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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鄧翔澧       鄧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毓       吳尚道 被   告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被   告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豪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 於被告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發公司),從事 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原告新元發公司所有核定裝載貨 物總重量(含車重)為21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29.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載貨後總重22.24公噸(超載 1.24公噸)之大貨車行駛於前開轉彎路段,復因超載未能及 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鄧宇文(即原 告鄧翔澧之舅父、原告鄧靜潔之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志豪所駕駛大貨車上之 飼料輸送管因而斷裂,並直接撞擊鄧宇文,致鄧宇文受有全 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 ,於該日上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鄧翔澧因此支出醫 療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喪葬費用511,063元( 327,000元+184,063元=511,063元),另原告鄧靜潔受有 精神上損害50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200萬元,原告鄧靜潔尚有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511,413元及原告鄧靜潔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鄧翔澧部分: 1、原告鄧翔澧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云云,按所謂殯 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可請求之項 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 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經祭典費等。而祭獻 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荐費、安置祿位費、豬肉供祭 費用等,則認非殯葬費不得請求。另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95號判決則認:「……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 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菸酒一萬一千八 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以上 均可作為審酌喪葬費用之參酌。 2、就喪葬費用32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關於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 個600元、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 5,000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 6,000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 3,6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 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並無法證明係屬 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故前開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就擴張請求喪葬費用184,063元部分: 原告就該部分主張雖據提出永泰行、精英花坊、純美神仙 佛俱總匯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前開各項 金額均非屬於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亦無理由,應不得准許。 (二)原告鄧靜潔部分: 原告鄧靜潔於105年7月17日調查時陳稱:「(你爸爸鄧宇 文身體狀況如何?有否疾病?)我不清楚我爸爸的身體狀 況。不清楚。」、「(妳有無與妳爸爸同住?鄧宇文生前 有何人他同住?)在我9歲的我爸爸就把我送到媽媽那裡 同住,之後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到成年。我爸媽離婚至今已 經18年了。生前都是與我表哥鄧翔澧同住。」、「(你最 後一次看到鄧宇文是何時?妳與爸爸有無時常連絡?)我 大約7年前有到花蓮找媽媽的親戚時有看到我爸爸,之後 都沒有見面了。我跟媽媽同住時我跟爸爸都沒有再連絡, 都是爸爸跟媽媽在連絡而已。」等語。故依原告鄧靜潔之 前開陳述可知,原告鄧靜潔於87年間即其9歲之時就被其 父鄧宇文送至其母處同住,之後即未與鄧宇文見面及連絡 ,及至約98年間才見過鄧宇文一次面,其後均未曾見面。 則依原告鄧靜潔之前開情形並參之鄧宇文之喪葬事宜均係 由原告鄧翔澧辦理等情觀之,原告鄧靜潔與其父鄧宇文間 之關係應至為淡薄,原告鄧靜潔固因喪父而受有痛苦,然 原告鄧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鉅亦明。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任職於被告新元發公司,於上述 時、地駕駛新元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因過失致鄧宇文死亡,且鄧宇文死亡與被告陳志 豪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志豪、新元發公司應 就上開車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為憑,而被告所 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影印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鄧翔澧支出醫療證書費350元,另原 告鄧靜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勘認屬實。故經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 費327,000元及184,063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鄧靜潔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200萬元強制險後為 3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新元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志豪於上述時地 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 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鄧翔澧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鄧翔澧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鄧宇文 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經核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鄧翔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B.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鄧翔澧主張其為辦理鄧宇文之身後出殯事宜各支 出327,000元、184,063元,固據其提出冠霖葬儀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鄧翔澧支出327,000元部分,其中239,950元並不爭執 ,其餘部分則抗辯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等情。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鄧宇文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年滿60歲,有成年子女鄧靜潔,及考量當地之習俗等因素 ,審酌如下: a.原告鄧翔澧主張為鄧宇文支出327,000元之部分:參酌 原告提出之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單據,認原告為辦理鄧宇文身後出殯事宜,確 支出葬禮儀費用327,000元之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雖 辯以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個600元 、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5,000 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6,000 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3,6 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 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非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然查為往生者誦經、禮堂佈置、祭拜、毛巾回禮 等,此均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自屬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b.原告鄧翔澧另主張為鄧宇文支出184,063元之部分:原 告鄧翔澧固提出永泰行估價單、精英花坊收據、純美神 仙佛具總匯估價單為據,然依其估價單及收據內容所示 ,其有支出金紙、燭、香環、台幣、人民幣、盒、往生 錢、中衣、黃金萬兩、客山香、沈香、天尺金、祖債主 、萬火燭、信封巫、中馬、沈香、花、祖靈馥定、佈局 、書寫代祖文、牌位、祖先佳城超渡、杖度、請祖先牌 位、迎靈安祿課誦、登鑾祿位、包辦開金、佛樹、祖先 牌位、神明燈、祖先燈、祀桌紅木、紅木祀桌、神明燈 、祖先燈、山海鎮、金桶、燈泡、八仙彩、隔版、供杯 香環、花干等項目,然除花、金紙等物品已包含在上開 冠霖葬儀社所提供之項目內外,其餘物品記載不明且多 所重複,且依該項目內容均無從證明為殯葬之必要費用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c.綜上,原告鄧翔澧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327,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鄧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鄧宇文死亡,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當受有精神 傷害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本院參酌本件 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鄧靜潔所受損害,及本 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有薪資所得, 被告陳志豪前於被告新元發公司任職,有薪資所得,現已 離職,名下有汽車1輛,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鄧靜潔與鄧宇文為父女關係 ,然自幼即未與之同住之感情緊密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 鄧靜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 認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B.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鄧靜潔已因 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自原告鄧靜潔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之。而經將本件原告鄧靜潔請求金額應准許 部分,扣除原告鄧靜潔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 ,原告鄧靜潔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繕本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8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鄧翔澧得請求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 告鄧翔澧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鄧 靜潔之請求經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已無 餘額可得向被告求償,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諭 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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