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訴字第
49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四五四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債務人
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
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
裁判
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
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錄(下
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業已遵期履行
上
開和解筆錄所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此有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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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拍攝列印資料、聲請人及參加和解人張晉賓共同具名所
發之函文、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為證。是聲請人並無逾期未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之情事,則系爭和解筆錄
第三項所定給付發生之條件(即聲請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第一項、第二項內容)既未成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
從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之給付。從而,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如存款、薪資債權等,顯然有
誤,且該等扣押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下稱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存款、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
8454號執行卷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26日以宜院
平106司執溫字第18454號核發
執行命令後,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已於106年11月1日陳報扣押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
權額為50萬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
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作為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綜上,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
(下同)83,250元(計算式:50萬元×5%×3又4/12年=83,
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
萬元為
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