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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訴字第 49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四五四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 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 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遵期履行上 開和解筆錄所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此有露天拍賣商品 網頁拍攝列印資料、聲請人及參加和解人張晉賓共同具名所 發之函文、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為證。是聲請人並無逾期未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之情事,則系爭和解筆錄 第三項所定給付發生之條件(即聲請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第一項、第二項內容)既未成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 從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之給付。從而,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如存款、薪資債權等,顯然有 誤,且該等扣押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存款、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 84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26日以宜院 平106司執溫字第18454號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已於106年11月1日陳報扣押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 權額為50萬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 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作為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綜上,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 (下同)83,250元(計算式:50萬元×5%×3又4/12年=83, 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 萬元為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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