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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的繼承人、 鄭崇裕、鄭崇華、鄭平、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 炎山、羅益強的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 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鄭安、謝霈的繼承人、謝逸英 、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 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趙台生、李吉仁、黃 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儀、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 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 、王茂榮等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而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 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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