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鄧翔澧
鄧靜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毓
吳尚道
被 告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被 告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豪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
於被告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發公司),從事
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原告新元發公司所有核定裝載貨
物總重量(含車重)為21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29.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載貨後總重22.24公噸(超載
1.24公噸)之大貨車行駛於前開轉彎路段,復因超載未能及
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鄧宇文(即原
告鄧翔澧之舅父、原告鄧靜潔之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志豪所駕駛大貨車上之
飼料輸送管因而斷裂,並直接撞擊鄧宇文,致鄧宇文受有全
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
,於該日上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鄧翔澧因此支出醫
療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喪葬費用511,063元(
327,000元+184,063元=511,063元),另原告鄧靜潔受有
精神上損害50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200萬元,原告鄧靜潔尚有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此,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
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511,413元及原告鄧靜潔3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鄧翔澧部分:
1、原告鄧翔澧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
云云,按所謂殯
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可請求之項
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
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經祭典費等。而祭獻
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荐費、安置祿位費、豬肉供祭
費用等,則認
非殯葬費不得請求。另依最高法院82年
台上
字第295號判決則認:「……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
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菸酒一萬一千八
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以上
均可作為審酌喪葬費用之
參酌。
2、就喪葬費用32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關於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
個600元、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
5,000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
6,000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
3,6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
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並無法證明係屬
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故前開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就擴張請求喪葬費用184,063元部分:
原告就該部分主張雖據提出永泰行、精英花坊、純美神仙
佛俱總匯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前開各項
金額均非屬於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亦無理由,應不得准許。
(二)原告鄧靜潔部分:
原告鄧靜潔於105年7月17日調查時陳稱:「(你爸爸鄧宇
文身體狀況如何?有否疾病?)我不清楚我爸爸的身體狀
況。不清楚。」、「(妳有無與妳爸爸同住?鄧宇文生前
有何人他同住?)在我9歲的我爸爸就把我送到媽媽那裡
同住,之後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到成年。我爸媽
離婚至今已
經18年了。生前都是與我表哥鄧翔澧同住。」、「(你最
後一次看到鄧宇文是何時?妳與爸爸有無時常連絡?)我
大約7年前有到花蓮找媽媽的親戚時有看到我爸爸,之後
都沒有見面了。我跟媽媽同住時我跟爸爸都沒有再連絡,
都是爸爸跟媽媽在連絡而已。」等語。故依原告鄧靜潔之
前開陳述可知,原告鄧靜潔於87年間即其9歲之時就被其
父鄧宇文送至其母處同住,之後即未與鄧宇文見面及連絡
,及至約98年間才見過鄧宇文一次面,其後均未曾見面。
則依原告鄧靜潔之前開情形並參之鄧宇文之喪葬事宜均係
由原告鄧翔澧辦理
等情觀之,原告鄧靜潔與其父鄧宇文間
之關係應至為淡薄,原告鄧靜潔固因喪父而受有痛苦,然
原告鄧靜潔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鉅亦明。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任職於被告新元發公司,於上述
時、地駕駛新元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因過失致鄧宇文死亡,且鄧宇文死亡與被告陳志
豪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志豪、新元發公司應
就
上開車禍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為憑,而被告所
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影印卷宗
可憑,
堪信屬實。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鄧翔澧支出醫療證書費350元,另原
告鄧靜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亦為
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勘認屬實。故經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
費327,000元及184,063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鄧靜潔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200萬元
強制險後為
3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新元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志豪於上述時地
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
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鄧翔澧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鄧翔澧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鄧宇文
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經
核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鄧翔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B.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鄧翔澧主張其為辦理鄧宇文之身後出殯事宜各支
出327,000元、184,063元,固據其提出冠霖葬儀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鄧翔澧支出327,000元部分,其中239,950元並不爭執
,其餘部分則
抗辯並非殯葬之
必要費用等情。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鄧宇文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年滿60歲,有成年子女鄧靜潔,及考量當地之習俗等因素
,審酌如下:
a.原告鄧翔澧主張為鄧宇文支出327,000元之部分:參酌
原告提出之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單據,認原告為辦理鄧宇文身後出殯事宜,確
支出葬禮儀費用327,000元之部分,
堪信屬實,被告雖
辯以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個600元
、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5,000
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6,000
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3,6
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
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非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然查為往生者誦經、禮堂佈置、祭拜、毛巾回禮
等,此均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自屬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b.原告鄧翔澧另主張為鄧宇文支出184,063元之部分:原
告鄧翔澧固提出永泰行估價單、精英花坊收據、純美神
仙佛具總匯估價單為據,然依其估價單及收據內容所示
,其有支出金紙、燭、香環、台幣、人民幣、盒、往生
錢、中衣、黃金萬兩、客山香、沈香、天尺金、祖債主
、萬火燭、信封巫、中馬、沈香、花、祖靈馥定、佈局
、書寫代祖文、牌位、祖先佳城超渡、杖度、請祖先牌
位、迎靈安祿課誦、登鑾祿位、包辦開金、佛樹、祖先
牌位、神明燈、祖先燈、祀桌紅木、紅木祀桌、神明燈
、祖先燈、山海鎮、金桶、燈泡、八仙彩、隔版、供杯
香環、花干等項目,然除花、金紙等物品已包含在上開
冠霖葬儀社所提供之項目內外,其餘物品記載不明且多
所重複,且依該項目內容均無從證明為殯葬之必要費用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c.綜上,原告鄧翔澧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327,000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鄧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鄧宇文死亡,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當受有精神
傷害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本院參酌本件
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鄧靜潔所受損害,及本
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有薪資所得,
被告陳志豪前於被告新元發公司任職,有薪資所得,現已
離職,名下有汽車1輛,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
經濟能力,及原告鄧靜潔與鄧宇文為父女關係
,然自幼即未與之同住之感情緊密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
鄧靜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
認以2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B.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鄧靜潔已因
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自原告鄧靜潔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之。而經將本件原告鄧靜潔請求金額應准許
部分,扣除原告鄧靜潔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
,原告鄧靜潔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繕本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8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鄧翔澧得請求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
告鄧翔澧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鄧
靜潔之請求經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已無
餘額可得向被告
求償,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
諭
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