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豪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雯雅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被 告 富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67萬19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項
訴訟標的
金額為167萬197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富頂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該支票面額160萬元計算。依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7萬1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