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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游興南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相 對 人 黃錦章 即 被 告       劉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即 被 告       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 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 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本件應繳之裁 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9,712 元,惟聲請人即原告已先後繳 納125,168元,故請求退還溢繳5,456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錦章應將 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街○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1 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止,每月給付7,336 元予原告。㈢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縣 ○○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 ○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㈤被告林秀 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揭宜蘭縣○○鎮○○路○ 號房 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另外,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於1 月1 日前給付租金;898,041 元予原告。㈡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 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路○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㈣被告林 秀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揭宜蘭縣○○鎮○○路○ 號 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遷出。」其後,因本院囑託 宜蘭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乃於105 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 正狀,將原先位聲明㈠至㈣部分更正為「被告黃錦章應將宜 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 ○街○ 號,如附圖所示B1之一層鐵皮房屋18平方公尺暨B2之 二層鐵皮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7,627 元予原告」、「被告劉國棟應 將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 鎮○○路○ 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A1之二層磚造房屋,面積 39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 告169,9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每月給付2,833元予原告。」此業據本院核閱105年度重訴字 第34號卷證無誤。 四、準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宜蘭縣○○鎮○○段○○○ ○號土 地被占用土地」部分,因東光段111 地號於105 年1 月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620元,有卷附東光段111 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5 ,280元(計算式:86,620元×{105+39}=12,905,280 元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請求遷讓部 分與返還土地訴訟之目的及利益一致,亦不併算其價額。另 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 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而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3,510,435元(計算式:備位聲明㈠:8,717 元×105×10%×2/12=15,255元、備位聲明㈡:86,620元× 39=349,180元,其餘則不再併算價額,總計為3,510,435元 ),故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905,280元核算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8元,原告先後總計繳納125,168 元,故本件並無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456 元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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