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林俊嘉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已與第三人林寶村約定於106年8月1日處理債務問題,且 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也因欠林寶村的錢,而以110萬 元轉讓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之 普通抵押權人,且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本票等文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抗告人所簽 發之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 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意旨陳以仍待與第三 人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尚未 獲清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有據,自應准 許。更況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事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依職權宣告 程序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