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林俊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伊已與
第三人林寶村約定於106年8月1日處理債務問題,且
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也因欠林寶村的錢,而以110萬
元轉讓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系爭抵押物之
普通抵押權人,且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
本票等文件為證。依前開文件
所載,抗告人所簽
發之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
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意旨陳以仍待與第三
人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尚未
獲清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有據,自應准
許。更況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辯事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
依職權宣告
程序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