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的
繼承人、
鄭崇裕、鄭崇華、鄭平、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
炎山、羅益強的
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
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鄭安、謝霈的繼承人、謝逸英
、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
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趙台生、李吉仁、黃
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儀、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
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
、王茂榮等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
證在卷
可稽,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而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
6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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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