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建和
訴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張石萬
陳柏穎
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利益
同一,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4,39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石萬、陳柏穎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