爭房屋之 外牆彩礫石表面變色,並非彩礫石之品質有問題或施工品質 不佳,而係系爭房屋牆壁潮濕長出青苔,才導致外牆表面變 色及脫落。當初倪○○於106年3月間完成外牆彩礫石工程後 ,經原告於106年8月初告知已完工之彩礫石有瑕疵,倪○○ 以為是彩礫石品質問題,曾找彩礫石供應廠商來看現場,據 廠商表示係牆壁內長出青苔,才導致外牆變色及脫落,但倪 ○○仍應原告要求,修補外牆彩礫石,並於106年8月12日僱 工將外牆彩礫石受潮長青苔部分全部打除,同年8月14日再 訂購彩礫石50桶,底膠2桶送到系爭房屋,但因外牆潮濕無 法施作,等到同年8月27日確認長青苔之外牆已曬乾不潮濕 後,隔日即開始連續施作至8月31日止,雖106年8月30日下 午該地區有下陣雨,但工人亦於當日修補因下雨受損之彩礫 石,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全部修補完工。當日晚上宜蘭 縣三星鄉又下雨,致修補後之系爭房屋外牆彩礫石在尚未全 乾下又因雨受損。倪○○遂於同年9月1日與原告約定將派工 人於9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改善,不料倪○○所請之工人 於當日抵達系爭房屋後卻無法進入,倪○○隨即打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電話卻無人接聽,約下午2點20分左右,中興保 全公司保全員至系爭房屋現場,表示原告要求現場所有工人 離開,導致倪○○所僱之工人無法修補因雨受損之彩礫石。 三、又系爭彩礫石工程係採丙稀酸樹脂及天然石所混合之建材, 會因氣候關係,凝固時間不定。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 傳給原告之原證1估價單之備註3即已向原告表明「本案屬外 牆工程,因冬季來臨氣候不穩定,外飾彩礫石施作到乾燥需 三天(遇雨淋會損壞),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由業主負 責)」,且倪○○於承攬系爭彩礫石工程時,亦告知原告彩 礫石之特性。而經倪○○僱工修補之系爭彩礫石工程因於10 6年8月31日晚上遇雨,致已修補完工之外牆彩礫石又再度受 損,此不可歸責於倪○○之事由,且原告亦違反約定未於 鷹架頂部全部蓋帆布,以防止下雨時,外牆彩礫石會因雨淋 而受損。且因系爭彩礫石工程遇雨受損之起泡彩礫石修復具 有時效性,若未於彩礫石之丙稀酸樹脂凝固前處理,待彩礫 石之丙稀酸樹脂凝固後將無法修復,須全部剷除。但倪○○ 派工於同年9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欲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因雨 受損部分時,卻遭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驅離,致其等無法進 入現場修補,故並非倪○○拒絕修補。而是原告不讓倪○○ 進入系爭房屋修補,致系爭彩礫石工程在丙烯酸樹脂凝固後 ,已不能修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主張賠償之修補費用亦過高,蓋原告所提出之修 補估價費,包括鷹架、毛胚屋水泥、粉刷、彩礫石打掉之全 部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成豐建築企業社(以下逕稱 其名)之估價單,其估價總計為152萬2,088元。但依該估價 單所列各項小計加總後,根本非其總計之152萬2,088元,足 證成豐建築企業社之估價錯得離譜,根本不足採信。另訴外 人龍祥土木包工業(以下逕稱其名)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 記載之外牆修補方式,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補 工法並非相同,故亦無法以該估價單作為估算系爭彩礫石工 程打掉重作所需費用之依據。是以,就算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有理由,也應以倪○○就系爭彩礫石工程當初向原告所請工 程款57萬4,39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理。綜上 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肆、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系爭彩礫石工程有瑕疵。 二、系爭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重做。 伍、二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倪○○或原告與 被告公司?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民法第226條,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原告 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出具之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105年11月17日請款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而觀之上開估價單所 印製之開立抬頭人乃被告公司,所載之工程名稱包括「外牆 高壓清洗」、「外牆原有仿石漆面塗磁磚調整材」、「外牆 彩礫石施作」、「外牆彩礫石面塗水性透明面漆」,且工程 名稱「外牆高壓清洗」部分尚在備註欄處以手寫方式記載「 業主拒作」等文字,認上開估價單應已經業主即原告,與 該估價單出具業者即被告公司確認達成合意後,轉為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正式承攬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彩礫 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等語,核屬有據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因原告要求 不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公司無法承攬,改由倪○○以個人 名義承攬,故承攬契約當事人乃原告及倪○○云云,並以上 開工程款乃是匯入倪○○個人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8頁),與二造間其餘估價單均未記載被告公司抬頭 等情茲為證據。