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劉玉女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伊已與訴外人林寶村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林寶村公司
處理債務及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後續轉讓問題等語。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6日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之
違約金,並於105
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等
兩筆土地設定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相對人,然抗告人屆期後
迄未清償
等情,已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法院即應准許
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所持前揭一之抗告事由,自形式上觀之,縱認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事宜有關,然抗告人既坦認仍待與訴
外人林寶村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實尚未獲得清償,則相得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
有據,自應准許。更何況,抗告人所持前揭
抗辯事由,
乃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