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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劉玉女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已與訴外人林寶村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林寶村公司 處理債務及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後續轉讓問題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6日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5 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等 兩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相對人,然抗告人屆期後未清償等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法院即應准許 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所持前揭一之抗告事由,自形式上觀之,縱認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事宜有關,然抗告人既坦認仍待與訴 外人林寶村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實尚未獲得清償,則相得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 有據,自應准許。更何況,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事由,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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