觀之出具人抬頭為被告公司之105年11月1 7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所記載之工程款匯入 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倪 ○○」,再交互比對此請款單所依據之估價單內容(其中「 品名5去年防水工程、單價1式、金額59,350元」之防水工程 施作費用,即是該請款單所請工程款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該估價單內亦未印製或記載任何出具人抬頭之字樣 ,足徵被告公司會將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入倪○○個 人名下帳戶,且所出具之估價單亦未必印製或記載被告公司 名義,是被告上開所舉系爭彩礫石工程款係匯入倪○○個人 名下帳戶,及系爭彩礫石工程之其餘細項估價單均未記載被 告公司抬頭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倪 ○○云云,既未舉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民法第226條,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 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 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存有發 泡、變色、發黃、坑洞、脫落、變形及變質等瑕疵,經原告 定期通知被告公司修補,雖經被告公司修補,但仍無法改善 ,今已確定不能修補,必須打掉重做,原告亦於106年9月 26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律師催告限 期修補函、成豐建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龍祥土木包工業估 價單、原告解除兩造承攬契約通知函及郵件投遞結果查詢、 106年9月5日拍攝之瑕疵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5至17、24至26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彩礫石工程存 有瑕疵及系爭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重做等情,亦均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係因牆壁內部長青苔 所致,並非系爭彩礫石之品質有問題,且原告向其反應系爭 彩礫石工程有部分彩礫石發生變色狀況時,其亦有前往將受 潮變色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僅是因修補期間及修補 完成當日晚間又逢下雨,但原告未於鷹架頂部蓋帆布,導致 系爭彩礫石工程又因遇雨受損產生瑕疵,而原告事後又拒絕 被告派工進場修補,錯過了黃金時間,致丙烯樹脂凝固,導 致系爭彩礫石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並提出產品品質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中興保全李 佳倫書寫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194頁)、二造106年8月4日 至13日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為證。而 觀之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備註處固記載「鷹架頂 部需全部蓋帆布(由業主負責)」等語,然原告事後已將此 「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工程項目委由被告公司施作,且 於外牆工程完成後,亦由被告公司拆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記載有「代買建材及點工、106.2.28點工外牆四周遮帆布2. 5天」、「外架帆布拆除」等內容之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 21日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見系爭 彩礫石工程在完工前,鷹架頂部確已全部蓋有帆布,故系爭 彩礫石工程之上揭瑕疵,不可能係因在系爭工程完工前,鷹 架頂部未蓋帆布致遭雨淋所生。 ㈣又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間派員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 時,系爭房屋頂樓已無帆布遮擋等情,為二造所不爭。被告 雖辯稱:修補完畢後之彩礫石,係因原告未依約架設帆布遮 擋,致遭雨淋而再度受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雙方有約定於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時,原告仍負有搭設帆 布義務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認定為真實。則依被告公司就系爭彩礫石工程所出具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7頁)上記載「本案屬外牆工程,因...氣候 不穩定,外飾彩礫石……(遇雨淋會損壞)」等情,足認被 告公司清楚知悉彩礫石一旦遇雨淋即會損壞之特性明確,則 其在將系爭彩礫石工程中變色部分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 補之過程中,即應架設避免重新鋪設黏貼之彩礫石可能會遭 雨淋受損之相關設施,以茲防免。然被告捨此未為,致經其 修補完畢後之系爭彩礫石工程,又因修補完畢當日晚間因遭 雨淋而受損,是被告就此自屬施工不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 ㈤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告知系爭彩礫石工程有變色瑕疵,請 其修補前,其曾找彩礫石廠商至現場勘查原因,確認並非彩 礫石品質有問題等情,固有盛碁企業有限公司、勁暉企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產品品質說明書可證。然觀之該產品品質說明 書記載「本公司所出售之彩礫石,……品質並無瑕疵,經查 看施工現場發現是施工現場房屋牆壁內長出青苔,附著於彩 礫石內部,並非彩礫石之品質問題」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彩礫石工程所使用之彩礫石品質並無問題,惟無從憑此 證明系爭彩礫石工程產生發泡、變色、坑洞、脫落、變形及 變質等瑕疵,並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質之被告公司在修補 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前所發給原告之簡訊中,業已自陳 :部分外牆由內往外吐綠色痕跡,經檢驗確定因施作時氣候 不穩,時熱時冷,下雨導致原主體建物濕氣太重,面飾挽刀 石完成後,慢慢內部濕氣因氣候晴朗而蒸發,產生綠色青苔 ,需原鏝刀石打除重新施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原告於發現系爭彩礫石工程有上揭瑕疵後,委請成豐 建築企業社實地勘查後,認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發生原因為 「施作時未掌握天氣及施工人員不熟悉鏝刀的專業所導致工 程全面失敗」之判斷意見相符,足見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 揭瑕疵之原因,定當包括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未能掌握天氣施 作此一因素。