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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廖詩芹(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廖秋霜(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廖國志(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國霜(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被   告 廖碧媚(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碧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當科生前積欠原告若干債務, 茲分述如下: 1.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廖當科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需替原告製作碎石機, 其中原告需支付之材料費用為70萬元,因廖當科急需資金 ,故請原告先行支付此70萬元,約定待成品完成後再一併 計入報酬,故原告依廖當科之指示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 50萬元匯入廖當科之前妻林惠珠所有羅東鎮農會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另行開立票號:AE0000000號,105年11 月25日為到期日之20萬元支票交付給廖當科,共計70萬元 。惟廖當科於105年9月28日死亡,且製作器械係以承攬人 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現承攬人已死亡,爰依民法第 5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此外,承攬人並未製作器械, 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 2.買賣價金1,215,939元: 廖當科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廖當科向原告購買石 灰石原料(稱為細料),原告於105年8月及9月共給付廖 當科11669.48公噸之石灰石原料(105年8月份8646.14噸 ;105年9月份3023.34噸)。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計算方式為以每公噸以220元計 價,在計算石灰石數量時並扣除2%的水分,另因廖當科 已給付部分價金130萬元亦應扣除,故計算結果為被告尚 需給付1,215,939元【①105年8月份:8646.14噸-2%× 220=1,864,108元,扣除已付130萬元,尚欠564,108元; ②105年9月份:3023.34噸-2%×220=651,831元,以上 共計1,215,939元(564,108元+651,831元)】,而前開 金額有原告製作之進料明細及送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送貨單上除有載運車號、司機及廠商簽收外,亦有林惠珠 於鈞院開庭時對所欠石灰石貨款金額無意見,是原告所言 絕非虛假。 3.卡車費用15,000元: 廖當科請原告調派人車搬運石料至其他工廠,故原告與廖 當科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調派人手及車輛替廖當科 搬運石料而完成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5,0 00元。 4.道路維修費用15,000元: 該筆費用係由廖當科向原告採購原料時,因外運碎石所生 道路維修費用,自應由廖當科負擔,然廖當科要求原告先 代墊,原告與廖當科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亦經證 人章永森證述甚詳,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金額無意見,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5.代工費用59,564元: 原告於105年7月間請廖當科代為加工「4K中白石15台」、 「中白石13台」,總計報酬為59,564元,原告先行給付予 廖當科。惟嗣後發現廖當科未履行契約義務,惟廖當科已 死亡,且原料加工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 故爰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此外,承攬人並 未為任何加工,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返還59,564元。 6.損害賠償金1,036,463元: 廖當科與原告約定替原告將中白石原料加工,於105年4~ 9月,一共進料11479.3公噸,然而出貨及回收料合計僅95 23.71公噸(8532.37+991.34=9523.71),其中落差為1 955.59公噸,原因在於廖當科有選洗石灰石原料,便趁機 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所有之中白石中的1955.59 公噸自行加工出售。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市價每公噸530元計算 ,請求賠償1,036,463元(計算式:中白石原料105年4~9 月1955.59噸×530元=1,036,463元) (二)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請求。其中①承攬費用70萬元(50萬元+20萬元 =70萬元)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買賣價金1, 215,939元(564,108元+651,831元=1,215,939元)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③卡車費用15,000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④道路維修費用15,000元為代墊款之法律關係;⑤代 工費用59,564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⑥損害賠償金1,036, 4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41,966元(70萬元+1,215,939元+15,000元 +15,000元+59,564元+1,036,463元=3,041,966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廖秋霜、廖國志、廖國霜(下稱廖秋霜等3人)雖辯 稱訴外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一起將 兩造置放於鐵路局租地的石灰石一併載走云云,惟查,榮 豐公司儲料位置與被告堆料位置並不相同,且被告無法證 明載走的榮豐公司原料為被告所有,再者,當初原告與廖 當科所訂立購買石灰石原料之買賣契約還未解除,縱使被 告的石灰石與原告有約定要移動位置,也不影響被告依照 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所以即便原告有把石頭載走 ,但依買賣契約,被告也應給付買賣價金。 