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灌錄
兩造依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0年四月二
十三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
部分或所有歌曲。
被告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
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
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
被告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
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就被告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與被告於民國
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下合稱合約書),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
。目前兩造合約關係仍在有效
期間內。
詎料,被告於105年6
月7日竟突然發函,聲稱原告欠缺對被告演藝之長期規劃,
雙方理念不合,被告收入亦不甚理想,故以該函終止兩造簽
訂之合約書
云云。然原告為被告擘劃其演藝生涯,廣告、活
動、電視、電影各方面均有發展,此觀104年被告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94萬4,579元,被告
所稱收入不理想顯
非事實
。
嗣原告已於105年6月14日、7月13日、8月1日以
存證信函
再三重申並未同意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被告雖主張經紀合約
應
適用委任之規定,藝人得隨時終止云云。
惟演藝經紀契約
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
全
參照民法有關委任或
僱傭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
定內容定之。況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可隨時片面終止合約關
係,且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之理由係恣意編造,且又與原告離
職員工即訴外人王穎珍共事,被告更於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
明工作請洽訴外人王穎珍,並由王穎珍對外接洽表明被告願
意拍攝商業廣告性質的MV,顯係被告惡意違約。又兩造與三
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
年12月31日屆滿,亦仍在有效期間,被告單方表示終止與原
告之合約書,並拒絕履行合約書之行為,將影響未來兩造對
三立公司之合約履行,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合約書。
2、又合約書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即
被告)在本合約期限屆滿十年內,不得自己或為甲方(即原
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本合約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
歌曲」、「合約
存續期間,除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自
己或甲方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未經甲
方同意拍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
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
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乙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於全世界為唯一全權代理乙方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
理人以及對外發言人,甲方有權與唱片公司或其他公司洽談
、協議任何演藝事業合作事宜,甲方並有權以甲方公司名義
就安排乙方工作宜與合作公司簽署合約,未經甲方同意,乙
方不應與他人簽署乙方任何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
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
著作】。…」,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書依法既不生終止效力,
兩造合約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乃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另
被告雖曾表示會履行原告已為被告接洽之演藝工作,然原告
通知被告105年6月14日應參加在原告辦公室出版社已簽約廠
商、公司主管早已約好的寫真書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原告
又為被告安排105年7月20日、27日於「Up直播」平
台上進行
直播活動,事先原告皆有發通知並再三聯繫被告,被告置之
不理,最終亦未出席參與,足見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合約書之
事實。經原告以105年8月1日存證信函催告其繼續履約,被
告亦不回應。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已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第
十三條分別規定:「乙方應充分配合甲方合作之唱片公司或
甲方安排之廣告代言廠商或其他合作公司所提出之配合造勢
或宣傳活動,並確實依照甲方指示履行。」、「合約存續期
間內,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除得
請求賠償損害外,並得請求賠償貳仟萬元整之懲罰性
違約金
,且仍須履約,否則應根據違約項目連續罰至履約為止。」
,故被告自得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履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而為除假
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先位聲明。
㈡、
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已有三次拒絕履行合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
反合約書第十三條。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於
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Katrina)之MV,並與訴外人王
穎珍欲自行接洽商演活動,另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
區音樂公園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表演,
演唱原告依合約書為其製作之四首歌曲,並使用原告製作之
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均屬違反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八
條、第二條之行為,其中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
傳影片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原告爰依合
約書第九條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
其餘請求,
洵屬有據。另倘法院認被告可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終止合約書,則以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發函終止合約至107
年4月30日屆滿止,尚有10個月22天,以及104年原告為被告
經紀演藝事業之收入為957,463元,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合
約之損害金額應為1,812,622元(957,463元/365天X 691天=
1,812,622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終止合約造成
原告損害1,812,622元,與原告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
一部
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812,622元等語,而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補充協議書、國防部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演
藝收入損益表、士林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000184號
存證信函、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65號、臺北敦南郵局
存證號碼000888號、00100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
公證人高啟霈出具之105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00000
0號
公證書、訴外人王穎珍為被告接洽商演訊息、兩造與三
立公司之合約書、寫真書會議行事曆通告表、兩造直播活動
討論郵件、被告微信網頁、105年8月23日被告微博網頁資料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第10至
74頁、第82至104頁);被告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先位
聲明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部分,
因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請求,自
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
裁判,
附予敘明。
五、原告聲明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