再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5日拍攝之系爭彩礫石 工程瑕疵照片可知,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情狀包括有發泡、 變色、發黃、色差、脫落、坑洞、變形及變質等情形,且瑕 疵所在範圍多處,其中諸如脫落、坑洞、變形等瑕疵,依常 理判斷,顯然亦與施工品質不佳或工法不當有關。綜上,堪 認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施作不當所致。 ㈥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經其派員於106年8月31 日修補完畢後雖因雨淋再度受損,但當時仍可再為修補,然 因原告於同年9月4日拒絕被告公司派工進場修補,致丙烯樹 脂凝固,故系爭彩礫石工程之瑕疵才會不能修補,故不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公司雖提出中興 保全李佳倫書寫文書1紙為證,惟依該書面所記載之內容, 僅能證明中興保全人員曾於106年9月4日下午2時50分至系爭 房屋現場,表示原告請倪○○及工人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但 無從證明倪○○及工人於該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亦無從證 明縱使原告當日有讓被告公司所派之倪○○及工人進場修補 ,系爭彩礫石工程之瑕疵即得修復等節,是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辯解,既未舉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至被告公司辯稱:雖然系爭彩礫石工程目前已不能修補,必 須打掉重做,但應僅需局部打除即可,無庸全部打除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若需除去,需將系爭彩礫 石工程全部打除重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豐建築企業社及 龍祥土木包工業至現場實地勘查之判斷意見為證。而成豐企 業社對補救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之方法判斷為「原外牆不良 的漆已打掉一次所以已經破壞了大部分的牆面。……建議業 主完全清除全部的表面及從粉光防水底層從新做起」,核與 龍祥土木包工業所出具「確定原施作之彩礫石無法修補需要 重做」之判斷意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反之,被告公司 就其所抗辯:僅需局部打除重做,即可達到系爭彩礫石工程 通常或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 為真實。 ㈧基上所陳,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公司間,且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並已不能修補,需全部打除重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公司施作 不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為「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 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 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故可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定作人直接行使此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再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固有利益之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考諸民法第495條第1項條文規範目 的,承攬之規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法例上將工作瑕疵損害賠 償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另立條文,即應認承攬瑕疵之 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仍有適用上 區別之意義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之工作既有系爭 瑕疵,且不能修補,即應認此時原告得就承攬工作固有利益 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至於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固有利 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應以成豐建築企業社所提拆除重做之 報價135萬9,088元計算,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 頁)。然因該報價單係原告自行委託報價,且報價之施作工 法與材料,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其就系爭彩礫石工 程僅向原告請款57萬4,399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所使用之 工法與材料,尚有相當差距,基於衡平原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約時所願支 付價金之相對品質作為核算基準,兼衡以系爭房屋牆壁於被 告公司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前本已完工,故被告公司就系爭 彩礫石工程僅需施作牆面彩礫石黏著及表面保護漆等工項即 可各情。據此,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受承攬工 作固有利益之損害,應以被告所自認之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 報酬57萬4,399元,加計成豐建築企業社報價單中所載「刮 除全部彩礫石漆面」計25萬882元、「粉光層粗面」計25萬5 ,444元、「水刀清潔」計2萬5,000元、「彈泥」計15萬9,65 2元等工項金額,總計126萬5,377元為據,始符公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6萬5,377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377元 之損失,於法有據,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萬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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