2、被告雖就代工費用59,564元辯稱要以代工報酬為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應證明就該代工有完成工作,否則不得請求 報酬,且因廖當科已過世,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先為給付之 代工費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秋霜等3人及被告廖詩芹部分: 1、承攬費用70萬元: 原告雖主張與廖當科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替原告製作碎石 機,其中原告需支付之材料費用為70萬元云云,然被告廖 秋霜等3人否認兩造有締結承攬契約。 2、買賣價金1,215,939元: 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份及105年9月份購買石灰石原料 總價款分別為564,108元、651,831元之金額不爭執,然載 走細料部分應予扣除,因為當初買的料,也就是原告叫林 惠珠幫忙加工的石灰石是放在鐵路局的租地,而榮豐公司 也有石頭放在同一個地方,因為環保關係,結果榮豐公司 把我們及原告的石頭都一起載走,然後說那些石頭都是他 們的。 3、卡車費用15,000元部分不爭執。 4、道路維修費用15,000元部分不爭執。 5、代工費用59,564元: 原告雖主張於105年7月間已支付廖當科代為加工「4K中白 石15台」、「中白石13台」之報酬59,564元,然廖當科尚 未加工即過世,故被告亦應返還上開費用云云,惟查,廖 當科均已加工完畢,且原告亦聯絡廠商運走加工品,況且 ,每個月的請款都是隔月事後請款,不可能先請款,亦即 7月的加工是8月初算的,所以是做完才給付代工費用,因 此,原告不應為此項請求。 6、損害賠償金1,036,463元: 原告雖主張請廖當科為原料加工後之加工品及剩餘之回料 之噸數明顯斷缺,應為廖當科另做使用云云,然此部分被 告廖秋霜等3人及被告廖詩芹否認。 7、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碧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當科即億錩企業社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繼承人廖當科因此積欠原告承攬費用、買賣價款、 代工費、卡車費用、道路維修費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承攬費 用70萬元、代工費59,564元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給付買 賣價款564,108元、651,831元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36,463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有載 走細料及積欠的代工費分別為細料923,850元及代工費59,56 4元、113,035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當科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元凱、廖秋蓉、廖碧媚、廖國霜、廖國志、廖詩 芹、廖秋霜,又繼承人李元凱、廖秋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4月21日宜院平家群10 6司繼50字第012001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廖碧媚、廖國霜、廖國志、廖詩芹、廖秋霜自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承攬費用 、買賣價款、代工費、卡車費用、道路維修費及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 辯,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1、卡車費用15,000元及道路維修費用1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卡車費用及道路維修費用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宜蘭縣○○鄉○○村○○○○○ 道路維修協進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經證人章永森於本院 證述:「白玉山的老闆表示應該要繳納該費用,就由白 玉山的老闆表示他要代繳,當時廖當科表示同意讓白玉 山老闆先墊繳,因為這筆錢是白玉山所付的,但其實這 筆款項應由億錩企業社要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 2、105年8月份及105年9月份購買石灰石原料總價款分別為 564,108元、651,83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廖當科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買受石灰石原料之價款,業據原告提出對 帳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據。 3、承攬費用70萬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與廖當科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替原告製作碎 石機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 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當科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且廖當科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應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承攬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 匯款予林惠珠一事,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該匯款單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被繼承人廖 當科有未盡承攬之責而應返還已支付之承攬費用一節。 再者,雖證人王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附件 4其中預借現金50萬元匯入林惠珠帳戶,該50萬元是否預 付製作破碎機的錢?)對,這是廖當科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對帳單內 容(見105年度司促字第5185號卷第5頁)所示,係記載 「借支現金105.5.6日50萬元匯入林惠珠帳戶.