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黃春維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俞炎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蔡重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被告俞炎煌 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蔡重禧自一0六年十一月八 日、被告林清和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俞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9,3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重禧 、林清和為本件被告,並於10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 追加蔡重禧、林清和為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外 ,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於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向訴外人詹美淑承攬 坐落宜蘭市○○○路○○○號民宅改建工程(以下或簡稱系 爭工程),而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委由原告負責泥作 工程、福祥企業社負責鷹架工程,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各 式建材,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及前開廠商 若干款項未付。按原告及福祥企業社均已完成承攬之工作 ,豪記建材行亦交付五金建材,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為利於向被告求償,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分別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款項,惟均無下文,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施作部分: A.泥作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原為2,946,735元,而其應扣除 部分款項如下:①表一項目1綁鐵師傅已收之工資30萬元 ;②表一項目18二至四樓室內地磚未施作,此部分工資以 室內153坪,每坪850元計,共130,050元(153坪×850元 =130,050元)應扣除之;③其餘工作之工資部分已收90 萬元亦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616,685元(2,9 46,735-300,000-130,050-900,000=1,616,685)。 B.原告施工前整理工地及施工過程中,均產生大量建築廢棄 物,此部分垃圾處理費用共計76,500元(詳如表二)。 C.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購買所需相關材料(詳如表三),費 用共計51,210元,此部分費用並未包括在承攬報酬(工資 ),應由被告另行負擔。 D.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對原告負 有支付表一、二之工作報酬,表三所列之材料費用係由原 告代為墊付,被告應依民法第528條、545條、546條第1項 規定償還之,故總計被告應給付1,744,395元(1,616,685 +76,500+51,210)。 2、福洋企業社施作部分: 福祥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工程款362,290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被告負有支付上開 金額之承攬報酬義務。 3、豪記建材行出售部分: 豪記建材行出售各式五金器材,價金計437,550元,依民 法第345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4、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2,544,235元(1,744,395+ 362,290+437,550=2,544,235) (三)綜上,原告因積欠上開款項,承攬契約、委任及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應給付2,544,235元,並聲 明如前述。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僅承攬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然其所提出 之表一、二、三所示之項目諸多為二次施工云云惟查, 第二期工程原告只有做一樓餐廳部分(即表一項目6至9) ,另五樓女兒牆、六樓、五到七樓及項目20等追加項目, 亦屬於一期工程之範疇,至於表一其他項目及表二、表三 均屬第一期工程之項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俞炎煌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3人共同向屋主詹淑美承攬,要 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被告3人間共同給付 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據及所謂共同債務係指何種關係等情 均未見其敘明,原告就此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退步言,從工程合約書第1頁記載:「詹淑美(以下簡稱 甲方)、蔡重禧(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 下:第一條:工程名稱:朱先生住宅、第二條:工程地點 :宜蘭市○○○路○○○號...」、工程合約書第5頁記載: 「甲方:詹淑美...乙方:蔡重禧...」;復依工程施工明 細更載聯絡人:「蔡崇禧(按:應係蔡重禧)」。是由該 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施工明細觀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 在於詹淑美與被告蔡重禧間,與被告俞炎煌無涉,此亦經 屋主詹美淑及配偶朱坤德到院證述甚詳。再者,參103年 5月21日鋼筋訂購單及103年5月21日、103年12月25日對帳 單、世煌建材有限公司銷貨對帳單均係載原告之舊名,復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所載客戶名 稱係蔡重禧,以及從豪記建材行負責人葉命招到院證述可 知,施工之材料係原告負責處理,而與被告俞炎煌無關。