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奕超(原名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生
活家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利原股份有限公司、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宏燁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
股份有限公司、華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而
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15
日送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0頁),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
人逾期未領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另原裁定中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
乃法院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
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綜上,
本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