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鈺馨園藝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玟誼
原 告 劉俊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晉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靚
被 告 何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玟誼新臺幣參
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杉新臺幣捌
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
十三日、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鈺馨園藝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
十三日、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玟誼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俊杉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鈺馨園藝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承哲任職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晉翌公司),
平日以車輛載運鋼鐵至指定處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晉翌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南下57.1公里處,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李玟誼駕駛原告鈺馨園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慢速行駛道路
上,並尾隨在行人即原告劉俊杉後面,何承哲行經上址,見
狀避煞不及而與李玟誼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
李玟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劉俊杉,致李玟誼
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劉俊杉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6-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
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以及
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又何承哲因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6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故何承哲就其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而晉翌公司係何承哲之僱用人,何承哲於駕駛晉
翌公司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晉翌公
司自應與何承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李玟誼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②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③共計:20萬580元
2劉俊杉部分:
①相關醫療費用6萬2834元(住院醫療費用4萬8818元+背架1
萬元+住院所需雜費4016元=6萬2834元)。
②工作能力之損失42萬元(7萬元/月×6個月=4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④共計:148萬2834元。
3鈺馨園藝部分:
①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44萬4577元,然同意被告主張
折舊後之19萬7824元作為該車之損壞金額。
②道路救援費3500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前述之損害,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前述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玟誼20萬
58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劉俊杉148萬283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鈺馨園藝44萬807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
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李玟誼所駕駛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屬
違規停車,應
與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
如下:
1李玟誼部分:
①醫療費用580元不爭執。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2劉俊杉部分:
①相關醫療費用6萬2834元不爭執。
②工作能力之損失42萬元不爭執。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3鈺馨園藝部分:
①系爭車輛之損害44萬4577元部分,願賠償折舊後之19萬7824
元。
②道路救援費3500元不爭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何承哲為晉翌公司之
受僱人,於105年7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晉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
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路南下57.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李玟
誼駕駛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前方則有行人即劉
俊杉,何承哲因下坡彎道煞車不及而與李玟誼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劉俊杉,致李玟誼受
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劉俊杉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
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鈺馨
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何承哲應負過失責任,李玟誼
因而支出必要醫藥費用580元、劉俊杉因而支出必要醫藥費
用6萬2834元,受有工資損失42萬元,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9萬7824元、道路救援費35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醫
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發票、電子發票交易明
細、由禾木園藝開立之105年12月之薪資給付證明、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卷第7至第34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又何承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向本院起訴等情,亦據
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
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181、18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於106年4月24日以警礁交字第1060008399號函
檢附之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供佐(見卷第144至163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爭點(見卷第125頁背面、126頁、188頁及194頁背面):
1本件車禍事件原告是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2李玟誼、劉俊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事件原告是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固辯稱李玟誼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
何承哲於警詢中陳稱:李玟誼與何承哲同向行駛於前方,劉
俊杉步行於何承哲車輛前方邊線外,何承哲駛出彎道時,發
現李玟誼行駛於何承哲前方約30至40公尺,何承哲緊急煞車
,但因載重關係,後方貨物往前衝,造成車輛也繼續滑行,
衝撞前方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衝出路外,碰撞後何承哲下車
察看,發現劉俊杉遭系爭車輛撞擊受傷等語(見卷第147頁
背面);李玟誼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李玟誼緩慢行駛於邊線
上,而劉俊杉步行於路緣查看之前種植的灌木生長情形,當
查看至事故地點時,車尾遭209-TY自大貨車撞擊等語(見卷
第149頁背面);劉俊杉於警詢中陳稱:何承哲沿北宜公路
南下車道往頭城鎮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李玟誼沿北宜公路
南方下車道邊緣線上緩慢行駛。當時劉俊杉由事故地點約50
公尺下車往南步行。劉俊杉站立於路緣查看之前種植之灌木
生長情形等語(見卷第151頁正、背面),核三人所述一致
,李玟誼駕駛系爭車輛並
非停車於道路上,而係沿著路面邊
緣線緩慢往前行駛,被告之
抗辯,即與事實不合,系爭車輛
應無違規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次查,李玟誼為配合正
在路旁檢視植栽之劉俊杉,較慢前行於路面邊緣線上,雖有
駛出路面邊緣之情事,而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惟查,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規範目的係
在確保行駛中之車輛不會造成路面外之行人、建築物之危害
,本件何承哲於彎道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肇事原因,就算李玟誼將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亦不能防免
前揭危害。此外,李玟誼、劉俊杉於北宜公路路邊進行植栽
檢視工作,必須沿路緩慢前行為之,無法於路面上之定點進
行,實不能以封路或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車輛,其只能以
沿路緩慢前行為之,如課予李玟誼歸責因素,容有過苛,何
況,何承哲係因於彎道而下,車輛載重,
猶以高速前行,無
法煞停,現場留有長達16.8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見卷第146頁),縱使李玟誼未行駛於路面邊
緣上,或放置何警示標誌,均不足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從而
,應認李玟誼應不必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前
開時、地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李玟誼受有
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劉俊杉則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6-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
一腰椎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
害,急診後左手食指撕裂傷縫合2針,行右側胸管置放術、
胸腔鏡行肺鬆解術,加護病房觀察共2天,有診斷證明書
可
參(見卷第11頁),劉俊杉傷勢嚴重,核造成原告二人身心
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乃屬有據。
經查,李玟誼現年38歲、於車禍前從事園藝事業,名下有
不
動產一筆及股票;劉俊杉現年41歲、於車禍前從事園藝事業
,月收入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股票;何承哲現年25
歲,車禍前任職晉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
經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
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認李玟誼、劉俊杉分別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及100萬
元尚有過高,應依序以3萬元及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
不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玟誼、劉俊杉因何承哲之過失受
有體傷,鈺馨園藝所有之車輛受損,何承哲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晉翌公司為何承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應連帶賠償如下:李玟誼:醫療費用580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580元;劉俊杉:醫療費用6萬2834
元、工資損失4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8萬2834
元;鈺馨園藝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9萬7824元、道
路救援費3500元,合計20萬132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應於李玟誼3萬580元、劉俊杉88萬2834元、鈺馨園藝
20萬1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何承哲為106年
2月23日(見卷第53頁)、晉翌公司為106年3月22日(見卷
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2186元及系
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合計2萬5186元,兩造應負擔金額
裁
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