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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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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胡秀琴(即被告洪春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金       洪春財 被   告 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港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 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 拾萬壹仟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胡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負擔十分之七即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被告洪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已由 唯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秀琴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宜港公司之受僱司機洪春生於000年0月0日9時55分許, 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KS-66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台泥4號廠內之地 磅站附近,因倒車不慎碰撞後又輾過後方之掃地人員即訴外 人莊正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死 亡給付予莊正木之繼承人莊秀蘭強制險醫療給1,48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428元。本件因洪春生無照駕 車致肇事,原告賠付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洪春生之請求權。而洪 春生已於106年3月31日死亡,被告洪秀琴為洪春生之繼承人 ,依法承受洪春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系爭車輛係登 記於被告宜港公司所有(或為洪春生靠行),由洪春生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告宜港公司服勞務,宜港公司應負 僱佣人之責任,自應與洪春生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191條之2前段、114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 本院卷第46頁):㈠、被告胡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 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42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宜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428元,及自更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份,他被告即免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港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 ⑴、洪春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為洪春生所出資購買,因洪春生 與他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洪春生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 債權人為扣押或追償,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宜港公 司名下,被告宜港公司與洪春生間僅為單純之車輛借名登記 關係,而與僱傭無涉。況被告宜港公司從不曾支付薪資予洪 春生,且被告宜港公司對於洪春生於事發當日是否有駕駛系 爭車輛抑或為執行何職務等節均不知悉,對於洪春生復無法 律上監督及管理之權責。另洪春生係受僱於訴外人祥福企業 社,洪春生於案發當日係受祥福企業社之指示前往蘇澳台泥 4號廠載運貨物,僱傭關係乃存在於洪春生與祥福企業社間 ,而與被告無涉。 ⑵、被害人莊正木於案發當時乃受僱於台曜企業社,因台曜企業 社承攬蘇澳台泥4號廠區道路清理作業,莊正木則負責該廠 區道路清理工作。然莊正木於事發當日遭洪春生所駕駛系爭 車輛撞擊之地點並非廠區道路,而係大型車輛過磅之地磅站 ,該處為管制區域,且為大型車輛行駛之範圍,一般人員均 不得隨意進入地磅站,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顯無預見莊 正木出現於地磅站之可能,然莊正木明知地磅處為管制區域 ,任意進入該處,且未放置任何警示裝置,亦未著以反光背 心及安全帽,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莊正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按比例予以酌減。 ㈡、被告胡秀琴部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除陳以洪春生是受僱於宜 港公司外,對宜港公司之抗辯有利於伊者予以引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洪春生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莊正木 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給付醫療及死亡 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莊正木之遺屬即訴外人莊秀蘭計200萬 1,4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彙整表、莊 正木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 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6年7月14日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 號所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 135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於給付系爭保險理賠後,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洪春生賠償系爭理賠金,及請求被告宜港 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洪春生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春生 卻疏於注意上情,因倒車不慎碰撞後又輾過後方之掃地人員 莊正木,莊正木因而死亡,洪春生前揭違規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莊木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洪春生對莊木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被 害人之遺屬向被告求償200萬1,4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另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此項保險給 付標準係經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定之,且為固定金額之 給付,則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前開給付標準給付保險 金,於法即無過高或過低之可言。是原告依約而為此項保險 給付,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死亡給付為非財產權之損害不得 代位或讓與之標的或請求酌減云云,為不可採至明。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洪 春生已於106年3月31日死亡,無配偶,且無子女,亦即無民 法第1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由第二順位繼承 人渠母即被告胡秀琴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遺產範圍 內給付本件代位求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洪春生於系爭事故車禍為發生時, 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外觀上確實印有「宜港貨運公司」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4頁),且洪春生於事故發生時,亦係 駕駛系爭車輛於蘇澳台泥4號場廠區地磅處作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洪春生駕駛印有宜港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是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論由車輛或所執行職務之外觀,客 觀上均得認洪春生係為被告宜港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宜港 公司辯稱與洪春生係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須連 帶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諉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6005966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⑴於車輛出入、往來之道路進行清掃作業,未於作業現場 設置明顯警戒標示且提供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供勞工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而被害人莊正木當時係在蘇 澳台泥○號○區○○道路清理工作,自生料股原石進庫系統 側往氟化鈣輸送系統區方向(見本院卷第149頁)行進,其 於作業現場打掃本應著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並設置警戒標誌 提醒打掃清理作業中,然卻疏未為之,是則被害人莊木正顯 亦有違反上開作業安全管理規範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故 發生經過,認洪春生與莊木生之過失比例應為70%比30%。是 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予以 減少,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之金額應為140萬1,000元 (即2,001,428元×70%=1,4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數額部分,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宜港公司連帶給付140萬1,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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