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顯然無稽。再退步言 ,姑不論被告是否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經 證人朱坤德到庭證稱尚未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 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福祥企業社362,290元及豪記建材行437,550元 之款項業已債權讓與,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等並無債 權存在,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貨款,委無足採。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 有理由者,則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蓋豪記建材行為商 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對於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104年1月24日送 貨單載2,100元、104年3月3日送貨單載21,250元、104年3 月6日送貨單載1,500元、104年3月11日送貨單載37,610元 、104年3月17日送貨單載18,330元、104年3月28日送貨單 載12,750元,原告於106年4月5日起訴,故上開款項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末查,縱使鈞院審理認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從原告所 提之各項請求(即表一、二、三),亦全然屬實,茲分 述如下: A.表一部分,大部分屬二工範圍: 由系爭工程之施工明細可知,關於第一期工程項目只有十 項,其餘皆屬二次施工部分(包含4樓頂板灌漿、側面1-4 樓二工興建、二工陽台四周安裝壁磚、2樓柱子打除、1樓 樓樓梯口打除),而就表一部分,除其已自承項目6-9部 分屬二次施工,此部分工程依屋主所述原告並未施作,原 告之請款顯屬無據。又項目13至17部分,皆為二次施工範 圍,項目18部分,就4樓以上植筋及種鐵亦屬二次施工範 籌,項目19有關二樓至四樓室內粉光工項,本已包含在每 坪9,000元之工資內,不得再額外請求,項目20部分為五 至七樓粉光及砌磚,屬二工範圍,項目21部分四樓以上防 水打底及彈性水泥,屬二工範圍,一樓至三樓部分,本已 包含在每坪9,000元之工資內,項目22部分四樓以上鋁門 窗塞縫屬二工範圍,一樓至三樓部分,本已包含在每坪9, 000元之工資內,項目23是五至七樓屋頂突出物塞縫,屬 二工範圍,項目24部分,四樓以上部分屬二工範圍,項目 29外牆屬二工範圍。 B.表二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原告爰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如表二所示之工項,惟被告否認 委任原告處理。姑不論原告所提之工項是否屬實(例如: 項目3施工前二至六樓清除垃圾,然系爭房屋原僅屬一層 建物,何來施工前二至六樓清除垃圾),退步言,縱認原 告確實有施作,亦包含於每坪9,000元之費用內,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 C.表三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採購,且原告亦未舉證以佐 其施作於系爭工程: 從原告提出表三之各項工程,及證物7、8、9之收據或估 價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無從證明確實有將防水 漆、石子油及印度紅門檻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又項目 10、13,15至17之植筋膠,及項目11之封口保護板,均未 見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蔡重禧、林清和部分: 1、屋主欲進行系爭工程時,由於屋主與被告林清和是好友, 而被告林清和遂帶被告俞炎煌前往屋主家,於洽談時被告 俞炎煌亦表示與屋主認識並願意接下系爭工程,為此,被 告俞炎煌找原告去估價,由於房子前後分為兩期工程,其 中第一期工程由原告估價為930萬元(以面積141坪為基準 )並由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部分,雖由原告估價為270 萬元,然屋主並未找原告施作。屋主一開始是將款項匯給 被告俞炎煌並由原告施作,故全部請款、叫材料及施工均 是原告在處理,又因系爭工程進行之後有所延宕,屋主對 被告林清和甚為不悅,被告林清和只好與被告俞炎煌進行 溝通,為此,被告俞炎煌要被告林清和去現場管理,也因 此原本匯給被告俞炎煌之工程款就改匯給被告林清和,並 由原告改向被告林清和請款,而被告林清和付給原告之款 項其中包含板模23萬元、鐵工20萬元、土水30萬元,另有 付給白馬磁磚76萬元,灌漿部分亦有支付,總之,原告有 經手的部分就是73萬元,又屋主前後總共匯340萬元,其 中57,500元非屬原告款項之外,其餘所有款項均已給付給 原告,由上可知,被告林清和僅是居中介紹系爭工程給他 人施作之聯絡人。至於被告蔡重禧部分,本來是原告要全 部承攬系爭工程,但有鑑於屋主與其溝通不良導致不信任 原告之下,被告俞炎煌遂要被告蔡重禧出面與屋主簽訂系 爭工程之合約,然被告蔡重禧與屋主簽約後,均未參與系 爭工程。 2、原告雖提出表一、二、三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中之主要建物是二、三樓及三樓頂,使用執照也核發 到三樓而已,其餘樓層都是屬於第二期工程部分,而事實 上原告僅為承攬第一期工程,然表一、二、三之諸多項目 都是第二期工程之項目,顯然原告之請求有所不實。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而福祥企業社負責鷹 架工程,其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送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委由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並 委由原告找來福祥企業社及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因認被 告應自應共同給付前揭聲明所示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俞炎煌、蔡 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任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 鷹架工程?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向豪記建材行 採購建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任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泥作工程? 