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
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或市值為準
,如占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請求返還面積等),並提出足資
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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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
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