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3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