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固均否認其有委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云云,然被告俞炎煌、林清和均不否 認有受領屋主詹美淑、朱坤德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交付 予原告等情在卷,則若被告俞炎煌、林清和並未委由原告 施作,何以有將受領屋主所交付款項交予原告之必要?況 依證人朱坤德證述:「工程款契約是跟蔡重禧先生訂的, 被告俞炎煌則是第一次跟我收款的,收款後被告要我將款 項換成交給林清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筆錄),核 與證人詹美淑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但他們說蔡 重禧有技術,因為他頭城也在蓋房子,俞炎煌則就近可以 照料工地,說可以每天關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 頁筆錄),故依證人朱坤德、詹美淑所述,可見被告3人 確有共同向屋主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再依當事人俞炎煌於 本院到庭證稱:「之前是因為林清和與屋主是朋友,我也 認識屋主,屋主說要將工程給我、林清和及蔡重禧一起做 ,本來想說要賺價差,一開始屋主有將工程費500萬元匯 入我的帳戶,後來林清和說要管理,所以我就將工程帳目 交給林清和,後面我就沒有理會這件事。實際上施工的人 是原告,工程我都不懂,是蔡重禧跟原告講的,就是蔡重 禧叫他過來,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一開始是我們三 人去講的,講了之後找原告過來,細節都是蔡重禧跟原告 談的,我都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1頁筆錄) ,依此可知被告3人原約定共同承攬屋主詹美淑之系爭工 程,故由被告3人共同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並推由被告蔡重禧與原告接洽細節無誤,則原告主張係 被告3人共同委由其施作泥作工程一節,自堪採信。 (二)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由福祥企業社施 作鷹架工程?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向豪記建 材行採購建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3 人有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 材,並提出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然查,依證人即福祥企業社負責人劉福來於 本院證稱:「此工程是黃春維找我施作,我們是長期配合 的工班,所以是他叫我做的,本件是黃春維叫我做的。( 問:為何估價單上面是俞炎煌的名字?)因為我要告黃春 維,黃春維叫我們一起來告俞炎煌,所以才改成俞炎煌, 不然不告就沒錢,估價單是後來拿不到錢時才改的。剛開 始還沒施作時,是開給黃春維,因為是黃春維拿圖給我叫 我做的,所以剛開始開的名字是黃春維,一開始是黃春維 叫我們做的,我一直都是認定黃春維是老闆,工程已經全 部做完,鷹架都拆下來了,要向黃春維請款,他才說是幫 俞炎煌代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筆錄 ),故依證人劉福來所述,可見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確 係原告委由證人劉福來及所屬之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 ,而非由被告3人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甚明。 2、原告雖復主張係被告3人共同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云云 ,然依證人即豪記建材行名義負責人葉命招到庭證稱:「 送貨單是旺欉先生叫貨的,也就是在庭原告,我們是委託 原告跟屋主請款......貨都是旺欉先生簽收,因為是他代 叫料,每天都有送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 筆錄),及證人即豪記建材行實際負責人黃和誠證稱:「 送貨單是旺欉叫貨,就是原告黃春維,這些貨都有送去, 我有跟原告請款,但原告一直說錢都還沒有下來,這筆錢 我都還沒收到,之前叫貨的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192頁筆錄),故依證人葉命招及黃和誠所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建材確均係原告叫貨購買無誤,故原告主 張係被告3人購買系爭建材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泥作工程報酬1,616,685元之部 分: A.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確係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施作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泥作工程之款項 ,即非無理由。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2至4樓之室內地磚部 分並未完工,故不得請求泥作工程款項云云,然被告前已 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款已給付9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款項,兩造並非約 定須嗣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請領,而係依照原告施作進行 之程度請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B.至原告雖主張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2,946,735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 ,顯非系爭工程施作前所填載,其上復無原告及被告等人 之簽認,則該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尚無從遽採 為真實。再者,依原告自承:「我只負責水泥、粉刷,二 期我就沒有做了,不是我負責的......