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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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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軍威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軍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華南銀行提出分102期、利率0%、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10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尚 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遂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97 萬3129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費1000元、房租70 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 話費800元、扶養費2500元後之餘額為4700元,另聲請人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 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2月23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華南 銀行提出分10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7 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尚另有資產管理公司等 債務,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97萬3129元 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萬4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自認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 ,遂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與最大債權人華南 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暨員工薪資明細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 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第13至20、89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於 踐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現任職於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間 櫃檯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且現無領取社會福利金補助或其他 津貼」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員工薪資明細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礁 溪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81至82頁 、第89至94頁),已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投 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惟其要保人 為聲請人之母謝秋霞,保費亦係謝秋霞按期繳納(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第102頁),並非聲請人,是上開保單價 值,應認非屬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因此,本件更生聲請, 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萬4000元,作為核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 衣物費1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扶養費250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明細單扣款明 細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1、關於房租7000元支出部分,本院審酌縱認聲請人所述「未就 近住於戶籍地,是因家裡房間不夠,因為弟弟妹妹在礁溪上 班,伊身為家裡老大,且宜蘭的房子比礁溪的房子租起來便 宜」乙節為可採,然審酌聲請人目前未婚,係單身在外謀生 ,且宜蘭縣宜蘭市內之一般雅房或套房租金行情約在3500元 至75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等情,足見聲請人每月房 租支出7000元已屬過高,難認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此部 分合理支出之金額應以前開租金行情之平均價位5500元(即 3500元+7500元÷2)為計算,方屬適當。 2、關於勞健保費1500元支出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 資明細單所載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之扣款金額不符( 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合理支出之金額應以員工薪資明 細單所載842元為計算,方屬適當。 3、關於電話費800元支出部分,聲請人既主張無力清償債務,則 其每月猶支出高達800元之電話費,亦不合情理,難認屬合理 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認應以400元為計算,方屬適當。 4、關於扶養費2500元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伊母親並未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近兩年未從事任何金融投資商品之交易, 伊每月須給付母親扶養費25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母 謝秋霞為49年8月17日,現年57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情 是否已達需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已非無疑。且查 ,謝秋霞名下除有六筆不動產外,於101年度有營利、利息等 項所得收入共計14萬7517元、於102年度有營利、利息等項所 得收入共計15萬8594元、於103年度有營利、利息等項所得收 入共計15萬896元、於104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等項所得 收入共計20萬2848元,另截至106年4月17日止於礁溪郵局之 存款餘額尚有33萬148元等情,此有謝秋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103、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前兩年之礁溪郵局存 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95至99頁)。再 細繹謝秋霞於101至104年度期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礁溪分公司每年之利息收入約在9萬2185元至9萬9760 元不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每年之利息收入 約在2萬106元至3萬7709元不等、在礁溪鄉農會每年之利息收 入約在5706元至8923元不等,且104年度利息總收入為12萬79 51元,顯見謝秋霞在上開金融機構均存有相當金額之活期儲 蓄或定期存款,則衡諸常情,堪認聲請人之母謝秋霞確有相 當資力及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扶養費支出 自應予剔除。 5、至於有關膳食費、衣物費、交通費、水電費等項支出,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 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 之生活費用支出。 6、衡諸上述各情,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 為1萬4242元(即膳食費4500元+衣物費1000元+房租550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842元+電話費40 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僅餘9758元(計算式:2萬4000 元-1萬4242元)可供支配。 (四)準此,觀之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對於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權本金為8萬3 000元,華南銀行係提出分102期、利率0%、每期還款107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總還款金額為11萬58元,除上開債務 外,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情形,聲請人尚欠相對人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1萬9000元(計至106年 4月18日止);欠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共19萬5205元(計至106年4月18日止);欠相對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107萬4076元(計至106年4月2 6日止),其餘未陳報之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所載,尚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萬元;欠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本金19萬5000元;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萬7138元。因此,倘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 銀行提出之同一還款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需償還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元(即1萬9000元÷10 2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13元(即19萬5205元÷102期);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530元(即107萬4076元÷1 02期);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60元( 即20萬元÷102期);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911元(即19萬5000元÷102期);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560元(5萬7138元÷102期),再加計華南銀行之1 079元後,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1萬8139元,顯 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9758元已不敷清償債務,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部分僅計算本金並未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足認聲請人尚待支付之每月清償總額應屬更高,且 若任令聲請人自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恐難達成一致條 件,日後其還款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 ,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 、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仍應就前 述本院不予採認之各項費用,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有無列入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等再為釋明,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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