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游興南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相 對 人 黃錦章
即
被 告
劉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即 被 告
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
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而
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
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
本件應繳之裁
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9,712 元,
惟聲請人即原告已先後繳
納125,168元,故請求退還溢繳5,456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錦章應將
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街○ 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1 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止,每月給付7,336 元予原告。㈢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縣
○○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
○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㈤被告林秀
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
前揭宜蘭縣○○鎮○○路○ 號房
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另外,
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於1 月1
日前給付租金;898,041 元予原告。㈡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
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路○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㈣被告林
秀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揭宜蘭縣○○鎮○○路○ 號
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遷出。」其後,因本院囑託
宜蘭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繪製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
乃於105 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
正狀,將原先位聲明㈠至㈣部分更正為「被告黃錦章應將宜
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街○ 號,如附圖所示B1之一層鐵皮房屋18平方公尺
暨B2之
二層鐵皮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7,627 元予原告」、「被告劉國棟應
將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
鎮○○路○ 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A1之二層磚造房屋,面積
39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
告169,9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每月給付2,833元予原告。」此
業據本院核閱105年度重訴字
第34號卷證無誤。
四、準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宜蘭縣○○鎮○○段○○○ ○號土
地被占用土地」部分,因東光段111 地號於105 年1 月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620元,有卷附東光段111 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
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5
,280元(計算式:86,620元×{105+39}=12,905,280 元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請求遷讓部
分與返還土地訴訟之目的及利益一致,亦不併算其價額。另
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
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而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3,510,435元(計算式:備位聲明㈠:8,717
元×105×10%×2/12=15,255元、備位聲明㈡:86,620元×
39=349,180元,其餘則不再併算價額,總計為3,510,435元
),故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905,280元核算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8元,原告先後總計繳納125,168
元,故本件並無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456 元
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