我做水泥工、內牆 粉刷、外牆貼磁磚、外牆防水、磁磚填縫,以一坪9000元 計算,也包含地磚、樓梯、磁磚,我只是代工,不包含材 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筆錄),故依原 告所述,其承包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以每坪9千元之 代價包工不包料予以承包,然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 除泥作工程之報價外,尚有清垃圾、大工、小工、隔間、 磚塊、粉光等估價項目,而其既自承其承包泥作工程已包 工,則何以再有大工、小工之費用計算?且隔間、磚塊、 粉光等項目,顯已包含在其泥作工程承包項目內,豈有再 另行計價之餘地?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難為其可得請 求工程款之依據甚明。 C.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以1坪9千元之代價包工 不包料一節,被告俞炎煌雖辯稱其不知道約定之價額,因 均係被告蔡重禧與原告商談細節等情,然依被告林清和前 於書狀中即自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代工不代料每坪9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等情在卷,故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施作兩造約定每坪之代價係9千元為 可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泥作工程之總坪數為236.64坪( 含2至4樓室內每層68.8坪之坪數及5至7樓屋突之坪數30坪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約定之施 作坪數為236.64坪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朱淑美所證 述原告僅負責1期工程,2期僅施作1樓之部分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參之證人詹美淑所提出其與被告 蔡重禧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該工程之1期僅包含2 至4樓之部分,並未見有5至7樓屋突之約定,故依此已難 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坪數為236.64坪之陳述為真。 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施工之初所提出103年4月6日之 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該估價單上所 記載1期施工之坪數為141坪、2次施工之坪數則為43坪, 堪可認兩造係約定以141坪為1期施工之坪數,此核與證人 詹美淑所提出事後請他人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記載,1至3樓之施作坪數為141坪相 符,依此實可認定兩造所約定施作泥作工程確為141坪無 誤,再依原告所主張其2至4樓地磚未施作而主張扣除之坪 數為153坪,亦核與其所主張施作坪數共236.64坪一節相 差甚遠,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之總坪數為236.64坪云 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為真。 D.綜上,依兩造約定施作之坪數141坪及每坪代價9千元計算 ,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泥作工程款為1,269,000元(計 算式:141×9,000=1,269,000)。然原告自承其2至4樓 之地磚未施作,則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雖主張扣 除以每坪850元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應依屋主 另找他人施作之工程款每坪900元為扣除之依據,此亦有 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 被告所主張以每坪900元為扣除之依據為可採,則以施作 坪數141坪計算,原告未施作之部分自應扣除126,900元( 計算式:141×900=126,900),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 給付泥作工程款9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 242,100元(計算式:1,269,000-126,900-900,000= 242,100)。 E.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期間之垃圾處理費76,5 00元及購買相關材料費用51,210元之部分,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兩造間係約定以每坪9千元包工不包料計算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另請求垃圾處 理費,已乏依據,而原告主張另購買材料費用之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材料係由被告 委由其購買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 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施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記載亦有104年9月所開立者,則依此更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福祥企業社之鷹架工程款362,29 0元及應共同給付豪記建材行之437,550元之部分: 經查,福祥企業社係經由原告委任而承攬系爭工程之鷹架 工程,而豪記建材行亦係由原告向其購買建材,即福祥企 業社並非係向被告3人承攬鷹架工程,且亦非被告3人向豪 記建材行購買建材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基於契約相對 性原則,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及 買賣契約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款甚明,則 原告自亦無從依據債權讓與契約而對被告3人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故原告主張依據承攬、買賣及債權讓與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鷹架工程款362,290元及建材費 用437,55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242,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俞 炎煌自106年10月26日、被告蔡重禧自106年11月8日、被告 林清和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