支票、105 .11.25日20萬元=70萬元」,依該對帳單內容可知原告 主張該筆款項係預借現金,然證人王美蘭卻於本院證述 是製作破碎機的錢,已與該記載之內容未符,而證人王 美蘭為原告公司會計,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足採,已 有可疑,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不同,尚難 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有 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4、代工費59,56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間請廖當科代為加工「4K中白 石15台」、「中白石13台」,總計報酬為59,564元,然 廖當科事後並未履行契約,而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廖當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而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報酬59,564元,主張已履行契約 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所示(聲證6,見105年度 司促字第5185號第13頁),可知原告與廖當科就7月份代 工費用與細料費用對帳之結果,認扣除應給付予廖當科 之105年7月份代工費59,564元後,應再給付60,170元, 且於該對帳單上載明「8/11清」之字樣,顯見相關之費 用於該時即已結清無誤,而廖當科於105年7、8月間尚未 死亡,則若該時廖當科有未完成代工之情事,自應於105 年8月間結算時扣除未代工之費用,然依證人林惠珠所提 出8月份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無針對105 年7月份未完成代工一節進行扣款,反另給付105年8月間 之代工費用,顯見原告主張廖當科並未完成代工工作一 節,尚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上該對帳單所示,該對帳 單係於105年8月間始與廖當科確認,已與原告主張係先 給付代工費之後再結算一節有違。至證人王美蘭雖於本 院證稱:「7月份帳上面沒有代工,所以才扣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然依該對帳單所示內容,可見 係以廖當科應給付予原告細料之費用扣除原告應給付予 廖當科之代工費用而為計算之依據,並非如證人王美蘭 所述因未代工所以才扣回云云,而證人王美蘭係原告公 司之會計,其所為證述之內容或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證述尚難遽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代工應返還已給付之代工費59,564元一節,尚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5、損害賠償金1,036,463元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廖當科趁機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 告所有之中白石中的1955.59公噸自行加工出售,而主張 廖當科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自應就廖當科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提出榮豐公司之送(收)貨單及地磅單為證, 然上開送(收)貨單、地磅單僅能看出榮豐公司之收送 貨紀錄,然並無從由該送(收)貨單、地磅單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廖當科有趁機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 所有之中白石中的1955.59公噸自行加工出售」一節,況 原告前主張廖當科與原告間有買賣中白石之交易關係, 則雙方有載運中白石往來亦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能依收 送貨紀錄及過磅單即認廖當科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 明。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廖當科有何在原告不知情之狀 況下將原告所有之中白石自行加工出售之事實,其主張 廖當科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有載走細料923,850元及代工費59,564元、 113,035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載走屬廖當科所有之細料共計923,850 元,然經本院函詢榮豐公司之結果:「本公司於106年3月 份委託白玉山有限公司至本公司陳國棟經理所承租土地○ ○○鄉○○段51-1、52-1、53地號)協助搬運石頭...... 石頭種類:中白石,數量914.18噸;細料,數量2463.3噸 」等情,有榮豐公司106年9月8日豐礦業字第01060908001 號函及106年10月24日豐礦業字第010610240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4頁),故被告主張原告載走 之細料,業經榮豐公司陳明為其所有,已難證明原告有載 走廖當科所有之細料一節,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扣除載走之 細料共計923,850元,即屬無據。 2、被告抗辯應另扣除代工費59,564元、113,035元之部分, 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惠珠於本院自認7月份59,564元、 113,035元已經收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 證人林惠珠所提之對帳單上(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認該代工費59,564元、113,035 元已經廖當科收受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之金額1,245,939元(計算式:15,000+15,000 +564,108 +651,831=1,245,939)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買賣、承攬、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買賣、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 當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5,939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送達│ │ │ │翌日) │ ├───┼──────┼────────┤ │1 │廖國霜 │106年1月26日 │ ├───┼──────┼────────┤ │2 │廖詩芹 │106年1月26日 │ ├───┼──────┼────────┤ │3 │廖秋霜 │106年1月26日 │ ├───┼──────┼────────┤ │4 │廖國志 │106年1月26日 │ ├───┼──────┼────────┤ │5 │廖碧媚 │106年9月20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