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振洲
訴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涵
被 告 和睦二十六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蘇慶福、張延光及原告各自出資300萬元
所設立,資本總額900萬元。
嗣被告因於宜蘭縣○○市○○
路○○號設立旅館而須支出裝潢修繕費用,故分別於104年104
年9月4日、105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
萬、35萬、30萬,合計8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此有如附
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文字訊息)及匯款
回條聯
可佐,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慶福於系爭文字訊息中
一再強調系爭款項屬於「借款」、「借支」,是
本件兩造間
存有
借貸關係甚屬
灼然。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萬係為公司增
資款
云云,查被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900萬元,並
非被告辯
稱之1,140萬元,被告和睦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召開股東會
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資本欄亦明確記載為900萬元,而
在「負債」欄則為260萬元,即可明確知悉被告之資本總額
確係900萬,而被告另外向股東蘇慶福、張延光及原告各借
款80萬元,共計240萬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福於系爭
文字訊息提及匯款記得以股東自己名義匯,匯款以股東名義
匯並非股東增資之必然要件,又被告辯稱所提被證3股東即
訴外人張延光於L INE對話紀錄表顯示總投資額為1,140萬元
、被證4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給股東之財務彙整表總投資金
額為1,140萬元,顯然系爭款項係投資增資款云云。查,
觀
諸股東張延光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原告均未參與討論,
而被證4財務匯總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福自行編造。
故被告以被證3、4推認原告知悉系爭款項屬於增資款,顯屬
無據。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借款80萬元係屬公司增資,為何
自104年借款
迄今,均未見被告依相關
法令辦理增資。因此
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與常情相悖。為此,
爰依借款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原告與訴外人蘇慶福、張延光於104年4月18日協議共同出資
籌設被告及附屬路易莎咖啡加盟店。初始每人出資額為300
萬元、總計900萬元,並依此登記被告資本額900萬元。
嗣後
因資金不足,故三人分別於上開
期日各出資15萬元、35萬元
、30萬元,合計每人再增資80萬元,合計達240萬元,故被
告投資額總計為1,140萬元。且由證人張延光、蘇慶福證詞
可證105年7月被告三位股東曾開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福
說明會計師建議以增資方式處理每人出資款項,原告及張延
光未表示
異議,是被告三位股東均已同意各再對被告增資80
萬元,蘇慶福亦於105年10月9日在Line群組提出更正後財務
彙總表(即被證10)上傳於Line群組,而該彙總表上總投資
額為為1,140萬元,原告也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卻未對此提
出問題,卻未對計入系爭款項之「投資總額」表示異議,應
認有默示同意,而財務彙總表為專業人士製作或蘇慶福自行
製作,亦不影響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增資款
而非借款之
合意,
故系爭款項為增資款而非借款甚明,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且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甫成立並開始營運,對於資金不足部
分,要求股東出資,
惟並未就系爭款項
予以定性,而後於10
5年7月開會時,被告股東三人定性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增資款
,故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系爭
文字訊息中,被告和睦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慶福「借款」、「
借支」、「借」等用語為憑,查系爭款項於公司成立之初定
性未明,已如前述,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始能論斷,不得以蘇
慶福曾以「借款」「借支」「借」之文字,即認系爭款項為
金錢消費借貸。且倘認系爭款項是借款,應會訂立書面借據
,並載明利息、還款期等事項,然
本案全無此類約定,故系
爭款項並非借款。另蘇慶福也曾提醒股東要以本身名義匯款
,而不得用他人名義匯款,即是為了日後得順利辦理增資程
序,故要求需用股東名義匯款,故系爭款項已經原告及其他
股東合意作為增資款,原告不得扭曲被告之意而遽指摘為借
款要求返還,藉此逼迫其他股東以違背協議之價額購買其之
股份,原告借款返還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股東為原告、蘇慶福與張延光3人,自104年9月18日設
立登記以來股東未曾變更。
㈡、被告設立資本額為900萬元,迄今未有資本額增減變更之登
記。且設立登記當時各股東已就各應出資額300萬元為足額
出資。
㈢、被告設立後,原告曾於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25日及同年
7月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80萬元即
系爭款項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福所指定之帳戶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被告3位股東是否均已同意各再對公司增資80萬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3位股東並非均已同意各再對公司增資8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按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
義務。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尚未合法辦理增資程序。而經
