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敏俐(原名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沛穎、翁毓潔、古振
輝、葉晨暘、薛巧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7月13日106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而
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15
日送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
人逾期未領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另原裁定中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
乃法院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
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綜上,
本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