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楊錦榮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儒文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簽定
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賃原告所有土地即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與其上房屋,租期10年,自
94年1月1日
迄103年12月31日止,經營喜互惠連鎖超市。因
為經營該超市而有所增建,該增設建物部分,於租期屆滿即
應為原告所有,故由原告申報做為房屋稅籍之所有人。翌年
被告公司成立,改由被告公司為承租人,租期及租賃條件約
定均未變動。至租賃期將屆滿之際,因宜蘭縣政府預定在
上
開房地所在區域從事市地重劃,而有
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
產生。
兩造基於互利,遂於租期將屆滿前之103年11月4日簽
定協議書(即原證7),內容略為
系爭土地舊有房屋部分,
由原告領取全部拆遷補償,而增建部分,則由原告領取35%
,被告領取65%。宜蘭縣政府於105年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則
本件市地重劃補償費,不論是
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之稅籍,
皆係原告所有,依法全部之補償費即應給予原告,而縣政府
卻將補償費交付予被告。又縱令依照兩造原先約定房屋稅籍
屬舊建築部分,應屬原告所有,而其他拆除舊建物後所新增
之建物,由原告分配35%,被告分配65%,
詎宜蘭縣政府將舊
建物之部分,屬原告所有者全數匯給被告;又新增建物35%
部分屬原告所有部分,亦匯給被告,而致發生爭議。原告向
宜蘭縣政府
異議後,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27日召開雙方會
議,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爭議款項明載:⑴調查表61號(94萬
9,683元);⑵調查表61A(763萬9,484元);⑶調查表61C(
755萬2,482元,裝潢加權金額580萬9,602元+自動拆除獎勵
金174萬2,880元);⑷調查表61D、E(627萬7,027元,粗體
建物482萬8,48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44萬8,545元)等語,
而除⑷係被告主張外,對於前三項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兩
造於105年7月13日在訴外人黃
適超議員協調下,另簽訂協議
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兩造於103年11月4日
協議,應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即第一項棚架94萬9,683元
之35%,計33萬2,389元;61A舊建物之裝潢加權763萬9,484
元及第三項之新建物裝潢加權580萬9,602元之35%,計203萬
3,361元,及新建物之拆遷獎勵金174萬2,880元之35%,計61
萬8元,共1,061萬5,242元,應屬於原告所有,宜蘭縣政府
違法給被告,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而被告在該次協議當時
於宜蘭縣政府尚有複估之裝潢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願以此作為和解金,共計826萬3,1
01元,亦即將新建房屋設施部分原應由原告領取的35%補償
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原告於取得840
萬3,101元後,即回付給被告20萬元,以為獎勵金(亦含有
退回部分押租金和解之意)。原告本應取得35%之補償金,
故系爭協議書之826萬3,101元為協議款項,與宜蘭縣政府公
告根本無關,若未達系爭協議書金額,被告本應補足上開金
額,此自系爭協議書
所載:「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
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
所有並領取」等語,並無以宜蘭縣政府公告為準即明。詎在
宜蘭縣政府要給予被告之裝修加權補償中,僅有434萬9,697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55萬8,197元未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萬8,197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協議書於第一點中即已約明:「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
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
顯然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
之補償金額已不再爭執即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明:
「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
萬5,207元,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則此一約定應係就原
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額以外所新增加之裝修加權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與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
之金額根本無關亦明。系爭爭協議書第二點係有關於新增加
補償金額由何人領取之約定,
而非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故
該約定之旨
乃雙方同意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
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至於所謂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
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應係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所初估之金額,確切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
金之金額為何,仍應待宜蘭縣政府最後核定公告之數額
而定
。且依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
已敘明:「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
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告,實
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辦理複
估公告及發放時間。」,
可證系爭協議書中所約明複估增加
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
萬5,207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屬尚未公告之金額,
至於實際增加之補償金額為何,仍以宜蘭縣政府之公告為準
。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係重在於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則宜蘭縣政府公告之裝修加
權金額為多少,均屬於應由原告取得之金額。至於宜蘭縣政
府公告之金額如有與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590萬7,894元不
符,然此係初估之金額與後來實際公告補償之金額之落差所
致。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係就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並非課以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
則原告以系爭該協議書中有關於新增加之補償費歸屬約定之
內容作為被告應為給付之依據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宜蘭縣
政府核發予原告之裝修加權中僅取得434萬9,697元,並進而
主張不足之金額155萬8,197元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並請
求被告為給付
云云,即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
係約明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均由原告取得
,自無所謂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
846萬3,101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建房屋部分,
將新建房屋設施部份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
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分別於被告對縣政府聲請尚未
領取之複估補償額中,於裝潢加權中撥590萬7,894元,及自
動拆除獎勵金中撥255萬5,207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領取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
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原告所
有並領取,然宜蘭縣政府核定之裝修加權中,僅有434萬
9,6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萬8,197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
證一即105年7月13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宜蘭縣政
府所發補償款後不足之155萬8197元,是否有理由?
㈡、查,依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內容,就「羅東都市○○○○路
○○○○○段000地號地上物補償
暨調查表61A(地主原建物
)複估新增補償費乙案」,約定「㈠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
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即
被告)。」,可見於
斯時就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
額兩造已不再爭執,本不生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
何金額之權利。另其「㈡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並領取。」之約定,則係就前述㈠以外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
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及向宜蘭縣政府之領取權限所為約定,
顯亦非原告得憑以對被告為任何款項請求之依據。況依宜蘭
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見本院卷
第65頁):「...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
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
告,實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
辦理複估公告及發放時間。」,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見
證人黃適超到庭所證:「(提示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
列那兩項金額全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這個金額是我當場透
過助理打電話去縣政府詢問到的金額,以一個所詢問到的具
體金額來做協調,我們把它寫上去,問題在於後來縣政府實
際上給的金額是否高或低於這個金額,當時的意思是要以最
後核定的為準。」、「(問:當時甲方乙方是看到這個數字
才同意的嗎?)當時兩造就數字沒有意見才同意,包括第三
項約定的20萬元,這20萬我記得也是經過協調的。」等語。
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補償金金
額,均係宜蘭縣政府當時所估而尚未確定之金額,尚待最後
核定,自非得由原告援引而為任何權利上主張。況系爭協議
書並未載有如原告實際受領補償不足協議所載金額,其差額
應由被告補足之約定,顯然並非原告得持以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結論,爰不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