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明 人 張秀夏
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相 對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信
相 對 人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默庵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Corial S.A.S.
法定代理人 Mr.Olivier BESANCON
上列
當事人間就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
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
分配。
二、相對人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
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
配。
三、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
柒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相對人Corial S.A.S. 申報之破產債權歐元壹拾陸萬肆仟元
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
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之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雖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召開,然聲明人事後始
收受相對人破產債權申報書,是其於107 年8 月29日檢附債
權申報資料
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
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發真空公司)分別申報
債權新臺幣(下同)638,400元、308,510元,
惟其等均已將
對佳晶公司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張國瑞,訴外人張國瑞復將債
權信託讓與債權人陳奕帆,且債權人陳奕帆亦已對佳晶公司
取得
支付命令,並申報債權在案。故相對人永光公司及普發
真空公司對佳晶公司均無任何債權。
㈡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異議人誤載為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申報債權56,007元,核其性質為105 年營所稅申報漏報所
得額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罰鍰為劣後債
權,不得列為破產債權。
㈢相對人Corial S.A.S.申報債權歐元164,000元及新臺幣297,
386元之申報日為107 年8 月19日,已逾106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所定之申報末日107 年7 月11日,故申報債權應不予
認列,另相對人與佳晶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
業據佳晶公司
合法解除,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合約解
除在案,故相對人所申報之設備買賣尾款歐元164,000 元即
因合約解除而不得請求,另
訴訟費用亦因佳晶公司勝訴亦無
給付義務,故其申報債權不存在。
㈣
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
予以全部剔
除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永光公司、普發真空公司雖申報破產債權各為638,40
0 元、308,510 元,惟依聲明人所提出105 年7 月11日及10
5 年11月30日代償協議書、信託契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
0 頁、第168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編號12、67),可知相對人永光公司及普發真空公司業已
於前開
期日,同意將其等對於佳晶公司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張
國瑞,
嗣張國瑞再將之信託予債權人陳奕帆,且債權人陳奕
帆復向本院
聲請對佳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1794號核發,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
至第177 頁),
堪認屬實。相對人永光公司、普發真空公司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有其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
,故其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
產債權而為分配。
㈡次按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
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
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
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查依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羅東服字第1070570571號函附裁處
書(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1頁背面)可知,相對人申報債
權係佳晶公司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所
得658,916元,故遭相對人科處罰鍰56,007 元,有該裁罰書
可參,是依前開破產法之規定,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既為「
罰鍰」,自不得為列為本件破產債權。
㈢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
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
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破產人佳晶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
申報債權期間: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
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
可稽。相對人Corial S.A.S.
遲至107 年8 月19日始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
間,
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已不得就破產財
團受清償。再相對人與佳晶公司之間係因設備買賣合約涉訟
,經佳晶公司以相對人為
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合約,並請求相
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案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佳晶公司歐元536,000
元及新臺幣64,155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Corial S.A.S.)給付超逾歐元536,000元
本息廢棄」,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
堪認佳晶公司對於
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反而係相對人尚需給付歐元536,000
元予佳晶公司,復參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
供審核債權是否存在,則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