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雨樵
相 對 人 干家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
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
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倘當事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
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為
擔保抗
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
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6年3月
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
105年6月20日登記在案。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
8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3月20日,並簽立
本票乙紙作
為清償之擔保。
詎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抗告人
始終未還款,則前開消費借貸即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認其
聲請
於法有據,而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
抵押權設定,但實無借貸事實,
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
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告事由,
核屬相對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原審依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