證人即被告股東之一張延光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LINE
對話
記錄,問:第16頁第12張圖片,在104年9月13日,蘇慶
福說要匯款15萬元,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項之定性是借款還
是增資?)沒有,當時是因為資金還未到位,有些前期款項
需要支付給廠商,所以由我們先把錢匯到蘇先生指定的戶頭
。」、「(提示原證四,問:蘇慶福在105年5月16日說之前
每人借15萬元給公司,為何這時說變成借款?)當初沒特別
講,只是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已經用完,後續還有一些公司需
要支出給廠商的費用,所以三位股東再出錢。」、「(問:
證人所說當初沒有特別講的意思是公司沒有錢要股東先出錢
的意思嗎?)是的。」、「(提示被證五問:在105年5月16
日蘇慶福說要每人再借35萬元給公司,並在同年月23日說請
大家趕快把增資款匯進公司帳戶,為何當時就同一筆款項有
不同定性?)這是同一件事情,但一開始沒有講,公司錢已
經花完,當然是由股東繼續就公司需要的錢拿錢出來。」、
「(問:蘇慶福是否曾在105年7月與其他股東開會時,說明
因為之前匯款時間已久,就每人出資款項會計師建議用增資
的方式處理比較
適當?)有。」、「(問:當時股東反應如
何?)當然尊重專業的看法,不過還是要經由法定方式去做
,我們既然投資公司了,錢不夠當然由股東再拿出來。」、
「(問:當時原告有不同意的表示嗎?)沒有特別提。」、
「(提示原證五,問:蘇慶福在105年7月18日說要每人再借
30萬給公司,這筆款項處理方式是否就是
比照同年7月那次
開會時的決定、股東出資就是用增資方式處理?)就我認知
是這樣。」、「(問:後來為何沒有辦增資程序?)因為公
司開始經營後事情比較多,原告對於整體經營方式有些不同
意見,所以就沒有配合,其後原告就提告了,我們就等法律
程序處理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及證
人即被告和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蘇慶福證稱:「(問:
證人在104年9月13日說要匯款15萬元,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
項定性是借款還是增資?)沒有,因為當時公司剛成立,帳
戶還不能用,急著要付設計師的錢,約45萬,所以要每個人
各匯15萬元到我太太帳號下,當時公司在申請中,已把資料
送給經濟部審核中。大概就是這段
期間公司資料在審核。這
是在每人登記出資額外的。當時每人登記的出資額已經送出
去了。」、「(問:你說沒有約訂定性,你在105年5月16日
說之前每人借款15萬元給公司,這時為何就是借款?)純粹
是因為公司需要錢,在賴上面表示要每人匯錢給公司,我在
賴上曾經表示為借款、匯款、增資款,都是同樣的意思,在
賴上留言時沒有想那麼精確,就是向各股東要錢要他們趕快
把錢匯過來,我是負責人要掌理所有事情。」、「(問:所
以你曾在賴上用借款、增資款都是因為公司沒錢需要股東先
出錢?在當時並沒有明白約定款項的定性?)是的,一直到
105年7月2日左右三位股東聚會,宜蘭這邊記帳的人員問這
筆款項240萬帳目上要怎麼處理,我問我在臺北的會計師,
會計師說當時距離第一筆款已經快壹年了,如果是借款應有
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息等事項,如果我逕自將錢還給股東
,會有商業會計法的問題,會有漏稅,負責人會有背信問題
,股東如果沒有意見,以增資是比較合法的。所有在當天和
兩位股東,表示會計師這樣跟我們建議要用增資處理,增資
程序事後再處理。另再由股東一人出30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款
項係因被告於設立之初,因營運資金有所欠缺,而由負責人
蘇慶福商請各股東(含其本人)各提供相同數額資金供為支
付營運費用之用,並非自始即有以該等資金為被告增資所用
之意;此由蘇慶福在與各股東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文
字訊息中以「借款」、「借支」等字語,即
可徵之。嗣至
105年7月間,始因公司會計師向蘇慶福分析考量以自第一筆
借款15萬元(即104年9月間)已近一年,且未就系爭款項與
股東間簽訂借據及約定利息、還款時間,倘將系爭款項逕自
還給股東,恐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有違,
乃建議蘇慶福將系
爭款轉作對公司之增資。足見系爭款項自始即非由全體,或
至少過半數股東同意增加被告之公司資本所提供,僅係因應
公司營運而為給付。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105年度資
產負債表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實收資本額900萬元」,與被
告設立登記資料之公司章程股東各出資額300萬元即原始資
本額(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相符,而流動負債項下則載
有「股東往來240萬元」,
益徵系爭款項確係於股東投資資
本即股東權益外,由股東額外提供之資金(故列為股東往來
),並非增資。是被告辯稱三位股東所提供之系爭款項係對
被告之增資款,與事實並非相符。
2、至被告雖另辯以曾在105年7月2日開會時法定代理人蘇慶福
表示說要再增資的事或將系爭款項轉為再對被告之增資款,
三位股東均無異議,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增資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按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縱股東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
出資之義務,且尚有須確認增資金額及其分配比例、以全體
股東之同意增資變更事項並修正公司章程等程序應進行;
惟
於本件均未見被告進行上開程序,是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於股東開會時提及,然原告並未有何同意,或曾為足以認為
係默示同意之行為,則自難以原告未即時為異議即同意增資
之提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雖蘇慶福於105年10月9日
在Line群組提出更正後財務彙總表(即被證10),其上總投
資額載為1,140萬元(即每位股東300萬元+15萬+35萬元+30
萬元),然該彙總表係蘇慶福單方自行製作提出,且非正式
財務報表,則亦非可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對被告之
增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查蘇慶福於向原告等股東籌措系爭款項時,多以借款之意旨
提出,嗣後才因會計師建議擬轉為被告之增資款,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提供系爭款項時係以借予被告之意思為之,故屬
借予被告款項之主張,應可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法宣告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