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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楊錦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儒文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簽定 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原告所有土地即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與其上房屋,租期10年,自 94年1月1日103年12月31日止,經營喜互惠連鎖超市。因 為經營該超市而有所增建,該增設建物部分,於租期屆滿即 應為原告所有,故由原告申報做為房屋稅籍之所有人。翌年 被告公司成立,改由被告公司為承租人,租期及租賃條件約 定均未變動。至租賃期將屆滿之際,因宜蘭縣政府預定在上 開房地所在區域從事市地重劃,而有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 產生。兩造基於互利,遂於租期將屆滿前之103年11月4日簽 定協議書(即原證7),內容略為系爭土地舊有房屋部分, 由原告領取全部拆遷補償,而增建部分,則由原告領取35% ,被告領取65%。宜蘭縣政府於105年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則 本件市地重劃補償費,不論是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之稅籍, 皆係原告所有,依法全部之補償費即應給予原告,而縣政府 卻將補償費交付予被告。又縱令依照兩造原先約定房屋稅籍 屬舊建築部分,應屬原告所有,而其他拆除舊建物後所新增 之建物,由原告分配35%,被告分配65%,宜蘭縣政府將舊 建物之部分,屬原告所有者全數匯給被告;又新增建物35% 部分屬原告所有部分,亦匯給被告,而致發生爭議。原告向 宜蘭縣政府異議後,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27日召開雙方會 議,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爭議款項明載:⑴調查表61號(94萬 9,683元);⑵調查表61A(763萬9,484元);⑶調查表61C( 755萬2,482元,裝潢加權金額580萬9,602元+自動拆除獎勵 金174萬2,880元);⑷調查表61D、E(627萬7,027元,粗體 建物482萬8,48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44萬8,545元)等語, 而除⑷係被告主張外,對於前三項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兩 造於105年7月13日在訴外人黃超議員協調下,另簽訂協議 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兩造於103年11月4日 協議,應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即第一項棚架94萬9,683元 之35%,計33萬2,389元;61A舊建物之裝潢加權763萬9,484 元及第三項之新建物裝潢加權580萬9,602元之35%,計203萬 3,361元,及新建物之拆遷獎勵金174萬2,880元之35%,計61 萬8元,共1,061萬5,242元,應屬於原告所有,宜蘭縣政府 違法給被告,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而被告在該次協議當時 於宜蘭縣政府尚有複估之裝潢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願以此作為和解金,共計826萬3,1 01元,亦即將新建房屋設施部分原應由原告領取的35%補償 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原告於取得840 萬3,101元後,即回付給被告20萬元,以為獎勵金(亦含有 退回部分押租金和解之意)。原告本應取得35%之補償金, 故系爭協議書之826萬3,101元為協議款項,與宜蘭縣政府公 告根本無關,若未達系爭協議書金額,被告本應補足上開金 額,此自系爭協議書所載:「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 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 所有並領取」等語,並無以宜蘭縣政府公告為準即明。詎在 宜蘭縣政府要給予被告之裝修加權補償中,僅有434萬9,697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55萬8,197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萬8,197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協議書於第一點中即已約明:「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 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 顯然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 之補償金額已不再爭執即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明: 「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 萬5,207元,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則此一約定應係就原 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額以外所新增加之裝修加權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與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 之金額根本無關亦明。系爭爭協議書第二點係有關於新增加 補償金額由何人領取之約定,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故 該約定之旨雙方同意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 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至於所謂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 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應係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所初估之金額,確切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 金之金額為何,仍應待宜蘭縣政府最後核定公告之數額而定 。且依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 已敘明:「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 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告,實 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辦理複 估公告及發放時間。」,可證系爭協議書中所約明複估增加 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 萬5,207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屬尚未公告之金額, 至於實際增加之補償金額為何,仍以宜蘭縣政府之公告為準 。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係重在於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則宜蘭縣政府公告之裝修加 權金額為多少,均屬於應由原告取得之金額。至於宜蘭縣政 府公告之金額如有與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590萬7,894元不 符,然此係初估之金額與後來實際公告補償之金額之落差所 致。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係就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並非課以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 則原告以系爭該協議書中有關於新增加之補償費歸屬約定之 內容作為被告應為給付之依據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宜蘭縣 政府核發予原告之裝修加權中僅取得434萬9,697元,並進而 主張不足之金額155萬8,197元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並請 求被告為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 係約明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均由原告取得 ,自無所謂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 846萬3,101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建房屋部分, 將新建房屋設施部份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 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分別於被告對縣政府聲請尚未 領取之複估補償額中,於裝潢加權中撥590萬7,894元,及自 動拆除獎勵金中撥255萬5,207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領取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 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原告所 有並領取,然宜蘭縣政府核定之裝修加權中,僅有434萬 9,6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萬8,197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 證一即105年7月13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宜蘭縣政 府所發補償款後不足之155萬8197元,是否有理由? ㈡、查,依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內容,就「羅東都市○○○○路 ○○○○○段000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表61A(地主原建物 )複估新增補償費乙案」,約定「㈠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 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即 被告)。」,可見於斯時就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 額兩造已不再爭執,本不生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 何金額之權利。另其「㈡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並領取。」之約定,則係就前述㈠以外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 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及向宜蘭縣政府之領取權限所為約定, 顯亦非原告得憑以對被告為任何款項請求之依據。況依宜蘭 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見本院卷 第65頁):「...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 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 告,實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 辦理複估公告及發放時間。」,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 證人黃適超到庭所證:「(提示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 列那兩項金額全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這個金額是我當場透 過助理打電話去縣政府詢問到的金額,以一個所詢問到的具 體金額來做協調,我們把它寫上去,問題在於後來縣政府實 際上給的金額是否高或低於這個金額,當時的意思是要以最 後核定的為準。」、「(問:當時甲方乙方是看到這個數字 才同意的嗎?)當時兩造就數字沒有意見才同意,包括第三 項約定的20萬元,這20萬我記得也是經過協調的。」等語。 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補償金金 額,均係宜蘭縣政府當時所估而尚未確定之金額,尚待最後 核定,自非得由原告援引而為任何權利上主張。況系爭協議 書並未載有如原告實際受領補償不足協議所載金額,其差額 應由被告補足之約定,顯然並非原告得持以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結論,爰不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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