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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相 對 人 干家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 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倘當事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 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抗 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 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 105年6月20日登記在案。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 8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3月20日,並簽立本票乙紙作 為清償之擔保。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屆至後今,抗告人 始終未還款,則前開消費借貸即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 抵押權設定,但實無借貸事實,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 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事由,核屬相對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原審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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